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政部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104608790號預告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草案。增訂原納稅義務人有行蹤不明,或逾繳納期限尚未繳清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欠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得指定配偶為納稅義務人。但經查配偶為無資力者,不適用之;
2、本條新增;本條立法說明…實務上有以本人與配偶藉由較無資力之一方擔任納稅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藉由隱匿、移轉財產予配偶,並滯納稅捐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故修訂之。
第十五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依前條規定與配偶合併申報案件,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依第七十九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案件,該原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得指定配偶為納稅義務人。但配偶為無資力者,不適用之:
一、 行蹤不明。
二、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清,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欠繳稅款。
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應依第八十一條規定重新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並送達。經稽徵機關指定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一項後段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規定。
第一項但書稱配偶為無資力者,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一、於課稅年度至稽徵機關擬指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前一年度,各該年度所得額未超過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公告各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二、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原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
依前條規定合併申報之案件,或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核定之案件,其核課期間屆滿時,原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之日,或撤銷須另為處分,該另為核定稅捐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原納稅義務人配偶之稅捐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
依前條規定合併申報之案件,或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核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但屬第一款情形,自原納稅義務人核定稅捐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原納稅義務人配偶之稅捐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
一、 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對原納稅義務人作成核定稅捐處分。
二、 原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其核定稅捐處分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或撤銷須另為處分,該另為核定稅捐處分確定。
三、 原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對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對原納稅義務人裁處之罰鍰、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不準用前五項規定。
3、以OBU操作來說,對OBU帳戶資金執著〝必須〞搬回個人或配偶名下台幣帳戶才安心…需留意此項修法;如境外資金所持有之資產由境外公司名義持有,與股東無關,會不會比較好?
4、此次修法之擬修訂條文可參閱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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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載:所得稅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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