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所得稅法修正案,與境外公司有關者有二;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43條之3 及 第43條之4。
(修正條文第43 條之4)〝自104 年度起,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也就是說法案修訂後,境外公司依法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是不是把境外公司帳戶移到香港,實際管理處所(總機構)就不在台灣,我們隨後再討論。
以實際管理處所認定營所稅是新規定嗎?
來看看以下98年的稅務案例、稽徵的所得是93至97年間(海外所得免稅期間)
至於;
境外公司操作規劃≠設立境外公司+銀行開戶;
實際管理處所認定≠設立境外公司無效;
境外公司所得≠海外所得。
有此認識,再談其他。*認識OBU與境外所得 http://obu.com.tw/06-class20120321.php
公司借用人頭帳戶,匯回匿報之國外銷貨收入,經查獲補稅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利用第三地供應商,直接於境外進行銷貨之營業行為,雖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惟不能心存僥倖,以為未在帳上記載,即可達到避稅目的,小心一經查獲,除補稅外,另依規定處罰。
該局最近針對財產鉅額異動之甲君進行查核,於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發現甲君帳戶於93至97年間,有自香港A公司之大額美金匯入,該等資金匯入後,旋即轉存乙、丙、丁等3人於同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經深入追查,甲君弟弟為臺灣B公司負責人,甲君為大股東,乙、丙、丁等3人均為B公司之員工,渠等帳戶轉存入之資金係用以支應其應付票據款項,而該票據之受款人,係屬與B公司同一業別原物料供應商之負責人,研判甲君帳戶於93至97年間,匯入折合新臺幣逾4億元之外匯款項,顯與B公司之營業活動有關。
經查核B公司營業型態,銷售之部分商品係於臺灣接受美、日等國外客戶訂貨後,藉由所設立之香港A控股公司名義,直接向越南之台商工廠進貨,再運往美、日等地,因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未將此等交易貨款入帳,並以迂迴方式,透過公司股東及員工帳戶匯回海外銷貨收入,再以該等資金支付台商貨款。該局遂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補稅及罰鍰金額逾新臺幣4,300萬元。
該局提醒各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類此案件,倘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雖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所規定之營業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業人仍應依規定申報,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
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09/11/29
行政院院會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1-12-06 資料來源:發言人辦公室
行政院院會今(6)日通過財政部所提「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財政部指出,本修正草案係為因應國際潮流建立受控外國公司課稅制度(CFC),並配合我國推動會計準則與國際接軌,導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等議題而修訂。
財政部表示,為因應我國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自102 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處理會計事項,及配合本(101)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第14 條第2 項之修正,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編製,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章及第7 章之規定;並為合理規範無形資產之攤折規定、因應國際潮流建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以下簡稱CFC)及營利事業採實際管理處所認定居住者身分等課稅制度,故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四)為利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租稅協定,並防止其利用位於租稅庇護所之紙上公司,規避屬人主義(即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以維護我國稅收,參考主要國家立法例,增訂自104 年度起,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修正條文第43 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