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常聽到拿來解釋資金移轉的理由就是:借款!
不論是OBU匯入款、佣金、透過人頭往來款…等,凡非正常資金往來,一律概以〝借款〞因應。
甚至,遇過雙方還認真的擬出壹份仿真度極高的借款合約,準備萬一稽徵機關詢問時,可以拿出來搪塞;
這些都想太多;
一、民法契約成立的要件:
民法 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二、民法載明契約成立要件不一定要有文字,因此稽徵機關針對以借款為名目認可的要件;
(二)主張借貸者,經查核資金流程或納稅人列舉事證顯示借貸關係確實者,可予核認。查證方向:
1.借款人能明確交代借款原因及用途必要性,經查證屬實。
2.借款人依職業、綜所稅所得等資料視之,有足夠償債能力。
3.資金借貸,償還期限合理可期或於查獲前已部分歸還;或有按期依一般利率水準支付利息。
實務上
多在資金移轉後的三至五年稽查。
4.其他具體事證。
*雙方若有訂定借款合約,需經公證機關公證
三、曾遇過經說明後,一時語塞的客戶,氣急敗壞的說:那稅務機關要舉證我沒有還款!這又是一個誤解;
舉證責任的歸屬: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主張以現金還款,也是當事人必須列舉事證由稅務機關查核。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能提出資金流程證明資金有移轉),惟稅捐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非所得、乃借款),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借款的事證需由當事人提供),是申請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核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