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政部台北國稅局7月29日新聞稿宣導:稽徵機關無法掌握海外所得,因此納稅人如有所得應自行主動申報。注意!海外所得定義排除①及②…達新台幣100萬…。
2、個人CFC規定:
第 12-1 條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3、民國99年海外所得納入課稅就告訴你了,納稅人如有所得應自行主動申報,都這麼多年了還記不得;民國112年CFC上路,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企業股份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別又忘了。
提醒您!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應自行併入基本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非①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②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等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並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如因投資境外理財工具(如基金、債券及股票等),而取得海外所得(如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換之利得等),須依投資單位提供之各類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對帳單或配息明細等資料,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行申報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符合稅額試算服務,該項服務係以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進行試算,並未包含海外所得資料。甲君依稅額試算完成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嗣後該局查獲甲君未依規定申報當年度出售境外股票而取得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75萬元,甲君雖主張稽徵機關未提供系爭海外所得資料致漏報,然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而應由納稅義務人依實際交易收支情形,自行併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申報,該局除補徵基本稅額97萬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雖已結束,納稅義務人如於該年度有海外所得,且金額已達前揭應申報規定而漏未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於案件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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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U所得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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