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前篇;認識境外公司
秘書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在OBU操作上提供嚴謹的建議、並就未來法規走向預先提供方案。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一、二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涉及OBU的漏稅案核課期是七年: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所謂「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積極不作為在內,即不作為具有被社會非難之違法性行為亦在內,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
一般常見的境外公司(BVI、Samoa、Belize、Seychelles…etc)除了能在臺灣登記辦事處外,同樣能在香港登記分公司或辦事處。
最近參加某課程有學員提問:香港〝實體公司〞是否就不受所得稅法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
這問題有必要釐清;一般我們常說的香港實體公司,是指符合香港稅務來源地認定且在香港繳納境內稅的法團機構。但是這樣的公司,它的〝實際管理處所〞是可以在台灣的、當然也可以在大陸;也就是說,這家香港公司很可能在香港納稅、又遭到台灣稅務機關以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而要求繳稅。
1、〝所得稅法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可規劃以境外公司在香港登記分公司或辦事處作為因應。除商業登記外,尚須符合OECD對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條件;
2、至於以境外公司在台灣登記分公司或辦事處是為了在M公司案例中,檢方〝境外公司之人事、會計、船務、業務都是M公司的人員,辦公地點亦在M公司內,辦公時間亦是每日8小時,薪資也不是各負擔2分之1…〞;
3、〝所得稅法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未來通過後,若OBU帳單地址登記在台灣公司或台灣負責人家中…這有必要說明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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