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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隨著境外資金回台專法將在今年8月14日結束,原本法中載明在專法屆滿後將報請實施CFC受控外國公司法近期又開始討論。6月29日會計師於報載一系列文章,原規劃待系列結束一併整理,不料刊載時間拉的很長,先將以下四篇文章整理之。
2、CFC可概分為「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與「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文章主要在探討〝個人〞所持有之境外公司(OBU)在未來CFC上路之後可能的狀況,營利事業/公司不在討論範圍內;這部分應遵從事務所意見處理。
3、CFC條款於2017年發布,目前尚未生效,過往維詮網站已有多篇文章討論之,迄目前個人觀點未變;對既有境外公司操作影響不大。
4、〝個人〞透過第三地公司(境外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所取得之收益視同〝海外所得〞,過往雖有爭議,但目前看來已明確,所差只是如何舉證收益〝全數〞都是來自大陸公司。
5、CFC上路反而減稅?未來會如何認定。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CFC」第 6 條 個人應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減除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以往透過境外公司操作三角貿易如遭查稅均以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課徵,未來如果依照CFC條文改採海外所得認定補稅,似乎還放鬆了。或是,除以漏報營所稅課徵外另加計個人海外所得?個人認為列入海外所得不通的原因在於若以個人透過境外公司操作三角貿易,此部分之所得應歸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似有抵觸。
6、CFC上路透過OBU帳戶理財投資將直接認定屬海外所得?
→若依2012年財政部就「金融機構個人客戶海外所得依最低稅負制申報課稅問題之探討」研討會與會人員(*參加人員均為國內各金融機構代表)所提個人海外所得課稅疑義之說明:
個人或營利事業取自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給付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是否屬海外所得?
財政部答覆:個人或營利事業取自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給付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這部分除非有新的規定,不然CFC上路後其實稅賦成本還降低。
7、境外公司〝該記帳〞,講過多次了。除薩摩亞外,多數註冊地政府已要求境外公司應自行保留相關會計憑證,無論CFC是否要求,沒記帳萬一遭查稅…課稅金額就是稅務機關怎麼說怎麼算。
8、CFC上路後怎麼查?這才是CFC是否會影響境外公司操作關鍵。下文中提到透過投審會申報資料核查…..這不好說。不過,若您申報過投審會赴大陸投資,會發現核准公文副本並未發送給財政部、再說,大陸投資一定獲利?坐等盈餘分配入帳的那一天?若真如此,也不難解決。
透過金融機構舉報?這才是外界關注CFC上路是否會影響境外公司操做的根節。
這意思是未來開在台灣的OBU帳戶,如果境外公司股東是台灣人,銀行都會主動將帳戶資料上報稅務稽徵單位?若真是如此,總該修法吧,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作業細則。
…..擔心沒有法源偷做,金融機構還是會主動供出資料…..啊!這樣擔心,怎麼會用OBU結匯台幣買保險呢?CFC不上路都查你。
我個人還是相信如果要〝普查〞OBU帳戶內餘額,會有法條依據。如果真那麼擔心….海外開戶吧。
9、如果CFC上路之後都不查,這法案頒佈對境外公司完全沒影響嗎?當然還是有。個人認為,一來稅務機關在核課補稅的時候將不再以「實質課稅」為由;另外,可能會如下圖:
#OBU
#成立境外公司
#轉換境外公司服務窗口
#CFC上路後對境外公司操作之影響
#OBU海外開戶
擁有境外公司的個人,須注意課稅新措施(三之一)
鄭 策允 董事, PwC Taiwan 2021-06-29
CFC制度何時上路,那些境外公司會受到影響?
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立法院於108年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時有附帶決議,要求財政部在專法施行兩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受控外國公司法規(CFC)的施行日期。隨著專法將在110年8月14日落日,CFC的施行日期也會在未來的一年內明確。
回顧台灣個人運用境外公司起源於早期赴中國大陸投資,除有透過境外公司控股大陸公司外;亦有以境外公司從事轉單貿易,並於獲利後,直接以該境外公司名義再投資,或從事金融商品投資理財。前述三種常見型態(控股、貿易及金融商品投資)在CFC施行後,那些會是受影響族群?本文將進一步說明。另那些境外公司可以適用豁免規定?以及若無法豁免,CFC所得需如何計算?將於後續專欄為大家解析。
控股型境外公司的投資獲利,以往常藉由只分配回境外公司,不分配到個人股東的方式,達到個人遞延所得課稅的效果,但在CFC施行後,境外公司只要收到轉投資公司分配股利時,就視同個人已收到,股利已實現,須計入個人海外所得課稅。且若有投資收益之外的獲利(例如前述其他二種型態公司之貿易或投資獲利),更視同當年度盈餘當年度分配至個人,當年度即須計入個人海外所得課稅。
舉例來說,個人透過BVI公司100%投資中國大陸,在目前CFC未施行下,若大陸公司去年獲利1億元,今年將股利發放給BVI公司,除依法於股利匯出中國時扣繳10%(1,000萬元)外,只要BVI公司未進一步發放股利給個人,個人無須計稅,但CFC施行後,就視為個人已收到,須將股利淨額9,000萬元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負,以稅率20%計算,可能稅負為1,800萬元,且大陸匯出時已扣繳稅額無法讓個人抵稅。另若BVI公司今年度還有金融投資或貿易獲利1億元,此時視為當年度已分配給個人,一併計稅,以稅率20%計算,可能稅負為2,000萬元。
此外個人對於直接持有的第一層境外公司,都需按控制條件判斷該公司是否構成個人的CFC。滿足控制條件指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營所稅率未達14%或對境外所得不課稅之國家或地區,常見租稅天堂國家、香港及新加坡都在內)之公司股權合計達50%;或未達50%但對境外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主導人事、財務或營運決策)。
舉例來說,當個人A、B、C共同持有一家境外Y公司,A持40%、B持30%、C持30%。
情況一:若A與B是夫妻,則A與B互為關係人,A與B合計持股>50%,故Y公司係A與B的CFC。
情況二:若A、B二人同時擔任一家甲公司董事,則A與B互為關係人,A與B合計持股>50%,故Y公司係A與B的CFC。
綜合上述,個人常用之三種型態境外公司,實務上大多設立租稅天堂國家,且常由關係人一起持有控制,非屬個人CFC機率低,CFC上路後,將對擁有該等公司個人,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稅負衝擊,提醒個人應在CFC施行前及早檢視並預做準備。
(本文由資誠稅務諮詢顧問公司董事鄭策允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理施松伯、經理彭小芳共同完成)
資誠稅務專欄-擁有境外公司的個人,須注意課稅新措施(三之二)
鄭 策允 董事, PwC Taiwan 2021-07-20
CFC上路後,那些境外公司不適用CFC申報規定?
CFC上路後,所有境外公司都要適用CFC申報嗎?其實不是的,如前一篇專欄所提,首先,要先確認該境外公司是否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營所稅率小於14%或僅就境內所得課稅),再來判斷個人及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比例是否超過50%或是有重大影響力,符合條件之境外公司才有CFC的適用。
進一步要確認的是,可否豁免CFC申報。可豁免申報有二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為境外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其必須同時符合二項條件,第一: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所,聘僱員工並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第二:消極收入占總收入比例小於10%,消極收入包括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金、出售資產利得等。
舉例來說,常見三種型態境外公司(控股、貿易及金融商品投資),第一種通常設立於租稅天堂國家,例如BVI、開曼群島等,要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聘僱員工並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之可能性極小,故要符合豁免規定幾乎不可能。
第二種是設立於新加坡或香港之公司,要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聘僱員工並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雖然營運成本可能不低,但是有可能可以符合,惟要同時滿足消極收入低於10%,就控股與金融商品投資型態之境外公司難以達成,貿易型態之境外公司雖有可能滿足消極收入低於10%,但常見的貿易公司可能同時兼具控股或金融商品投資性質,此時當有一年度的消極收入較高時,也可能因此不符合豁免規定。
第二種豁免情況為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目前規定為新台幣700萬元)。個人持有的個別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在新台幣700萬元以下可以豁免申報,但為避免個人分散CFC盈餘以達豁免申報目的,因此規範當同一綜合所得稅申報戶中的個人、配偶及扶養親屬所控制的CFC當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超過新台幣700萬元者,其個人的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不能豁免申報。
另外尚有一種情況境外公司可以不適用CFC規範,即當境外公司為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PEM)時,境外公司將視為台灣公司,此時依法優先適用PEM規定。
常見三種型態之境外公司如適用PEM規範,將從原本境外國家不課公司所得稅轉而須課徵台灣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現行稅率20%),稅負上並不見的一定有利。但若是屬於控股型態的境外公司,並且其投資標的為台灣公司時,若境外公司適用PEM,則境外公司收到台灣公司發放之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且因排除CFC適用,個人股東將不會視為股利已實現而須計稅。但目前PEM是否會與CFC同時施行尚有待觀察,若CFC先施行但PEM尚未施行時,則無法如此主張。
國人常用之三種型態的境外公司,如前篇專欄所述,屬個人CFC的可能性高,加上要符合豁免申報規定不易,於CFC施行後,大部分都會落入應申報之範疇,提醒個人應在CFC施行前及早檢視並預做準備。
(本文作者為資誠稅務諮詢顧問公司董事鄭策允,並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松伯副總經理、劉慧雯經理共同完成)
稅務專欄/CFC上路後 如何準備申報資料?
洪 連盛 執業會計師, PwC Taiwan 2021-06-30
受台灣人控制之境外公司課稅新制度(CFC),因前年立法院通過境外資金匯回專法附帶決議之要求,可望於110年8月14日專法落日後一年內明確施行時間。施行後個人須申報CFC所得,並檢附關係結構圖、境外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七項資料,另要備妥持股變動明細等二項文件。這其中以境外公司的財務報表準備上最具挑戰與風險。
境外公司現行普遍未記帳,更別說要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故重建財務報表會是個人在新制度施行前首要解決的棘手問題。
不同型態的境外公司,帳務處理及財報編製的複雜程度也有不同。例如個人透過境外公司投資大陸,境外公司僅須依大陸公司的財報認列投資收益與必要調整,相對單純。但若涉及入帳基礎及會計評價問題,例如從事金融商品投資之境外公司,金融商品帳務上究竟應認列為以成本衡量、市價衡量或備供出售,不同的會計科目將產生不同的CFC所得,連帶影響個人的稅負。
另外前述財報重建後是否會曝露其他非CFC稅務風險,例如以往與個人因資金調度需求有所往來,或者有些交易原始憑證未適當保存,這些交易如何認定與入帳,也是難題。
更有一類從事貿易之境外公司,通常涉及兩岸三地的利潤分配,與所留置利潤是否符合移轉訂價規範之問題,此類衍生的稅務風險,亦應一併注意。
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可以由境外公司所在地會計師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法規亦同意個人有其他文據證明財報真實性,並經戶籍地稽徵機關確認時,可不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由當地會計師查核簽證可能嗎?自行提示其他文據證明舉證容易嗎?
由境外公司當地會計師簽證,先不論成本可能都比由台灣會計師簽證高,依法境外公司財報須按中華民國認可之財務會計準則編制,加上前述所提重建報表可能的問題,實務上,要找到當地了解台灣規範且完整理解相關問題的會計師實在困難。更不要想若不經會計師簽證,恐只是徒增徵納雙方困擾而已,此部分後續專欄將進一步探討,所以在CFC施行前,個人應尋求專業會計師之協助,妥善檢討財務報表相關議題並思考因應之道。
(作者是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本文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松伯協理、江佑婷經理共同完成)
稅務專欄/稅捐機關如何審查CFC?
2021-07-21 00:26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洪連盛
受台灣人控制之境外公司課稅新制度(CFC)施行時間即將明確,稅捐機關通常對新制度施行在落實上定會有其規劃與作為。稅捐機關未來將如何執行?例如如何掌握個人CFC?以及首次申報後如何審查相關資料等?都是個人應了解的課題。
稅捐機關除了透過個人主動申報外無其他管道可以掌握個人CFC嗎?
有些人認為目前台灣的CRS交換國只有日本、澳洲及英國,故認為常見設立於租稅天堂、香港及新加坡的境外公司稅捐機關無法掌握,這種觀念並不正確,事實上,稅捐機關可以從其他管道取得個人的境外公司資訊,例如常見個人透過境外公司投資大陸或台灣,實務上都須向投審會報備或報准。又或大股東個人透過境外公司持有上市公司更是可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一覽無遺。更有的是遭金融機構洗錢通報或有心人檢舉,都是可以獲知管道。故一昧僥倖期待稅捐機關無法掌握實非正確之想法。
稅捐機關對於境外公司有實質營運可豁免CFC規定的見解為何?
有的人誤以為境外公司只要在當地有辦公處所並有員工就可以符合實質營運而豁免CFC,實則並不全然,從稅捐機關制定的審查要點規定,境外公司須同時符合(1)有當地雇員並有支付薪資與執行公司事務之證明,且秘書公司或信託公司不算是當地雇員;(2)須擁有或承租當地房產,且有水電費佐證,非僅擁有郵政信箱;(3)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或租金收入等消極收入須小於10%。所以當個人誤以為自己可以豁免,卻又屬前段會被掌握之境外公司,可能面臨的後果就是遭補稅加罰。
稅捐機關如何審查境外公司財務報表?
境外公司財務報表可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可以自行提出文據證明財報真實性,兩種情況下,稅捐機關將如何審查?目前從法規、辦法及審查要點都未有明確規範,但我們可以先從稅捐機關審查國內公司財報來推敲一二,國內公司財報當有會計師簽證時,稅捐機關通常以財報書面審查為原則,有疑問通常先請會計師補充說明,若是未經會計師簽證,通常稅捐機關會直接就帳簿表冊以及原始憑證進行查核,有疑問可能要求提示相關合約、資金流程,或是向交易對象查證,故對於交易較為複雜者應思考經會計師簽證較佳。
(作者是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本文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松伯副總經理、蔡孟哲經理共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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