政府研議開放證券商從事離境證券業務,稅制比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免徵營所稅、營業稅和印花稅,並訂定15年落日條款。
請注意:草案尚未經立院審議。
行政院院會通過「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會今(24)日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會銜擬具的「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陳冲表示,本次「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開放證券商得經營屬證券商專業的業務範圍,參照現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相關稅制規定訂定租稅規範,以吸引海外資金回流,有效運用本國證券母公司資本及信用,擴大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參與者的規模,對於我國經濟成長,就業機會提升,及培育並吸引國際金融專業人才等方面,均有其助益,請金管會及中央銀行積極與立法院朝野黨團協調溝通,以儘早完成修法程序。 陳院長指出,國際金融業務非僅證券一端,本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金管會、中央銀行,持續注意國際金融業務發展趨勢,就國際金融業務的整體改進,乃至於銀行以外的金融機構辦理外匯業務的相關事情進行研議,提出修改條例意見。 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擴大國際金融及證券之業務規模,爰特許證券商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日期:102-01-24 資料來源:發言人辦公室
(修正條文第1條)
二、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資格及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並規定應專撥國際證券
業務之營業所需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修正條文第22條之3)
三、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範圍,並就「境內金融機構」範圍予以定義。(修正
條文第22條之4)
四、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各項業務,得委託同一證券商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之分
公司代為處理,及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稅務處理。(修正條文第22條之5)
五、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係於境外進行外幣國際證券業務,不涉及新臺幣匯兌,明定辦理業務不受
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之限制。(修正條文第22條之6)
六、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租稅規定,增訂租稅優惠實施期限。(修正條文第22
條之7)
七、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另其資
金運用之限制、場址、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之情況、得專案引進自用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
、財務報告備查及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事項等。(修正條文第22條之8)
八、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規定、違反
資金運用限制或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等事項者,主管機關得對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
之處罰。(修正條文第22條之9)
九、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
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之處罰。(修正條文第22條之10)
十、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規定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之
處罰。(修正條文第22條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