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題探討>台灣法規、稅務

經濟部投審會頒佈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相關解釋令六條及相關解釋令

資料更新時間:2021/01/20
  1. 經濟部投審會於2020年12月30日頒佈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相關解釋令,針對陸資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多層控股之架構發布「百分之三十」計算方式並修正「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標準,以嚴格防弊透過第三地區公司由陸資轉外資之作法。
  2. 修正後條文:第四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1.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2.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
    3.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4. 四、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5.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6.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3. 針對「百分之三十」之說明;案例申請人為A並檢視A背後第二層、第三層公司直至最終自然人。
  4. 修正「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主要在防止透過人頭(非陸籍)人士來降低陸籍持股比例<30%。

發布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相關解釋令

發佈時間 2020/12/30

為因應近來外人直接投資模式越趨多元複雜,包括美國、日本、歐洲、澳大利亞等主要國家莫不提高對於外資投資審查之門檻,針對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跨境投資交易強化審查機制,擴大主管機關審查能量。為避免陸資以跨境多層投資的方式規避審查,以及陸資來台投資,可能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的決策指示等情況,經濟部於今(30)日發布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相關解釋令,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定義:發布「百分之三十」計算方式之解釋及修正「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標準,以嚴格認定第三地區陸資定義;

二、擴大投資行為態樣:增訂大陸地區投資人以契約或其他方式控制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及第三地區陸資公司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均為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

三、修正大陸地區黨政軍所投資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就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

【目前 手機版 資料於2013年開始,如要查看2013年以前資料請至→維詮 PC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