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針對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公司。
近來常有客戶問;若所得稅法43條之3修法通過,赴海外投資還要經過第三地嗎?
若依據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102年4月1日審議修訂版: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地區之關係企業,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應按營利事業持有該關係企業資本之比率,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所稱低稅負地區,指其公司稅或類似稅目之稅率低於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30%以上者(低於11.9%)。
一般常見透過的第三地公司;薩摩亞、BVI、塞席爾…等地將失效,而香港、新加坡、盧森堡、英國、愛爾蘭…將崛起。(香港法團所得稅稅率16.5%)
*此點符合我在年初所說,境外公司將逐步由離岸轉向中岸。
如果海外子公司一律認列投資收益、透過第三地公司都沒有效用,那蘋果電腦的租稅架構「雙層愛爾蘭夾荷蘭三明治」不就沒用了?(美國同樣有CFC法)
不過,若您所成立的香港公司;未提供財報、香港會計師辦理審計、香港稅務局核備(或核定應納稅額)仍會被視為〝消極營運公司〞而需認列投資收益。
*若相關文件完備且經香港稅務局核定符合免稅者,〝我認為〞仍符合〝積極營運型〞公司,不適用CFC。也就是未來稅法上,應該會採名目稅率認定,而非實際稅率認定。
*所得稅法43條之3未來修法通過後,除需檢視新法要求條件外,更須配合香港2014年新公司法,要能符合兩地政府要求,才能運作無礙。
至於比照其他已實施CFC法案的國家或地區,所謂〝消極營運公司〞與〝積極營運型公司〞如何認定?是否訂定De Minimis Exception(最小數額例外)未達一定盈餘免予適用、虧損扣除機制、〝積極營運型〞公司在取得消極性資產收入時,是否可排除適用?這些應該都會做進一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