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考量當前因香港國安法及我政府對港政策可能會有所修正的疑慮,個人以為在對港政策沒有進一步明朗前暫不宜規劃透過香港公司來台取得土地、房產。
2、目前透過香港公司來台投資並取得土地、房產主要是依據兩項法令:港澳條例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我政府因應香港、澳門於97回歸中國後頒佈港澳條例將港澳比照〝外資(非陸資)〞,另在「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中香港是列入〝附條件平等互惠〞項下:
1、內政部 86 年 6 月 30 日台(86)內地字第 8684353 號函:「案經本部 86 年 6 月 23 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大陸委員會、外交部、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及省市政府會商並獲致結論略以:
「…(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1 條已明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台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公司之規定』,為不影響已經我國認許並允許設立之香港公司法人在台之經濟活動,本(86)年 7 月 1 日以後,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已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已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者,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尚未改變之前,其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仍得繼續準用現行香港公司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2、依內政部 86 年 7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8607355 號函:「有關 86 年 7 月 1 日香港主權移交之後,香港地區之居民,除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取得華僑身分者,得依照中華民國華僑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有關規定辦理外,其餘香港地區居民、一般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尚未改變之前,得以繼續準用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故 86 年 7 月 1 日以前,香港居民、法人及團體機構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有關規定,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未改變前仍得繼續適用。」
3、若我方未來將香港比照陸資規範,參照目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中對陸資法人取得土地房產的限制就多了;
第 8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需要(*僅限有業務需求),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9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五、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開發或經營: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
二、住宅及大樓。
三、工業廠房。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
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經營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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