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詮可代辦企業赴海外投資(含港澳地區)投審會申報。
依據「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規定〝企業〞赴海外投資(含港澳地區)應向經濟部投審會辦理申請或核備。
中小企業申請赴新南向國家(印尼、菲律賓、泰國、⾺來⻄亞、新加坡、汶萊、越南、緬甸、柬埔寨、寮國、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尼泊爾、斯里蘭卡、不丹、澳洲、紐西蘭)投資/融資信用保證基金(信保基金),亦需於投資前事先向投審會申請並經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報請投審會同意備查在案。
地點 | 大陸地區(不含港澳) | 海外地區(除大陸地區以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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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對象 | 包含人民與法人 |
僅限公司 |
申報時間 | 事前申報為主、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 事後申報為主、投資金額逾新臺幣十五億元者,應於投資前申請。 |
規範強度 | 較強、納入控制權及持股比例門檻 |
無相關條文 |
撤銷規定 |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文件,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
無相關條文 |
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核准、備查及申報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 4 條 國外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或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國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國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前項各款之出資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之金額逾新臺幣十五億元者,應於投資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委託他人代辦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國內外轉投資金額超過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與投資相關之文件。
第 6 條 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六、破壞國家形象。
第 7 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經核准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投資者,尚未實行之投資於期限屆滿時,其核准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展。
第 8 條 公司經核准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之金額在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者,得於投資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五條各款所定文件。
二、國外投資之實行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核准之案件,應於公司備齊文件後一個月內決定之;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決定之。
第 11 條 經核准或備查國外投資之公司,於開始實行後,因故終止、轉讓或撤回其出資者,公司應於異動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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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新南向信保基金投審會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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