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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國內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扣抵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常見誤解

資料更新時間:2020/12/14
  1. 關於國內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案例之前已經PO過很多,以下台北國稅局12月4日發布之案例特點在清楚列出所謂的〝扣抵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是指大陸子公司利潤匯出時的就源扣繳稅額,而不是大陸子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這是一般對此議題最大誤解之一。
  2. 最大誤解之二,所能在台扣抵的上限是〝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依此例,甲公司國內應繳納之所得稅不變+獲配A公司股利所得1,000萬元而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200萬元-列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為100萬元;此例中能抵扣的數額最高不會超過200萬。當然不會有在大陸繳納的稅可以抵國內應繳納的稅負這種好事。
  3. 國內公司成立開曼子公司還真多,若轉投資大陸地區虧損可參考另一例

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扣抵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於列報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報繳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獲配前開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投資收益,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抵所得稅時,應注意以下事項:(一)按權責發生年度認列投資收益,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備妥相關納稅憑證及證明文件。(二)其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經由其投資之開曼群島A公司100%轉投資大陸B公司,假設B公司之盈餘1,000萬元於108年間全部分派予A公司時,已在大陸地區繳納10%股利所得稅100萬元,若A公司同年再將該獲配之投資收益全額分派予甲公司,則甲公司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列報取得第三地區A公司之投資收益1,000萬元,但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B公司股利所得部分,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100萬元,未超過因加計獲配A公司股利所得1,000萬元而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200萬元,故甲公司得依相關規定備妥文件列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為1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扣抵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請依前揭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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