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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PEM、所得稅法43條之3、所得稅法43條之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1 條彙整

資料更新時間:2021/12/23

重點整理:

1、目前關於CFC可能上路的時間在2023年,會搭配全球最低稅率制一併實施,現行國內最低稅負制也將會配合一併修法。CFC上路後不溯既往。

2、關於全球最低稅率制OECD框架已於12月20日公布,個人認為後續可關注各國如何修訂國內法,其中可注意美國與中國的立法進度;尤其美國近日在「重建美好未來(BBB)」法案中卡關後立法走向。

3、之前有客戶問CFC議題,個人曾回答法規還沒頒佈….這話有語病,相關法條已公布只是尚未實施。以下將「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附上。於CFC法條中可見〝…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這是指PEM-實際管理處所,因此,確實有會計師呼籲CFC與PEM應該同時實施方能運作。

4、CFC實施與否是我國法令,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不受此法條約束(該國另有法令約束);意思是指,BVI在我國CFC實施後不影響BVI的免稅規定、若立陶宛人(公司)在台開設OBU帳戶,除來源於中華民國所得另有課稅規定外,CFC對其不影響、香港或新加坡帳戶仍維持其稅率規定。

5、營利事業受控外國公司(CFC)應遵從簽證會計師意見。維詮主要著力在個人CFC、中小企業CFC。

6、實際管理處所(PEM)先於CFC;符合實質營運要求就不適用CFC。2019年BVI頒佈經濟實質法相關規定時,維詮也曾發文,若以BVI經濟實質法在當地建立經濟實體之要求,似已符合PEM三要件;即不屬於受控外國公司(CFC)。若依循此思路,未來自然要找一個好操作的地點來實質營運;可持續關注後續法令規定調整。

所得稅法 第 43-3 條(CFC)

1.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2.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3.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4.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5.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所得稅法 第 43-4 條(PEM)

1.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2.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3.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4.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法規名稱: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法規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2.前項受控外國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定營利所得

3.第一項所稱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以該個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認定:

一、個人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個人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

(一)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關係人。

(三)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目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4.前二項所定之人,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二項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5.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個人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第 3 條 1.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2.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3.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

三、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

四、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五、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

六、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七、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八、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九、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十、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第 4 條 1.第二條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2.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項規定判斷之。

3.前二項規定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 5 條 1.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個人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2.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

3.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個人持有各該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仍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4.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計算前項限額時,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5.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

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或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6.個人應提示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該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個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第 6 條 1.個人應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減除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2.前項個人持有比率,應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但稽徵機關查無持有期間者,得以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認定之。

3.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個人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示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個人持有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符合前條第一項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將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之營利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者,該受控外國企業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其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4.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

第 7 條 1.個人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

2.個人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3.個人交易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交易損益=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交易比率

二、前款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累積至交易日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交易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第 8 條 1.個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所得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

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個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

四、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計算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減除數、按出售比率計算之累積至出售日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五、個人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七、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之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2.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3.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利所得。

4.個人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法規名稱: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法規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營利事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認列前項受控外國企業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但受控外國企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或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以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決算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認定:

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營利事業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

(一)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關係企業間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且各層持有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關係企業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

(四)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五)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關係人。

(六)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之關係人。

(七)營利事業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六目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決算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項各款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第 3 條 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

(一)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二)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九、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前項第七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相互控制關係者,除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相互間得視為非關係企業外,得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視為非關係企業。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營利事業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四、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五、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六、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第 4 條 第二條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本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項規定判斷之。

前二項規定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 5 條 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得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其控制之各受控外國企業在設立登記地亦以經營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為本業者,本業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仍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

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計算前項限額時,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

二、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在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減除規定

三、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或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營利事業應提示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該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第 6 條 營利事業應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減除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營利事業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應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

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營利事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示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符合前條第一項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者,其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

第 7 條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超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

營利事業獲配前開股利或盈餘屬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及在第三地區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及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前開規定期限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處分損益=處分收入-原始取得成本-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處分比率。

二、前款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累積至處分日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處分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

第 8 條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年度決算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

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

四、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減除數、按出售比率計算之累積至出售日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

五、營利事業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七、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應備妥下列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營利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1 條

1.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2.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3.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4.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5.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6.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7.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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