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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稅局針對外國營利事業(外資在台分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之適用限制發布說明

資料更新時間:2020/09/21
  1.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均於9月針對外國營利事業(外資在台分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之適用限制發布說明,一般來說以下情況較少發生在OBU在台分公司。
  2. 所得稅法第 25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1.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2. 二、空運事業:
      1.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2.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經營項目需符合正面表列且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且經稅局申請核准後方能採此方案
  3. 外資在台分支機構:

外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後,再行核課。

 該局指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由其在境內之分支機構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若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依財政部96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規定,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美商A公司在臺分公司,甲公司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其本身所得額為負80萬元及A公司在臺所得額150萬元,合計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70萬元,惟查A公司申報之所得額係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之所得額,依前揭函釋規定,A公司在臺之所得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經該局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80萬元及核定應納稅額13.6萬元。

 該局提醒,外國營利事業在臺分支機構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境外總公司之在臺所得時,請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因不合規定遭調整補稅。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18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提供技術服務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表示,近年來跨國交易日漸頻繁,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逐年增加,尤其以提供技術服務之交易類型為大宗。近期發現部分申請案件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委託其他營利事業提供技術服務予境內營利事業,依照「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8點第2款規定屬人力派遣服務,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財政部95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0470號令辦理扣繳事宜。

該局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提供機器設備維修之技術支援服務予甲公司。惟經該局審核,該派遣提供維修服務之人員係為另一外國營利事業B公司之員工,且派遣人員須經甲公司審核通過後始能擔任維修服務並受甲公司之指揮,A公司不負擔服務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且A公司在履約過程僅扮演行政事務協調、仲介等角色,未提供技術層面之協助,綜合研判結果,A公司向甲公司收取之技術服務收入,屬人力派遣服務,而非提供技術服務,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或受託代理人注意,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惟不包括人力派遣服務,營利事業應注意正確適用。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08 更新日期: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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