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指引 (2020 年版)
第一章 貨物貿易外匯業務
第一節 名錄登記
第一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實行“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管理,通過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以下簡稱貨貿系統)發佈名錄。對於不在名錄的企業,銀行和支付機構原則上不得為其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銀行和支付機構按規定憑交易電子資訊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時,對年度貨物貿易收匯或付匯累計金額低於等值 20 萬美元(不含)的小微跨境電商企業,可免於辦理名錄登記。
第二條 具有真實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需求的企業,憑《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申請表》(見附 1)、營業執照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名錄登記。
其他境內機構或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確有客觀需要開展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可參照企業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名錄內企業的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聯繫方式、註冊地址發生變更的,應在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 30 天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進行資訊變更。
企業變更註冊地後所屬外匯局變更的,應向原所在地外匯局報告。
第四條 名錄內企業存在下列情況之一,外匯局可將其從名錄中註銷:
(一)終止經營或不再從事對外貿易;
(二)被註銷或吊銷營業執照;
(三)連續兩年未發生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四)外匯局對企業實施核查時,通過企業名錄登記資訊所列聯繫方式無法與其取得聯繫。
第五條 外匯局對新列入名錄的企業進行輔導期標識,輔導期為企業發生首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之日起 90 天。外匯局對貨物貿易收支異常的輔導期企業進行重點監測和核查,並實施分類管理。
第二節 貨物貿易外匯收支
第六條 本指引所稱企業貨物貿易外匯收支包括:
(一)從境外、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向境外、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支付的進口貨款;
(二)從離岸帳戶、境外機構在境內帳戶收回的出口貨款,向離岸帳戶、境外機構在境內帳戶支付的進口貨款;
(三)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收付款;
(四)離岸轉手買賣項下收付款;
(五)其他與貨物貿易相關的收付款。
本指引所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是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跨境工業區、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等海關實行封閉監管的特定區域。保稅物流中心(A、B 型)、出口監管倉庫、保稅倉庫、鑽石交易所等參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適用本指引。
第七條 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應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 企業不得虛構貿易背景辦理外匯收支業務。
第八條 企業出口後應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收回貨款或按規定存放境外;進口後應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貨款。企業收取貨款後應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出口貨物;支付貨款後應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進口貨物。
第九條 企業應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 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外匯管理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代理進口、出口業務原則上應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託方可憑委託代理協定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後可憑委託代理協定將外匯劃轉給委託方,也可結匯後將人民幣劃轉給委託方。
第十條 企業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入,可自主決定是否開立出口收入待核查帳戶。企業貨物貿易外匯收入可先進入出口收入待核查帳戶,也可進入企業經常項目外匯結算帳戶或結匯。
出口收入待核查帳戶的收入範圍為貨物貿易外匯收入(不含出口貿易融資項下境內金融機構放款及回款);支出範圍為結匯或劃入企業經常項目外匯結算帳戶,以及經外匯局登記的其他外匯支出。
出口收入待核查帳戶之間資金不得相互劃轉,帳戶內資金按活期存款計息。
第十一條 企業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時,銀行應通過貨貿系統查詢企業名錄資訊與分類資訊,按照“瞭解客戶”“瞭解業務”“盡職審查”的展業原則(以下簡稱展業原則)和本指引規定進行審核,確認收支的真實性、合理性和邏輯性。
企業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入時,銀行應確認資金性質,無法確認的及時與企業核實。企業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支出時,銀行應確認交易單證所列的交易主體、金額、性質等要素與其申請辦理的外匯業務相一致。 交易單證包括但不限於合同(協議)、發票、進出口報關單、進出境備案清單、運輸單據、保稅核注清單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銀行可根據展業原則和業務實際,自主決定審核交易單證的種類。B、C 類企業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按照本章第三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銀行按規定審核經常專案外匯收支時,可根據內控要求和實際業務需要,按照實質合規原則,自主決定是否在單證上簽注收付匯金額、日期並加蓋業務印章。
銀行應按規定留存審核後的紙質或電子材料5年備查,境內機構和個人應留存相應交易單證5年備查。
第十三條 銀行應建立貨物貿易外匯業務內控制度,包括客戶調查、真實性審核、電子單證審核等內容,針對不同貨物貿易 外匯收支業務制定業務規範,建立貨物貿易收支風險業務清單,完善內部管理機制,並按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資訊。
第十四條 企業辦理離岸轉手買賣外匯收支業務時,銀行應 按照展業原則和下列要求,審核相關交易單證:
(一)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不存在涉嫌構造或利用虛假離岸轉手買賣進行投機套利或轉移資金等異常交易情況;
(二)交易具有合理性、邏輯性。 同一筆離岸轉手買賣業務原則上應在同一家銀行,採用同一幣種(外幣或人民幣)辦理收支結算。對無法按此規定辦理的離 岸轉手買賣業務,銀行在確認其真實、合法後可直接辦理,並在涉外收支申報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離岸轉手”,自業務辦理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
第十五條 企業辦理具有貨物貿易背景的國內外匯貸款業務,不得虛構貿易背景套取銀行融資。銀行辦理上述國內外匯貸款業務應從源頭做好風險防範,加強貨物貿易背景審核,確認交易的 真實性和邏輯合理性。 出口押匯等具有出口背景的國內外匯貸款按規定進入經常專案外匯結算帳戶並辦理結匯的,企業原則上應以自有外匯或貨物貿易出口收匯資金償還。在企業出口確實無法按期收匯且沒有其他外匯資金可用於償還上述國內外匯貸款時,貸款銀行可按照展業原則,審慎為企業辦理購匯償還手續,並於每月初 5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
第十六條 銀行辦理貨物貿易對外付匯業務,可按照展業原則,自主決定是否對相應進口報關電子資訊辦理核驗手續;銀行能確認企業對外付匯業務真實合法的,可不辦理核驗手續。
第十七條 銀行可按下列方式在貨貿系統中辦理進口報關電子資訊的核驗手續:
(一)對已完成進口報關手續的,銀行自辦理貨物貿易對外 付匯業務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次貨物貿易對外付匯金額,在貨貿系統中辦理核驗手續;
(二)對未完成進口報關手續的,銀行可要求企業在完成報關手續之日(即進口日期,下同)起 40 日內提供相應的報關資訊,並按照本次貨物貿易對外付匯金額,在貨貿系統中補辦核驗手續;
(三)對已完成進口報關手續但企業因合理原因無法及時提 供報關資訊的,銀行確認交易真實合法後為其辦理付匯業務,在 企業完成報關手續之日起 40 日內補辦核驗手續。對確實無法提 供上述報關資訊的,銀行可在貨貿系統中對該筆付匯業務進行記 錄;
(四)對因溢短裝等合理原因導致貨物貿易實際對外付匯金額大於報關金額的,銀行在貨貿系統中辦理核驗手續時,應注明原因;
(五)對因資料傳輸不完整等原因造成貨貿系統缺失相應進 口報關電子資訊的,銀行確認交易真實、合法後可為企業辦理付 匯業務,並可在貨貿系統中補辦核驗手續。對於貨貿系統確實缺 失進口報關電子資訊的,銀行可在貨貿系統中對該筆付匯業務進 行記錄。 銀行應保證企業進口報關電子資訊資料的安全。
第十八條 銀行在辦理進口報關電子資訊核驗手續時,對於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應逐筆在貨貿系統中對企業加注相應 標識,企業的標識資訊通過貨貿系統向全國銀行開放: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報關資訊且無合理解釋的;
(二)涉嫌重複使用報關資訊且無合理解釋的;
(三)涉嫌使用虛假報關資訊的;
(四)其他需加注標識的情況。 企業的標識資訊保存期限為 24 個月。由於銀行操作失誤導 致企業被誤標識的,經銀行內部審批後,銀行應撤銷相關企業的 標識資訊。
第十九條 企業通過銀行發生貨物貿易外匯收支的,應根據 貿易方式、結算方式以及資金來源或流向,按照貨物貿易收支信 息申報規定,填報相關申報單證,及時、準確、完整地進行貨物貿易收付款核查專用資訊申報。需進行貨物貿易收付款核查專用 資訊申報的境內資金劃轉,收付款雙方均需進行申報。
貨物貿易收付款核查專用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是否為保稅貨物項下付款、合同號、發票號、提運單號/倉單號、外匯局批件 號/備案表號/業務編號等。
銀行在辦理涉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貨物的境內倉單轉 賣業務時,應在涉外收支申報交易附言中標注“境內倉單轉賣” 字樣。銀行按規定辦理貨物貿易收付匯單位與進出口單位不一致 業務時,在涉外收支申報交易附言中標注“非報關人”字樣。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業務,企業應在貨物進出口 或收付匯業務實際發生之日起 30 天內,通過貨貿系統向所在地 外匯局報送對應的預計收付匯或進出口日期等資訊:
(一)30 天以上(不含)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
(二)9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90 天以上(不含)的遠期信用證(含展期)、海外代 付等進口貿易融資;
(四)B、C 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發生的預收貨款、 預付貨款,以及 3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同一筆離岸轉手買賣收支日期間隔超過 90 天(不含) 且先收後支項下收匯金額或先支後收項下付匯金額超過等值 50 萬美元(不含)的業務;
(六)其他應報告的事項。
對於第(一)(二)(四)項,企業還需報送關聯企業交易信 息。
對已報告且未到預計進出口或收付匯日期的上述業務,企業 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相關報告內容。
本指引所稱關聯企業交易,是指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或 重大影響關係的企業間貿易行為,主要包括母子公司關係、直接 或間接同為協力廠商控制或同時控制協力廠商、一方對另一方財務或 經營決策過程具有參與權利並可施加一定影響等。
第二十一條 對於符合規定的收付匯單位與進出口單位不一 致的情況,收匯或進口企業可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並辦理收匯或進口資料的主體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對於除本指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影響貨物貿易外匯收支與進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況,企業可根據實際業務情況自主決定是否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資訊。
第二十三條 企業辦理下列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在收匯、付匯、開證、出口貿易融資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帳戶資金 結匯或劃出前,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辦理登記:
(一)C 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提交本指引第三十五條規定 的材料;
(二)B 類企業超可收、付匯額度的貿易外匯收支:提交本指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材料;
(三)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 180 天以上(不含) 或由於特殊情況無法原路退回的退匯業務,對於 A 類企業單筆 等值 5 萬美元以上(不含)或 B、C 類企業:提交書面申請(說 明需要登記事項的具體內容,超期限或無法原路退匯的原因)、 超期限或無法原路退匯的證明材料、原收付匯憑證、原進出口合同(因錯誤匯入以外的其他原因產生的貿易退匯時提供)、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發生貨物退運時提供);
(四)新出現的貿易新業態外匯收支:提交書面申請(說明 需登記事項的具體內容)、說明登記業務真實性和合理性的材料。 企業如有其他有助於說明交易真實、合法的材料,也可提供。
外匯局審核企業提交的資料後,出具《貿易外匯業務登記表》 (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 2)。需辦理登記的貨物貿易外匯收 支業務,銀行應憑外匯局簽發的《登記表》辦理,並通過貨貿系 統簽注《登記表》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企業可根據其真實、合法的進口付匯需求,提前購匯存入其經常專案外匯結算帳戶。因合同變更等原因導致企 業提前購匯後未能對外支付的進口貨款,企業可自主決定結匯或 保留在其經常專案外匯結算帳戶中。銀行應對提前購匯的真實性、 合法性和必要性進行合理審核。
第二十五條 進口項下退匯的境外付款人應為原收款人、境內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出口項下退匯的境內付款人應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應為原付款人。 銀行為企業辦理退匯外匯收支時,應按展業原則審核相關交 易單證。 銀行在為 A 類企業辦理單筆等值 5 萬美元以下(含)的退 匯業務時,對於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 180 天以上(不含)或由於特殊情況無法原路退回的退匯,銀行除審核相應交易 單證外,還應對超期限或無法原路退匯的原因進行合理審核,並在涉外收支申報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匯”。
第二十六條 貨物貿易項下因匯路不暢需要使用外幣現鈔結匯的,銀行應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條等規定審核。外幣現鈔結匯金額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銀行還應審核企業提交的經海關簽 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以下簡 稱《海關申報單》)正本。
第三節 企業分類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根據企業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 企業分為 A、B、C 三類,實施分類管理。
在分類管理有效期內,對 A 類企業的貨物貿易外匯收支, 適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對 B、C 類企業的貨物貿易外匯收支, 在單證審核、業務類型及辦理程式、結算方式等方面實施審慎監管。
第二十八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將其列為 B 類企業:
(一)外匯局核查或風險提示時,對相關交易無合理解釋;
(二)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三)未按規定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
(四)外匯局核查或風險提示時,未按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 外匯局報告或提供資料;
(五)被外匯局與國家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聯合監管的;
(六)近兩年因本指引第四條第四款情形被外匯局註銷名錄 後,重新列入名錄且對前期核查業務無合理解釋的。
第二十九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將其列為 C 類企業:
(一)近 12 個月受到外匯局處罰且情節嚴重的;
(二)阻撓或拒不接受外匯局核查,或向外匯局提供虛假資 料;
(三)B 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屆滿經外匯局綜合評估, 相關情況仍符合列入 B 類企業標準的;
(四)被外匯局與國家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聯合懲戒的。
第三十條 外匯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企業存在本指引第二十 八、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將 A 類企業列入 B 類企業或 C 類企業,或將 B 類企業列入 C 類企業。
外匯局在確定 B、C 類企業前,出具《國家外匯管理局 XX 13 分(支)局分類結論告知書》(見附 3)並通知相關企業。如有 異議,企業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 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材料進行申述。企業在規定時間內提出 異議的,外匯局應對其分類情況進行覆核,並根據覆核情況確定 其分類結果。對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後經外匯局 覆核確定分類結果的企業,外匯局向銀行發佈企業分類資訊。
外匯局可將企業分類資訊向相關管理部門通報,必要時向社 會公開披露。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可對資金流與貨物流嚴重不匹配或資金 單向流動較大的企業發送《國家外匯管理局 XX 分(支)局風險 提示函》(見附 4),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說明原因或不能提供證 明材料並做出合理解釋的,外匯局可直接將其列入 B 類企業。
第三十二條 外匯局對分類結果進行動態調整。B、C 類企業 的分類監管有效期原則上為一年。對降級滿 3 個月(含),同時 滿足下列條件的,企業可申請調整分類等級:
(一)分類監管有效期內,此前導致降級的異常情況已改善;
(二)沒有發生本指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
第三十三條 B、C 類企業分類監管有效期屆滿或申請調整分 類等級時,外匯局應對其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或降級期間遵守相 關外匯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綜合評估,調整分類結果。
第三十四條 B 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貨物貿易外匯 收支業務應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條和下列要求辦理:
(一)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除按國際慣例審核有關 商業單證外,還應審核合同;以預付貨款、預收貨款結算的,應 審核合同和發票;以其他方式結算的,應審核相應的報關單和合 同,貨物不報關的,企業可提供運輸單據等其他證明材料代替報 關單;
(二)銀行在辦理 B 類企業收匯、付匯、開證、出口貿易融 資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帳戶資金結匯或劃出手續時,應進行電 子資料核查,通過貨貿系統扣減其對應的可收付匯額度。B 類企 業超過可收付匯額度的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到外匯局辦理 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銀行憑《登記表》辦理;
(三)對於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 30 天以上(不含)的 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業應按照本指引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 送資訊;
(四)企業原則上不得辦理 9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 業務、不得簽訂包含 90 天以上(不含)收匯條款的出口合同; 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此前導致降級的情況已改善或糾正,且沒 有發生本指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 B 類企業,自 列入 B 類之日起 6 個月後,可經外匯局登記辦理該業務;
(五)企業不得辦理離岸轉手買賣外匯收支業務;
(六)已開辦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的企業被列為 B 類的, 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企業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帳戶,不得使 用境外帳戶對外支付,外匯局可要求企業調回境外帳戶資金餘額;
(七)已開展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的主辦企業被 列為 B 類的,所在地外匯局將通知跨國公司變更主辦企業;已開 展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的其他成員企業被列為 B 類 的,主辦企業應終止其業務;
(八)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C 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貨物貿易外匯 收支業務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企業需事前逐筆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銀行 憑《登記表》辦理。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時,對於以信用證、托 收方式結算的,審核合同;對於以預付、預收貨款方式結算的, 審核合同和發票;對於以其他方式結算的,審核報關單和合同, 貨物不報關的,可提供運輸單據等其他證明材料代替報關單;
(二)對於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 30 天以上(不含)的 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業應按本指引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 資訊;
(三)企業原則上不得辦理 90 天以上(不含)的遠期信用 證(含展期)、海外代付等進口貿易融資業務;不得辦理 90 天以 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業務;不得簽訂包含 90 天以上(不 含)收匯條款的出口合同;
(四)企業不得辦理離岸轉手買賣外匯收支業務;
(五)已開展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的主辦企業被 列為 C 類的,所在地外匯局將通知跨國公司變更主辦企業;已開展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業務的其他成員企業被列為 C 類 的,主辦企業應終止其業務;
(六)已開辦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的企業被列為 C 類的, 企業應於列入之日起 30 日內調回境外帳戶資金餘額;
(七)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節 其他貨物貿易外匯業務
第三十六條 銀行辦理自身黃金進出口收付匯業務,按照貨 物貿易外匯收支有關規定辦理。
如因價格變動造成實際付匯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成交總價 存在差額的,應按交易確認憑證上的實際黃金成交總價,憑有效 交易單證及差額情況說明辦理付匯業務。
第三十七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 之間貨物貿易,以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機構之間的貨物貿易, 可以人民幣或外幣計價結算。
第三十八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機構採取貨物流與資金流 不對應的交易方式時,外匯收支應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 銀行應按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 性進行合理審核。
企業提供的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或保稅核注 清單上的收發貨人為其他機構的,還應提供付匯人與收發貨人不一致原因的書面說明、可證實交易真實性及該不一致情況的商業 憑證以及相關海關監管單證。
第三十九條 邊境貿易企業(以下簡稱邊貿企業)辦理邊境 貿易外匯收支,應具有真實、合法的貿易背景,且與貨物進出口 情況一致。
本指引所稱邊境貿易,包括邊境小額貿易和邊民互市。邊貿 企業,是指在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登記,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資格 的企業。
第四十條 銀行應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條規定,對邊貿企業提 交的邊境貿易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 進行合理審核。
第四十一條 邊貿企業邊境貿易項下出口收取外幣現鈔,應 填寫《境內收入申報單》,憑商業單據(合同或發票等)和出口 貨物報關單辦理現鈔結匯或入帳手續。上述現鈔結匯或現鈔入帳 金額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邊貿企業還應提供經海關簽章的 《海關申報單》正本。邊貿企業邊境貿易項下進口支付外幣現鈔, 按照現行外幣現鈔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在境內依法設立的期貨交易所開展的期貨實物 交割有關結算業務應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背景。
期貨交易所對期貨實物交割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並採集 與期貨實物交割有關的交易、結算、倉儲、報關等資訊。
第四十三條 存管銀行辦理期貨實物交割項下貨物貿易收支業務,應按照展業原則進行真實性、合規性審核,並按規定辦理 實際收付資料和還原資料申報。
本指引所稱存管銀行,是指為期貨交易所、會員、境內交易 者、境外交易者、境外經紀機構等提供期貨交易相關帳戶、資金 收付及匯兌等業務的銀行。
第四十四條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應通過境內期貨公 司向期貨交易所辦理期貨實物交割項下的貨款結算。
辦理期貨實物交割項下貨款結算的境內期貨公司,應辦理名 錄登記且分類等級為 A 類。 參與期貨實物交割業務的會員和境內外交易者不得構造交 易轉移資金,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外匯監管。
第四十五條 從事跨境電子商務的企業可將出口貨物在境外 發生的倉儲、物流、稅收等費用與出口貨款軋差結算,並按規定 辦理實際收付資料和還原資料申報。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出口至海 外倉銷售的貨物,匯回的實際銷售收入可與相應貨物的出口報關 金額不一致。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按現行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規定報 送外匯業務報告。
第四十六條 市場採購貿易項下委託協力廠商報關出口的市場 主體,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自身名義辦理收匯:
(一)從事市場採購貿易的市場主體已在地方政府市場採購 貿易聯網平臺備案。市場採購貿易聯網平臺應能採集交易、出口 全流程資訊,並提供與企業、個體工商戶對應的出口明細資料;
(二)經辦銀行具備接受、存儲交易資訊的技術條件,系統 與市場採購貿易聯網平臺對接,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識別客戶 身份,審核交易背景的真實性,防範交易資訊重複使用。
第二章 服務貿易外匯業務
第五節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第四十七條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 礎,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
不得虛構貿易背景辦理外匯收支業務, 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規避外匯管理。
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項下外匯收支按照本指引服務貿易外 匯收支有關規定執行。初次收入,是指因提供勞務、金融資產和 出租自然資源而獲得的回報。二次收入,是指居民與非居民間的 經常性轉移,包括所有非資本轉移的轉移項目。
外商投資企業的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對外支付按照直接投資利潤匯出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銀行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按照本指 引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核。
銀行應根據本指引制定內部管理制度,明確有關業務操作規程,並按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外匯收支資訊。
銀行自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按照本指引服務貿易外匯收 支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辦理單筆等值 5 萬美元以下(含)的服務貿易 外匯收支業務,銀行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對於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銀行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 單證進行合理審核。 辦理單筆等值 5 萬美元以上(不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 務,銀行應按展業原則,確認交易單證所列的交易主體、金額、 性質等要素與其申請辦理的外匯收支相一致。
(一)具有關聯關係的境內外機構間發生的代墊或分攤費用, 原則上不得超過12個月。 本指引所稱關聯關係,是指境內外機構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 控制關係或重大影響關係。
(二)對於服務貿易項下預收預付款,銀行應審慎審核相關 單證,確認交易真實性、合規性和合理性後辦理。
(三)銀行應按照原匯入或匯出資金交易性質,審核退匯的 相關材料,退匯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原匯入或匯出金額。匯出資 金退匯的境外付款人應為原收款人、境內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 匯入資金退匯的境內付款人應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應為原付 款人。對於退匯項下的收付款人與規定不一致時,境內機構應向銀行提供相關說明,由銀行審核其退匯真實性和合理性後辦理。
(四)辦理單筆等值 5 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對外支付,境 內機構和個人應先按照服務貿易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銀行應核驗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紙質或電子稅 務備案表。
第五十條 辦理下列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的,由劃付 方銀行按展業原則審核交易單證:
(一)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國際運 輸項下運費及相關費用;
(二)對外承包工程項下總承包方向分包方劃轉工程款;
(三)對外承包工程聯合體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體的,收付 款主體與聯合體其它成員之間劃轉工程款;
(四)服務外包項下總包方向分包方劃轉相關費用;
(五)境內機構向個人歸還墊付的公務出國項下相關費用;
(六)外匯管理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機構之間的服務貿易,可以人民幣或外幣計價結算;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內海關特殊監 管區域外之間的服務貿易項下交易應以人民幣計價結算,本指引 第五十條除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行政管理機構的各項規費應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五十二條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涉及紙質或電子的交易單證 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通行商業慣例的要求,包括但不限於:
(一)包含交易標的、主體、金額等要素的合同(協議);
(二)發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標的、主體、金額等要 素的結算清單(支付清單);
(三)其他能證明交易真實合法的單證。
第五十三條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資訊申報要素應包括:
(一)交易單證號:應在申報憑證相應欄目中填寫合同號、 發票號。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本身無交易單證號的,境內機構和境 內個人可不填寫;
(二)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以及非關聯關係代墊費用: 應在申報憑證的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代墊”“分攤”或“非關聯代墊款”字樣;
(三)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前期費用:應在 申報憑證的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前期費用”字樣;
(四)服務貿易退匯:應在申報憑證的退款欄目中進行確認, 並在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退款”字樣;
(五)憑電子或紙質稅務備案表付匯:應在申報憑證的交易 附言欄目中標明“SWBA+備案表編號後六位”。一筆交易對應 多個稅務備案表的,“SWBA+備案表編號後六位”用逗號間隔;
(六)服務貿易預付款:應在申報憑證的付款類型欄目中選 擇“預付款”;服務貿易預收款:應在申報憑證的付款類型欄目 中選擇“預收款”;
(七)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資訊。
第三章 個人經常項目外匯業務
第六節 個人結售匯
第五十四條 個人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應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背景。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便利化額度管理,便 利化額度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 5 萬美元。
第五十五條 個人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年度便利 化額度內的結匯和購匯。標有身份證件號碼的戶口名簿、臨時身份 證可作為境內個人有效身份證件。
個人可通過銀行櫃檯或電子銀行管道辦理結匯和購匯。
第五十六條 境內個人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結 匯資金來源材料,在銀行辦理不佔用年度便利化額度的經常專案結匯。
境內個人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購匯資金用途 材料,在銀行辦理不佔用年度便利化額度的經常專案購匯。
第五十七條 境內個人辦理購匯業務,應真實、準確、完整 填寫《個人購匯申請書》,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境外個人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結 匯資金用途材料,在銀行辦理不佔用年度便利化額度的經常專案結匯。
結匯單筆等值 5 萬美元以上(不含)的,應將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直接劃轉至交易對方的境內人民幣帳戶。
第五十九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合法人民幣收 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購匯資金來源材料(含稅 務憑證)在銀行辦理購匯。
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的境外個人適用購匯年度便利 化額度。
第六十條 境外個人原兌換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匯,憑本 人有效身份證件和原兌換水單辦理,原兌換水單的兌回有效期為 自兌換日起 24 個月;對於當日累計兌換不超過等值 500 美元(含) 以及離境前在境內關外場所當日累計不超過等值 1000 美元(含) 的兌換,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第六十一條 個人可委託近親屬代為辦理年度便利化額度內 的結匯和購匯。辦理時需提供委託人和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委託書以及近親屬關係說明材料等。
個人可委託他人(含近親屬)代為辦理不佔用年度便利化額 度的結匯和購匯。辦理時需提供委託人和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委託書和有交易額的相關材料等。
本指引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 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近親屬關係說明材料包括 戶口本、結婚證、出生證等。確無法提供近親屬關係說明材料的, 可以近親屬關係承諾函替代。
第六十二條 個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規避便利化額度管理及真實性管理。外匯局對規避管理的個人實行“關注名單”管理。
(一)外匯局對出借本人便利化額度協助他人規避便利化額 度及真實性管理的個人,通過銀行以《個人外匯業務風險提示函》 (見附 5)予以風險提示。若上述個人再次出現出借本人便利化 額度協助他人規避便利化額度及真實性管理的行為,外匯局將其 列入“關注名單”管理,並通過銀行以《個人外匯業務“關注名 單”告知書》(見附 6)予以告知。
(二)外匯局對借用他人便利化額度及其他方式規避便利化 額度及真實性管理的個人,列入“關注名單”管理,並通過銀行 以《個人外匯業務“關注名單”告知書》予以告知。
(三)“關注名單”內個人的關注期限為列入“關注名單” 的當年及之後連續 2 年。在關注期限內,“關注名單”內個人辦 理個人結售匯業務,應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有交易額的相關材 料在銀行辦理。銀行應按照真實性審核原則,嚴格審核相關材料。
第六十三條 被實施風險提示的個人,首次在櫃檯辦理個人 外匯業務時,銀行應列印紙質《個人外匯業務風險提示函》進行 告知;被實施“關注名單”管理的個人,首次在櫃檯辦理個人外 匯業務時,銀行應列印紙質《個人外匯業務“關注名單”告知書》 進行告知。
銀行可根據個人要求為其本人查詢被實施的“關注名單”管 理結論,若個人對結論存在異議,應告知個人可向所在地外匯局 核實。
第七節 個人外匯收支
第六十四條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按 下列規定在銀行辦理:
(一)外匯帳戶內外匯匯出境外當日累計等值 5 萬美元以下 (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 有效身份證件、有交易額的相關材料辦理。境內個人辦理外匯匯 出業務時,應配合銀行購匯用途與付匯用途一致性審核;
(二)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 1 萬美元以下(含)的, 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 身份證件、經海關簽章的《海關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 現鈔提取單據、有交易額的相關材料辦理。
第六十五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外匯匯出境外,按下列規定 在銀行辦理:
(一)外匯帳戶內外匯匯出,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二)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 1 萬美元以下(含) 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 份證件、經海關簽章的《海關申報單》或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 取單據辦理。
第六十六條 個人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體工商戶委託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辦理進口的, 本人憑其與代理企業簽定的進口代理合同或協議購匯,所購外匯 通過本人外匯帳戶直接劃轉至代理企業經常專案外匯帳戶;
個體工商戶委託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辦理出口的,可以 通過本人外匯帳戶收匯、結匯。結匯憑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運 輸單據等商業單證辦理;
(二)境內個人從事跨境電子商務,可通過本人外匯帳戶辦 理跨境電子商務外匯結算。境內個人辦理跨境電子商務項下結售 匯,提供有交易額的材料或交易電子資訊的,不佔用個人年度便 利化額度;
(三)個人從事市場採購貿易,可通過個人外匯帳戶辦理符 合相關要求的市場採購貿易外匯結算。個人辦理市場採購貿易項 下結匯,提供有交易額的材料或交易電子資訊的,不佔用個人年度便利化額度;
(四)個人從事邊境貿易活動,外匯收支參照本指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個人收取的外幣現鈔或現匯,憑合 同、物流公司出具的運輸單據等商業單據辦理結匯或入帳手續。
外幣現鈔結匯或外幣現鈔入帳金額當日累計等值 1 萬美元以上 (不含)的,個人還應提供經海關簽章的《海關申報單》正本。
第六十七條 個人外匯帳戶內資金境內劃轉,僅限於本人賬 戶之間、個人與近親屬帳戶之間。
劃轉帳戶分別屬於境內個人、境外個人的,按跨境交易進行 管理,且應符合經常專案外匯匯出境外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銀行辦理個人經常專案外匯業務,應對交易單 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核。
銀行可根據個人風險狀況,自主決定審核憑證的種類、形式 以及審核要點,確保交易真實合規。
銀行有權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真實性存疑的交易予以拒絕。
對拒絕辦理的業務,銀行應向個人準確說明拒絕原因及申訴管道。
第六十九條 銀行為個人開立外匯帳戶時,應盡職調查,加 強對客戶的瞭解,強化個人身份認證核驗,確保人證一致。
第七十條 銀行為個人辦理購匯業務時,應提示個人真實、 準確、完整填寫《個人購匯申請書》。銀行應將個人填寫的《個 人購匯申請書》資訊在本行資訊系統中保存。
銀行應提升個人購匯資訊申報品質,及時更新和完善個人購 匯資訊異常申報資料庫,對申報要素填寫不完整、不合邏輯的交 易進行識別和攔截。
第七十一條 銀行應關注個人購付匯用途是否一致,發現涉 嫌付匯用途與購匯用途不一致的,應做好盡職調查,要求個人如 實報告購付匯用途。
第七十二條 銀行應加強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風險識別, 落實電子銀行業務本人辦理原則。通過多重技術手段,事中事後 篩查攔截異常外匯交易,防範借用他人便利化額度、出借本人便 利化額度及其他規避便利化額度和真實性管理的違規行為。
第七十三條 銀行應切實履行自身服務職責,全面提升服務 品質,保障個人真實合理用匯需求。銀行應在營業網點區域顯著 位置展示本行編制的個人外匯業務辦理指南。
第七十四條 銀行開展個人外匯業務,應依據展業原則及反 洗錢有關規定制定銀行內部管理制度,銀行內部管理制度應覆蓋 本行個人外匯業務的全部類型和業務管道。
第七十五條 銀行開展個人外匯創新業務前,應將業務流程、 內部管理制度要求、風險防控措施等書面告知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七十六條 除下列情況外,銀行應將個人結售匯資料錄入個人外匯業務系統(以下簡稱個人系統):
(一)通過外幣代兌機構發生的結售匯;
(二)通過銀行櫃檯尾零結匯、轉利息結匯等小於等值 100 美元(含)的結匯;
(三)外幣卡(含境內卡和境外卡)境內消費結匯;
(四)境外卡通過自助銀行設備提取人民幣現鈔;
(五)境內卡境外使用後購匯還款;
(六)通過自助兌換機辦理的個人外幣現鈔兌換人民幣現鈔 的單向兌換。
第七十七條 銀行應建立本行資料品質管理機制,辦理的個 人結售匯和外幣現鈔存取業務全部資料均應即時、逐筆向個人系 統準確報送。通過支付機構辦理的個人結售匯業務資料應按規定 時限向個人系統準確報送。
第七十八條 銀行應對在個人系統使用中知曉的個人資訊嚴 格保密,不得洩露和侵犯個人隱私。
第七十九條 銀行可辦理代理境外分支機搆開戶見證業務。
銀行代理境外分支機搆開戶見證業務的客戶主體僅限於已取得國外(境外)長期簽證(連續居住三個月以上)的境內居民個人,匯款用途按有關個人外匯管理規定審核真實性。
若開辦代理境外其他銀行開戶見證業務,應先取得銀行保險 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如取得其同意,辦理開戶見證業務應遵守 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章 外幣現鈔業務
第八節 外幣現鈔收付、存取和攜帶
第八十條 境內機構不得收取、提取外幣現鈔,本指引第四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常專案交易,境內機構可以 收取外幣現鈔,但應在銀行辦理結匯:
(一)銀行匯路不暢的經常專案交易;
(二)與戰亂、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間開展的經常項目交易;
(三)境外機構或境外個人因臨時使用境內港口等交通設施 所支付的服務和補給物品的費用;
(四)境內免稅商品經營單位和免稅商店銷售免稅商品的外匯交易。
第八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常專案交易,境內機構可以 按規定在銀行購匯或使用自有外匯提取外幣現鈔:
(一)銀行匯路不暢的經常專案交易;
(二)向戰亂、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支付的經常專案 支出;
(三)國際海運船長借支項下;
(四)境內機構公務出國項下每個團組平均每人提取外幣現 鈔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
除上述規定情況外,確需提取外幣現鈔的交易,應向所在地 外匯局提交交易真實性、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說明材料,辦理登記 手續。
按規定已提取但未使用完的經常項下外幣現鈔,可以結匯或 存入原提取外幣現鈔所使用的外匯帳戶。
第八十三條 財政資金預算內的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等辦理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項下提取外幣現鈔業務,可按規定直 接到銀行辦理。
本指引所稱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是指駐外機構用匯、出國用匯、留學生用匯、外國專家用匯、國際組織會費用匯、救助與 捐贈用匯、對外宣傳用匯、股金與基金用匯、援外用匯、境外朝 覲用匯及部門預算中確定的其他用匯專案。
司法和行政執法等機構的罰沒款、暫扣款和專項收繳款為外 幣現鈔的,銀行可根據上述機構的相關檔直接辦理結匯、存入 經常專案外匯帳戶和提取外幣現鈔等手續。
第八十四條 銀行應按展業原則辦理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 業務,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幣現鈔交易的一致性,以及 外幣現鈔交易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等進行合理審核。相關單證無法 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外幣現鈔交易不一致的,銀行應要 求境內機構補充其他交易單證。
第八十五條 銀行、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機構的外幣現鈔收 付,可根據相關規定直接辦理,不適用本指引。
第八十六條 個人提取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 1 萬美元以下 (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個人出境赴戰亂、 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或金融動亂的國家(地區),確有需 要提取超過等值 1 萬美元以上外幣現鈔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提鈔用途等材料向銀行所在地外匯局事前報備。銀行憑本人有效 身份證件和經外匯局簽章的《提取外幣現鈔備案表》(見附 7) 為個人辦理提取外幣現鈔手續。 外匯局開具的《提取外幣現鈔備案表》自簽發之日起 30 天 內有效,不可重複使用。
第八十七條 個人存入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 1 萬美元以下 (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 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海關簽章的《海關申報單》或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
第八十八條 個人佔用年度便利化額度的外幣現鈔結匯,當 日外幣現鈔結匯累計金額在等值 1 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 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 件、經海關簽章的《海關申報單》或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 據在銀行辦理。
個人不佔用年度便利化額度的外幣現鈔結匯,當日外幣現鈔 結匯累計金額在等值 1 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 件、有交易額的相關材料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 有效身份證件、經海關簽章的《海關申報單》或原存款銀行外幣 現鈔提取單據、有交易額的相關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八十九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等入境,超過等值 5000 美元 的應向海關書面申報。當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內多次往返者第二次及以上入境,不論攜帶外幣現鈔的金額大小,均應向海關書面申報。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境,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 現鈔資料記錄的,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萬美元(含)的, 應向銀行申領《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個人赴戰亂、外匯管制 嚴格、金融條件差或金融動亂的國家(地區),確有需要攜帶超 過等值1萬美元外幣現鈔出境的,需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外 匯局申領《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
個人遺失或逾期補辦《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的,按照“誰簽發、誰補辦”原則,在出境前持補辦申請向原簽發銀行或外匯 局提出申請。補辦的《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應加注“補辦”字 樣。
第九十條 銀行及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機構代售的外幣旅行支票原則上應限於境外旅遊、朝覲、探親會親、境外就醫、留學等服務貿易項下的對外支付,不得用於貨物貿易項下或資本項下的對外支付。
第九十一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申請購買外幣旅行支票,應以其經常項目外匯帳戶、外匯資本金帳戶以及其他明確規定可用於經常項目支出的外匯帳戶內資金購買,或用人民幣帳戶內資金購匯後購買,不得以外幣現鈔或人民幣現鈔購匯購買外幣旅行支票。
本指引所稱駐華機構,包含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
第九十二條 個人以外匯帳戶內資金購買外幣旅行支票的,一次性購買外幣旅行支票在等值 5 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 交易額的相關材料辦理。以人民幣購買外幣旅行支票的,按照個人購匯的相關規定辦理。
個人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旅行支票辦理兌付的,按照個人 結匯的相關規定辦理。個人將旅行支票兌換成外幣現鈔的,視同 提取外幣現鈔業務;旅行支票可以直接存入個人外匯帳戶,視同存入外幣現鈔業務。
第九十三條 銀行應加強對個人大額、異常外幣現鈔存取業 務的真實合法性審核,嚴格審核外幣現鈔來源或用途。
第九十四條 銀行辦理的下列個人外幣現鈔存取資料,應錄入個人系統管理:
(一)個人外幣現鈔存入,包括持外幣現鈔的結匯、存入個人外匯帳戶或信用卡、匯出境外、境內劃轉以及兌換外幣後存入現鈔等;
(二)個人外幣現鈔提取,包括購匯提鈔、從個人外匯帳戶 或信用卡提取外幣現鈔、境外匯入或境內劃轉直接提取外幣現鈔 以及兌換外幣後提取現鈔等。
銀行辦理外幣現鈔收付業務,應遵守我國反洗錢與反恐怖融 資的有關規定,並按銀行外匯業務資料獲取規範相關規定及時、準確報送外幣現鈔有關資料。
第五章 保險機構經常項目外匯業務
第九節 市場准入和退出
第九十五條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搆經營外匯保險業務,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在境內依法登記註冊;
(二)具有經營保險業務資格;
(三)具有完備的與外匯保險業務相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近三年未發生情節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未受到保險 行業主管部門或國家外匯管理局等部門行政處罰。
本指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行業主管部門核准設立, 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保險公司以及政策性保險公司。保險集團 (控股)公司從事外匯保險業務的,視同保險公司管理。
第九十六條 保險公司經營外匯保險業務,應經所在地國家 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核准。
具有經營外匯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其分支機搆在取得 保險公司或省級分支機搆內部書面授權之日起可經營、變更或終 止外匯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省級分支機搆應按規定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 日內,向其所在地外匯分局報告上一季度新申請經營、變更或終 止外匯保險業務的本級及其以下分支機搆名單。
第九十七條 外匯保險業務是指符合本指引規定,保險公司 及其分支機搆在境內開展的以外幣計價的保險業務或以人民幣 計價但以外幣結算的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搆可按規定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外匯 保險業務:
(一)外匯財產保險
1.保險標的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財產及有關利益;
2.保險標的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與境外之間移動的財 產及有關利益;
3.保險標的或承保風險為部分或全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 外存在或發生的責任險、信用保證保險等;
4.保險標的為境外投保人或境外被保險人的財產及有關利 益。
(二)外匯人身保險
1.境內個人跨境的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2.境外個人的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三)外匯再保險 對上述外匯財產保險和外匯人身保險在境內進行再保險。
(四)其他外匯保險業務。
第九十八條 保險公司經營外匯保險業務,應持下列材料向 所在地外匯分局申請:
(一)書面申請;
(二)保險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保險業務資格證明複印 件;
(三)營業執照影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內保險公司免於提 供);
(四)與申請外匯保險業務相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 限於業務操作流程、資金管理和資料包送等內容。
第九十九條 保險公司變更外匯保險業務範圍或機構名稱, 應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分局申請:
(一)書面申請;
(二)變更外匯保險業務範圍的,提交與變更後外匯保險業 務範圍相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變更機構名稱的,在自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 日內,提交保險行業主管部門核准其名稱變更的檔、保險行業 主管部門頒發的變更後經營保險業務資格證明、變更後的營業執 照影本。
第一百條 保險公司終止外匯保險業務,應在其終止相關業 務後 20 個工作日內,持《保險機構終止外匯業務備案申請表》 (見附 8)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備案。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公司按照第九十八條和第九十九條規定 辦理外匯保險業務市場准入申請的,所在地外匯分局應在收到保 險公司完備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 的決定。對於符合規定條件予以核准的,向保險公司出具核准文 件;不予核准的,做出不予核准的行政許可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險代理機構或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搆有下列第(二)(三) 項情形的,自發生或發現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應向所在地外 匯分局報告,並提交說明函。所在地外匯分局可視情形要求保險 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搆進行整改,整改期間停止接受新的外匯保險業務。
(一)取得經營外匯保險業務資格連續兩年未發生外匯保險 業務的;
(二)收到保險行業主管部門接管公告等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的;
(三)因發生情節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保險行業主管 部門或國家外匯管理局等部門行政處罰的。
第一百零三條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自發生之日起,其經營外匯保險業務資格自動終止,經營外匯保 險業務核准檔同時失效:
(一)因分立、合併或按公司章程規定解散;
(二)被保險行業主管部門終止經營保險業務;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
(四)原上級授權保險公司終止外匯業務;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公司和省級分支機搆應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20個工 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書面報告。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公司因遺失、損毀等需要補辦經營外匯 保險業務核准文件的,應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有關補辦的書面 申請,包括但不限於情況說明、保險公司內部整改措施等。所在 地外匯分局自收到保險公司完備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重新 出具核准檔。 保險公司變更註冊地址、經營地址、註冊資本的,應在變更 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報告;保險公司分支機搆 變更經營位址的,應在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省級分支機搆 向變更後的所在地外匯分局報告。
第十節 保險外匯帳戶使用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搆按規定在銀行開立、 變更、使用和關閉經常專案外匯結算帳戶、外匯資金運用帳戶。 保險機構直接投資、境外上市、境外資金運用等業務涉及外 匯帳戶開立、變更、使用和關閉的,按照資本專案有關外匯帳戶 的規定辦理。 保險機構包括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 管理公司。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搆開立經常項目外匯結 算帳戶,用於日常經營保險業務、受託管理外匯資金業務等。保 險機構經常專案外匯結算帳戶的收支範圍為經常專案外匯收支 和外匯局規定的資本專案外匯收支。
保險機構開立外匯資金運用帳戶,用於境內外匯資金運用業 務。保險機構境內外匯資金運用的外匯資金應先劃入在託管銀行 開立的外匯資金運用帳戶進行託管。託管的外匯資金轉存銀行存 款所開立的外匯帳戶性質仍為外匯資金運用帳戶。
在託管銀行開立的用於託管的外匯資金運用帳戶的收支範 圍為與外匯資本金帳戶、經常項目外匯結算帳戶、境外上市專用 外匯帳戶、其他外匯資金運用帳戶劃轉外匯資金,買賣外匯金融 資產收支和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外匯收支。
其他外匯資金運用帳戶是指在非託管銀行開立的外匯資金 運用帳戶,收支範圍為與用於託管的外匯資金運用帳戶劃轉外匯 資金,買賣外匯金融資產收支和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外匯收支。
保險機構經常專案外匯結算帳戶內資金結匯,可直接在銀行 辦理。保險機構外匯資金運用帳戶僅限於外匯資金運用業務,不 得辦理結售匯和日常經營收付。
第一百零七條 用於託管的外匯資金運用帳戶與外匯資本金 帳戶和境外上市專用外匯帳戶劃轉資金時,託管銀行應對用於托 管的外匯資金運用帳戶收付的保險機構外匯資本金和境外上市 募集外匯資金的情況進行記錄。
保險機構從用於託管的外匯資金運用帳戶向同名境內其他 性質外匯帳戶劃轉時,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機構應向託管銀行說明有關外匯資金劃轉對方賬 戶的性質,託管銀行應根據原匯入資金性質辦理外匯資金匯回手 續;
(二)託管銀行應根據記錄情況,將外匯資金優先劃轉至外 匯資本金帳戶或境外上市專用外匯帳戶,直至原匯入外匯資本金 或境外上市募集外匯資金已全部劃回至原性質帳戶,託管銀行方可向保險機構外匯結算帳戶劃轉外匯資金。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機構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所開立的境 內託管帳戶參照用於託管的外匯資金運用帳戶管理,保險資金境 外投資的境內託管銀行應按照本指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記錄和 辦理外匯資金的劃轉。 託管銀行和保險機構應在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 地外匯分局報告保險機構外匯資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匯資金 用於境內外的外匯資金運用情況。
第十一節 保險外匯收支
第一百零九條 銀行在辦理外匯保險項下保費、分保費、賠 款、保險金、攤回賠款、追回款等境內外匯劃轉手續時,應按規 定審核相關交易材料。境內外匯劃轉手續由劃出方銀行審核。
保險機構辦理外匯保險項下退保時,應以原收取保險費幣種 進行劃轉。
第一百一十條 銀行可憑付款指令辦理同一保險機構同性質 外匯帳戶之間的境內劃轉手續。
同一保險機構不同性質的外匯帳戶之間除本指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外,不得辦理境內劃轉手續。
在同一法人機構項下保險公司與其分支機搆之間或者分支 機構之間可相互代收代付保險項下外匯資金,銀行應按照本指引的規定辦理。
保險公司與其分支機搆之間的同性質外匯帳戶,在境內可以 憑付款指令在銀行直接劃轉保險項下外匯資金。
第一百一十一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搆辦理跨境保險、跨 境再保險等經常專案外匯收支,按照境內機構經常專案外匯管理 規定辦理。
保險項下賠款、追回款、追償費用等由被保險人轉讓至境內 或境外協力廠商的,被保險人與協力廠商之間的轉讓交易在符合外匯 管理規定的條件下,保險機構可根據被保險人的批單或書面指令 辦理賠款資金的轉讓手續。
保險機構與境外救援機構、醫療機構因對被保險人進行救援 或醫療產生的墊款費用跨境收支,銀行應按規定審核相關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條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搆可以通過依法設立 的保險代理機構或保險經紀機構辦理保險項下外匯收支。
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機構在保險行業主管部門完成相 關業務備案後,可通過其經常專案外匯帳戶辦理代收代付保險項 下資金原幣劃轉,其中賠款資金可辦理結匯或購匯。保險經紀機 構在境內從事外匯保險項下業務,可以外匯收取傭金,外匯傭金 可以自行保留或辦理結匯。
(一)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機構應在每年1月底前向所 在地外匯分局報告本年度保險項下代收代付外匯業務計畫,每季 度初5個工作日內報告上一季度實際辦理情況,並提供情況說明及相關材料。
情況說明包括但不限於保險項下代收代付外匯業務基本情 況、境內外合作保險機構名單、收付匯金額等;辦理賠款資金結 匯或購匯業務的,說明中還應包括賠款資金結匯或購匯業務基本 情況、保險賠款金額及與其對應的收付匯金額、結匯或購匯金額 等。
對於超出報告計畫的結匯或購匯及單筆等值5000萬美元以 上(含)的結匯或購匯,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機構應當事前 向所在地外匯分局進行報告。
(二)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機構辦理代收代付保險項下 賠款資金結匯時,結匯資金直接劃入賠款接收人帳戶;已代付保 險賠款至賠款接收人帳戶的,結匯資金由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 紀機構自行留存。銀行應當對結匯的真實性進行審核,材料包括:
1.情況說明,包括但不限於結匯原因、賠款接收人姓名、開 戶銀行帳號等;
2.賠款接收人書面委託結匯書;
3.保險項下代收代付外匯業務計畫;
4.銀行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機構辦理代收代付保險項下賠款 資金購匯業務,銀行應當對購匯的真實性進行審核。
第一百一十三條 保險項下發生的檢驗、估價、查勘、評估 等服務,在境內應以人民幣收付。
外匯保險業務項下不得收付外幣現鈔,本指引第四章另有規 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條 辦理外匯保險項下境內外匯劃轉手續時:
(一)外匯保險項下的保費、賠款、分出保費、攤回賠款等 費用可以通過自有外匯支付或購匯支付;
(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收取的外匯賠款、外匯保險金等收 入,可以存入外匯帳戶或辦理結匯。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保險公司可依據實際經營需要,直接在銀 行辦理外匯資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匯資金結匯。
(一)保險公司在每年1月底前應當就本年度結匯計畫和上 年度結匯情況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報告,並提供情況說明及相關材 料。 情況說明包括但不限於外匯資金來源、結匯金額、結匯用途、本外幣資產不匹配情況和上年度結匯資金使用情況等;
對於超出報告計畫的結匯及單筆等值5000萬美元以上(含) 的結匯,保險公司應事前向所在地外匯分局進行報告。
(二)銀行應履行展業原則,對結匯的真實性進行審核,資 料包括:
1.結匯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結匯資金來源、結匯金額及結 匯資金用途等;
2.結匯資金使用計畫及其材料;
3.上年度經審計的人民幣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外幣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保險公司成立不足一年的,可提供近期資產負債 表和利潤表;上市保險公司未披露上年度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的, 可提供最近一期已披露的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
(三)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運用需符合保險行業主管部門和 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規定,用於新設分支機搆的籌建、日常經營 支出、支付境內股權投資和人民幣保證金等。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在金融監管部門核准的業務範圍內,保險 機構在境內開展境內外匯同業拆借業務、境內外幣債券買賣業務,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受託管理外匯資金業務以及管理運用自 有外匯資金業務,無需經外匯局核准。
保險機構從事境內外匯同業拆借業務原則上應使用自有外 匯資金,不得購匯辦理同業拆出業務,拆入資金不得辦理結匯; 保險機構從事境內外幣債券買賣,可以使用自有外匯資金或購匯 支付,外幣債券收益的結匯納入外匯利潤結匯管理。
保險機構從事本指引未明確的其他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 理局另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 域外之間的保險業務適用本指引。
第一百一十八條 銀行辦理外匯保險業務相關的跨境外匯收 支、境內外匯劃轉和結售匯等業務,應按規定審核相關交易單證。
第一百一十九條 銀行應按規定報送保險機構外匯帳戶、跨 境外匯收支、境內外匯劃轉和結售匯等業務資訊。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搆應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及時、準確報送 資訊。
所在地外匯分局應於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保險 業務系統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所轄地區辦理的外匯保險業務 相關情況。
第六章 支付機構外匯業務
第十二節 支付機構名錄登記
第一百二十條 支付機構外匯業務是指支付機構通過合作 銀行為市場交易主體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額、快捷、便民的經常項 下電子支付服務,包括代理結售匯及相關資金收付服務。市場交 易主體是指電子商務經營者、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以下簡 稱消費者)。
市場交易主體、支付機構及合作銀行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 規,不得以虛構交易、分拆等方式逃避監管。支付機構及合作銀 行應依法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義務,依法維護市場交易主體 合法權益,對市場交易主體身份和交易資訊等依法嚴格保密。
支付機構自身外匯業務按照一般企業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 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辦理名錄登記後方可開展外匯業 務。支付機構應遵循展業原則,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開展經營活 動。
銀行在滿足交易資訊採集、真實性審核等條件下,可參照支 付機構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外匯管理部申請憑交易電子 資訊為消費者提供結售匯及相關資金收付服務。全國性銀行直接 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地方性銀行向註冊地外匯分局申請,外 匯分局同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外匯分支局負責上述機構的名錄登記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申請辦理名錄登記,應具備下列 條件:
(一)具有相關支付業務合法資質;
(二)具有開展外匯業務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相應技術條件;
(三)申請外匯業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具有交易真實性、合法性審核能力和風險控制能力;
(五)至少 5 名熟悉外匯業務的人員(其中 1 名為外匯業務 負責人);
(六)與符合要求的銀行合作。
第一百二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與具備下列條件的銀行簽約, 並通過合作銀行辦理相關外匯業務:
(一)具有經營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具有審核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真實性、合規性的能力;
(三)至少 5 名熟悉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的人員;
(四)已接入個人系統並開通相關連線介面。 支付機構應根據外匯業務規模等因素,原則上選擇不超過 2 家銀行開展合作。
第一百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申請辦理名錄登記,應向註冊地 外匯分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基本情況(如治理結構、 機構設置等)、合作銀行情況、申請外匯業務範圍及可行性研究 報告、與主要客戶的合作意向協定、業務流程、資訊採集及真實 性審核方案、抽查機制、風控制度模型及系統情況等;
(二)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開展支付業務資質證明檔複印 件、營業執照(副本)影本、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件影本 等;
(三)與銀行的合作協定(包括但不限於雙方責任與義務, 匯率報價規則,服務費收取方式,利息計算方式與歸屬,糾紛處 理流程,合作銀行對支付機構外匯業務合規審核能力、風險管理 能力以及相關技術條件的評估認可情況等);
(四)外匯業務人員履歷及其外匯業務能力核實情況;
(五)承諾函,包括但不限於承諾申請材料真實可信、按時 履行報告義務、積極配合外匯局監督管理等。
如有其他有助於說明合規、風控能力的材料,也可提供。
第一百二十五條 註冊地外匯分局應在支付機構提交完備申 50 請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決定。註冊 地外匯分局為獲准登記的支付機構出具正式書面檔,為其辦理 名錄登記,並按規定公開許可結果,同時報備國家外匯管理局。
支付機構名錄登記的有效期為 5 年。期滿後,支付機構擬繼 續開展外匯業務的,應在距到期日至少 3 個月前向註冊地外匯分 局提出延續登記的申請。繼續開展外匯業務應具備辦理名錄登記 的相關條件,並按辦理名錄登記時的要求提交材料。違反《中華 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或行業主管部門終止支付機 構支付業務,支付機構名錄登記相應失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支付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事前向 註冊地外匯分局提出登記變更申請,並提供相關說明材料:
(一)業務範圍或業務子項;
(二)合作銀行;
(三)業務流程;
(四)風控方案;
(五)單筆交易金額限額(特定交易限額變更理由及相應風 險控制措施);
(六)交易資訊採集及驗證方案;
(七)公司外匯業務負責人。
註冊地外匯分局同意變更的,為支付機構辦理登記變更,其 有效期與原登記有效期一致。
支付機構變更公司名稱、實際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基本資訊,應於變更後 30 日內向註冊地外匯分局報備。註冊地外 匯分局需評估公司變更情況對持續經營外匯業務能力的影響。
第一百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主動終止外匯業務,應在公司作 出終止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註冊地外匯分局提出註銷登 記申請及終止外匯業務方案。業務處置完畢後,註冊地外匯分局 註銷其登記。
第一百二十八條 支付機構辦理名錄登記,因隱瞞有關情況 或提供虛假材料等未獲核准的,自收到不予核准決定之日起 1 年 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支付機構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名錄登記,註冊地外匯分 局依法撤銷其登記,該支付機構自被撤銷名錄登記之日起 3 年內 不得再次提出登記申請。
支付機構存在未經名錄登記或超過登記範圍開展外匯業務 等違規行為,外匯分局將依法實施調整、註銷名錄登記等措施。
第十三節 交易審核
第一百二十九條 支付機構應盡職審核市場交易主體的真實 性、合法性,並定期核驗更新。審核的市場主體資訊原則上包括 但不限於名稱、國別、有效證件號碼、聯繫方式等可校驗身份的 資訊。
支付機構應區分電子商務經營者和消費者,對市場交易主體進行管理,並建立健全市場交易主體管理制度。市場交易主體為 境外主體的,支付機構應對其身份進行分類標識,相關外匯業務 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支付機構應建立市場交易主體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將拒絕服 務的市場交易主體列入負面清單,並每月將負面清單及拒絕服務 原因報合作銀行。合作銀行應建立支付機構服務的市場交易主體 隨機抽查機制,抽查情況留存備查。
第一百三十條 支付機構為市場交易主體辦理的外匯業務應 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且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以 任何形式為非法交易提供服務。支付機構應對交易的真實性、合 法性及其與外匯業務的一致性進行審查。
支付機構應制定交易資訊採集制度,按照真實、可跟蹤稽核、 不可篡改原則採集交易資訊,確保交易資訊來源客觀、可信、合 法。交易資訊原則上應包括商品或服務名稱及種類、數量、交易 幣種、金額、交易雙方及國別、訂單時間等必要資訊。
支付機構應建立交易資訊驗證及抽查機制,通過適當方式對 採集的交易資訊進行持續隨機驗證,可通過物流等資訊進行輔助 驗證。
第一百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為市場交易主體提供外匯服務時, 原則上應確保資金收付與交易在主體、專案、金額等方面一致。
對於違規風險較高的交易,支付機構應要求市場交易主體提 供相關單證材料。不能確認交易真實合規的,應拒絕辦理。
第一百三十二條 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的單筆交易金額原則上 不得超過等值 5 萬美元。合作銀行可根據支付機構風險控制能力 等情況在經登記的單筆交易限額內確定實際的單筆交易限額。對 於有真實、合法超限額需求的,支付機構應按照名錄登記變更要 求向註冊地外匯分局提出登記變更申請。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形勢變化及業務發展等情況對支付 機構外匯業務單筆交易限額進行調整。
第一百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通過合作銀行為市場交易主體 辦理結售匯及相關資金收付服務,並按照要求實現交易資訊的逐 筆還原,除退款外不得辦理軋差結算。支付機構應在收到資金之 日(T)後的第 1 個工作日(T+1)內完成結售匯業務辦理。
支付機構應事前與市場交易主體就匯率標價、手續費、清算 時間、匯兌損益等達成協議。支付機構應向市場交易主體明示合 作銀行提供的匯率標價,不得擅自調整匯率標價,不得利用匯率 價差非法牟利。
第一百三十四條 消費者可用人民幣或自有外匯進行支付。
消費者向支付機構劃轉外匯時,應向外匯劃出銀行提供包含有交 易金額、支付機構名稱等資訊的交易真實性材料。外匯劃出銀行 核對支付機構帳戶名稱和金額後辦理,並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支 付機構外匯支付劃轉”。
第一百三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建立健全外匯業務風控制度和 技術系統,設立外匯業務合規管理崗,並對制度和技術系統進行持續評估完善。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應審慎選擇合作支付機構,客觀評估 擬合作支付機構的外匯業務能力等,並對合作支付機構辦理的外 匯業務的真實性、合規性進行合理審核。未進行合理審核導致違 規的,合作銀行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合作銀行應建立業務抽查機 制,隨機抽查部分業務。
合作銀行可要求支付機構及交易相關方就可疑交易提供真 實合法的單證材料。不能確認交易真實、合法,合作銀行應拒絕 辦理。支付機構不配合合作銀行審核或抽查,合作銀行應拒絕為 其辦理外匯業務。
第十四節 資訊報送
第一百三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按照國際收支申報有關規定辦 理交易實際收付資料和還原資料申報。
支付機構應按現行結售匯管理規定,在規定時間提供通過合 作銀行辦理的逐筆購匯或結匯資訊,合作銀行應按照現行規定報 送結售匯統計報表。個人項下結售匯業務,合作銀行應根據支付 機構的資料,在辦理結售匯之日(T)後的第 1 個工作日(T+1) 內對於單筆金額等值 500 美元以下(含)的區分幣種和交易性質 匯總後以支付機構名義逐筆錄入個人系統,對於單筆金額等值 500 美元以上的逐筆錄入個人系統。支付機構外匯業務項下的個人結售匯不計入個人年度便利化額度。
第一百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通過支付機構跨境支付業務報 表系統於每月 10 日前向註冊地外匯分局報送客戶外匯收支業務 金額、筆數、外匯備付金餘額等資料,並對每月累計外匯收支總 額超過等值 20 萬美元的及單筆交易金額超過等值 5 萬美元的客 戶交易情況報送大額收支交易報告,如發現異常或高風險交易, 應在採取相應措施後及時向合作銀行及註冊地外匯分局報告。
支付機構應根據要求報送相關業務資料和資訊,並保證資料 的及時性、準確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一百三十九條 支付機構應按照外匯帳戶管理有關規定, 在每家合作銀行開立一個外匯備付金帳戶(一家合作銀行的多個 幣種外匯備付金帳戶視作一個外匯備付金帳戶),帳戶名稱結尾 標注“PIA”(PaymentInstituteAccount)。外匯備付金帳戶用於收付 市場交易主體暫收待付的外匯資金。支付機構外匯備付金帳戶納 入外匯帳戶執行資訊系統管理,合作銀行應及時按照規定將資料 報送外匯局。
本指引所稱外匯備付金,是指支付機構為辦理市場交易主體 委託的外匯支付業務而實際收到的暫收待付外匯資金。
支付機構和合作銀行應建立外匯備付金資訊核對機制,逐日 核對外匯備付金的存放、使用、劃轉等資訊,並保存核對記錄。
第一百四十條 支付機構為市場交易主體辦理的外匯業務均 應通過外匯備付金帳戶進行。同名外匯備付金帳戶之間可劃轉外匯資金。
支付機構應將外匯備付金帳戶資金與自有外匯資金嚴格區 分,不得混用。外匯備付金帳戶不得提取或存入現鈔。支付機構 自有外匯資金帳戶的開立、使用應遵循現行外匯管理規定。
支付機構原則上不得在境外開立外匯備付金帳戶,或將市場 交易主體資金存放境外。
第七章 其他經常項目外匯業務
第十五節 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試點
第一百四十一條 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後,外匯分局可在 轄內開展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試點。試點地區銀行按所在地外匯 分局有關規定備案後,作為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試點銀行(以下 簡稱試點銀行),可對本行推薦的企業開展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 試點。
試點銀行應審慎落實展業原則,審核貿易外匯收支的真實性、 合規性和合理性。適用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試點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試點企業)應確保貿易外匯收支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 礎,不得虛構貿易背景辦理外匯收支業務。
試點銀行為試點企業辦理試點業務的涉外收付款申報時,應在交易附言應注明“貿易便利試點”字樣。
第一百四十二條 試點銀行在確保交易真實、合法,符合合 理性和邏輯性的基礎上,可為本行試點企業實施下列便利化措施:
(一)優化單證審核。銀行按照展業原則為試點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對於資金性質不明確的業務,銀行應要求企業 提供相關交易單證。對於單筆等值 5 萬美元以上(不含)的服務 貿易外匯支出,銀行還需核驗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紙質或電 子稅務備案表,稅務部門免予備案的除外。退匯及離岸轉手買賣 業務根據現行法規要求審核;
(二)貨物貿易超期限等特殊退匯業務免於事前登記。試點 企業單筆等值 5 萬美元以上(含)的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 間隔在 180 天以上(不含)或由於特殊情況無法原路退匯的,可 在銀行直接辦理,免於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三)貨物貿易對外付匯時免於辦理進口報關單核驗手續。
銀行能確認試點企業貨物貿易付匯業務真實合法的,可免於辦理進口報關電子資訊核驗手續;
(四)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備案的其他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措 施。
第十六節 跨國公司經常項目外匯業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 經備案的跨國公司可根據經營需要,通過主辦企業辦理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或軋差淨額結算業務。原則 上每個自然月軋差淨額結算不少於 1 次。
境內成員企業按照規定,需憑《登記表》辦理的業務,以及 主辦企業、境內成員企業的離岸轉手買賣業務,原則上不得參加 經常項目資金集中收付和軋差淨額結算,應按現行規定辦理。
本指引所稱經常專案資金集中收付,是指主辦企業通過國內 資金主帳戶集中代理境內成員企業辦理經常項目收支。軋差淨額 結算,是指主辦企業通過國內資金主帳戶集中核算其境內外成員 企業經常項目項下應收應付資金,合併一定時期內收付交易為單 筆交易的操作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國內資金主帳戶與境外經常項目收付以及 結售匯,包括集中收付和軋差淨額結算等,由銀行按照展業原則 辦理相關手續。 對於資金性質不明確的,銀行應要求主辦企業提供相關單證, 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仍需按規定提交紙質或電子稅務備案 表。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主辦企業申請辦理經常專案資金集中收 付或軋差淨額結算的,所在地外匯局在為其出具備案通知書時, 應按規定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一百四十六條 主辦企業及境內成員企業應按貨物貿易 外匯管理規定,及時、準確地通過貨貿系統(企業端)進行貿易 信貸、貿易融資等業務報告。
第十七節 捐贈外匯業務
第一百四十七條 境內機構捐贈外匯收支應遵守我國法律法 規及其他相關管理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本指引所稱捐贈外匯收支,是指境內機構與境外機構、境內機構與境外個人之間無償贈與及援助合法外匯資金的行為。 銀行自身的捐贈外匯收支按照本指引境內機構捐贈外匯收 支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境內機構應通過捐贈外匯帳戶辦理捐贈外 匯收支。銀行應為境內機構開立捐贈外匯帳戶,並納入外匯帳戶 執行資訊系統管理。
捐贈外匯帳戶的開立、使用、變更、關閉按照經常專案外匯 帳戶管理相關規定辦理。收入範圍為從境外匯入的捐贈外匯資金、 從同名經常專案外匯帳戶或購匯劃入的捐贈外匯資金;支出範圍 為按捐贈協議約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贈支出。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代表機構捐贈外匯帳戶收支範圍為境 外非政府組織總部撥付的捐贈專案外匯資金,及其在境內的合法 支出。
境內企業接受或向境外營利性機構或境外個人捐贈,其捐贈 外匯帳戶的開立、使用、變更、關閉按照資本專案外匯帳戶管理 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 境內企業接受或向境外非營利性機構捐贈,應憑下列材料在銀行辦理:
(一)申請書:應如實承諾其捐贈行為不違反國家相關禁止 性規定,已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審批備案等手續,與其發生捐 贈外匯收支的境外機構為非營利性機構,境內企業將嚴格按照捐 贈協議使用資金,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列明資金用途的捐贈協議;
(四)境外非營利性機構在境外依法登記成立的檔;
(五)在上述材料無法充分證明交易真實性時,銀行要求提 供的其他材料。 境內企業接受或向境外營利性機構、境外個人捐贈,按照跨 境投資、對外債權債務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條 縣級以上(含)國家機關、根據有關規定不 登記和免予社團登記的部分團體接受或向境外捐贈,應憑申請書 在銀行辦理外匯收支手續。
第一百五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代表機構憑申請書、 境外非政府組織總部與境內受贈方之間的捐贈協議在銀行辦理 外匯入帳手續。
第一百五十二條 除本指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境內機構辦理捐贈外匯收支,應 憑下列材料在銀行辦理:
(一)申請書:應如實承諾該捐贈行為不違反國家相關禁止性規定,已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審批備案等手續,並承擔由此 產生的法律責任;
(二)有關管理部門頒發的登記證書影本;
(三)列明用途的捐贈協議。
第十八節 免稅商品外匯業務
第一百五十三條 銷售免稅商品可以外幣或人民幣標價和結 算。 銷售免稅商品以外幣和人民幣標價、結算時,應符合人民幣 匯率管理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免稅商品經營單位、免稅商店可按規定開 立經常專案外匯帳戶。
免稅商品經營單位經常專案外匯帳戶的收入範圍為經營免 稅商品的外匯收入及其從屬費用,各免稅商店劃入的外匯收入等 經常項下外匯收入;支出範圍為支付購進海關總署核准經營的境 內、外商品的貨款及其從屬費用等經常項下外匯支出,經核准的 資本項下外匯支出。
免稅商店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的收入範圍為銷售免稅商品的 外匯收入及其從屬費用等經常項下外匯收入;支出範圍為向經營 單位支付的進口貨款及其從屬費用等經常項下外匯支出,經核准 的資本項下外匯支出。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免稅商品經營單位應按規定辦理進口購付 匯手續。
免稅商店向免稅商品經營單位支付進口貨款及其從屬費用 時,可以外幣結算,也可以人民幣結算。
免稅商品經營單位和免稅商店銷售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幣現 鈔,可以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帳戶。除因資金周轉需要保留適當 規模的庫存找零備用金外,免稅商品經營單位和免稅商店不得留 存大量外幣現鈔。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指引所稱免稅商品,是指免稅商品經營 單位、免稅商店按照海關總署核准的經營品種,向海關總署規定 的特定對象銷售的進口及國產商品,包括免稅品和免稅外匯商品。
免稅商品經營單位是指經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核准,具備 開展免稅商品業務經營資格的企業。
免稅商店是指經海關總署核准,由免稅商品經營單位在規定 地點設立的銷售免稅商品的企業。
對同時具有免稅商品經營單位和免稅商店功能的免稅商品 企業,參照本指引免稅商品經營單位和免稅商店規定辦理外匯收 支業務。
第十九節 駐華機構外匯業務
第一百五十七條 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開立的經常專案外匯賬戶,可用於在境內以外幣支付駐華外交機構內部外交人員的境內 工資,支付時可直接劃轉至外交人員的境內個人外匯帳戶,或提 取外幣現鈔後支付。外國駐華外交機構應向銀行提供工資清單, 銀行審核真實性、合法性後為其辦理相關手續。
駐華機構向境內機構支付房租、運費、租賃費、保險費、學 費等,除另有特殊規定外,應使用人民幣結算。
第一百五十八條 外國駐華外交機構與其派駐境內的領事機 構之間可以辦理境內外匯劃轉,外國駐華外交機構應向銀行提供 與收銀機構的關係書面說明,銀行審核真實性、合法性後為其辦 理外匯劃轉手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外交人員和 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辦理個人購匯、結匯、外幣現鈔存入、 外幣現鈔提取業務,憑《外交人員證》《行政技術人員證》《國 際組織人員證》等材料直接在銀行辦理,購匯、結匯、外幣現鈔 存取及時納入個人系統,不佔用個人年度便利化額度。銀行辦理 相關業務時,應備註“享有外交豁免待遇人員”。
第一百六十條 駐華機構特殊機構代碼賦碼按照《國家外匯 管理局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訂印發的通知》(匯發〔2014〕60 號)有關規定 辦理。
第二十節 收入存放境外登記
第一百六十一條 境內機構可根據經營需要自行保留其經常專案外匯收入。
境內機構將貨物貿易出口收入或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簡稱存放境外),應開立用於存放境外的境外外匯帳戶 (以下簡稱境外帳戶)。
第一百六十二條 存放境外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貨物出口收入或服務貿易外匯收入來源真實合法,且在境外有符合相關規定的支付需求;
(二)近兩年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符合上述條件的境內企業集團,可由集團總部或指定一家參與存放境外業務的境內成員公司作為主辦企業,負責對所有參與存放境外業務的其他境內成員公司的存放境外收入實行集中收付。
本指引所稱境內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 登記,以資本為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 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
第一百六十三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帳戶,應憑下列材料到 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開戶登記:
(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企業公章的書面申 請,申請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基本情況、業務開展情況、擬開戶銀行、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申請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等;
(二)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企業還需提供《出口收入 存放境外登記表》(見附9)。
境內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應由主辦企業到所在地外匯 局辦理境外開戶登記手續。
所在地外匯局辦理開戶登記時,應確定企業存放境外規模。
企業提高存放境外規模、境內企業集團調整參與成員公司的,應 持書面申請書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百六十四條 境外帳戶的收入範圍為貨物貿易出口收入,服務貿易收入,帳戶資金孳息以及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範圍為貨物貿易支出,服務貿易支出,與境外帳戶相關的境外銀行費用支出,經外匯局核准或登記的資本項目支出,資金調 回境內,以及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承包工程企業經所在地外匯局登記,可在境外開立資金集中 管理帳戶。境外資金集中管理帳戶的收入範圍為從境外業主或境 內劃入有關工程款,以及從同一主體開立的境外同一國家(或地 區)其他承包工程項目帳戶劃入資金;支出範圍為向境內調回工 程款、有關境外工程款支出,以及向同一主體開立的境外同一國 家(或地區)其他承包工程項目帳戶劃轉資金。
境外帳戶的收支應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符合中國及 開戶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帳戶後,應在開戶後 10 個工作日內將開戶銀行、境外帳戶帳號、帳戶幣種等資訊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境外開戶銀行代碼或名稱、境外開戶銀行地址等境外帳戶信 息發生變更的,應在獲知相關資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 息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境內機構關閉境外帳戶的,應自關戶之 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持境外開戶行的銷戶通知書向所在地外匯局 報告,帳戶內資金餘額調回境內。
境內機構應在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如實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 境外帳戶收支餘資訊。
第一百六十六條 境內機構應按本指引規定通過貨貿系統向 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用於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境外帳戶 相關資訊,包括境外帳戶開戶、變更、關戶、帳戶收支餘等。 境內機構應按本指引規定以書面形式將用於服務貿易境外 帳戶的開戶、變更、關戶、帳戶收支餘等資訊,報所在地外匯局 備案。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應由主辦企業報送相關資訊。
存放境外資金運用出現重大損失的,境內機構應及時報告所 在地外匯局。
第一百六十七條 境內機構年度累計存放境外資金不得超出 已登記的存放境外規模。
境內機構可根據自身經營需要確定存放境外期限,或將存放 境外資金調回境內。
境內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外匯局可責令其調回帳戶資 金餘額。
第一百六十八條 境內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應做好成 員公司債權債務的管理及相應的會計記帳工作,清晰區分各成員 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額。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的貨物貿易 出口收入或服務貿易外匯收入調回境內的,應按照資金歸屬情況 相應劃入成員公司的境內經常專案外匯結算帳戶。如企業集團實 行境內資金集中管理,其境外帳戶資金調回可進入該企業集團境 內資金集中管理帳戶。
第二十一節 電子單證業務
第一百六十九條 銀行按照展業原則和本指引規定,為境內 機構辦理經常專案外匯收支業務時,可以審核紙質單證,也可以 審核電子單證。
本指引所稱電子單證,是指境內機構提供的符合現行法律法 規規定,且被銀行認可並可以留存的電子形式的合同、發票、報 關單、運輸單據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其形式包括系統自動生 成的電子單證、紙質單證電子掃描件等。
第一百七十條 銀行以審核電子單證方式辦理貨物貿易外匯 收支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上一年度銀行外匯業務合規與審慎經營評估為 B 類及 以上(不含 B-);銀行未直接參與評估的,應以其上一級參與評 估分行的評估等級為准;
(二)具有完善的風險防範內控制度;
(三)具備接收、儲存電子單證的技術平臺或手段,且相關 技術能夠保證傳輸、儲存電子單證的完整性、安全性。
銀行應根據風險程度,確定以審核電子單證方式辦理貨物貿 易外匯收支業務的條件和要求,按照展業原則,自主審慎選擇進 行電子單證審核的企業,確認收支的真實性、合規性。
第一百七十一條 銀行以審核電子單證方式辦理貨物貿易外 匯收支業務,應符合但不限於下列要求:
(一)按規定對企業提交電子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 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核,對離岸轉手買賣外匯收支業務審慎審核 電子單證;企業提交的電子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其申 請辦理的外匯收支不一致的,銀行應要求企業提交原始交易單證 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應採取必要的技術識別等手段,確認企業提交電子單 證的唯一性,避免同一電子單證以及與其相應的紙質單證被重複 使用;
(三)每年不定期抽查企業原始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相 應電子單證的一致性。發現企業提交的電子單證不真實或重複使 用電子單證的,應自發現之日起,為其辦理業務時停止審核電子 單證,並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
第一百七十二條 企業以提交電子單證方式辦理貨物貿易外 匯收支業務,應符合但不限於下列要求:
(一)在經辦銀行辦理外匯收支的合規性和信用記錄良好;
(二)向銀行提交的電子單證真實、合法、完整、清晰,與 原始交易單證一致,且不得違規重複使用電子單證;
(三)向銀行提交的電子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申 請辦理的外匯收支不一致的,及時按銀行要求提交原始交易單證 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一百七十三條 銀行不滿足本指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條件 的,應自不滿足條件之日起,自行停止為新企業以審核電子單證 方式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直至重新滿足條件。
銀行違反本指引等貨物貿易電子單證外匯管理規定受到行 政處罰的,應暫停為新企業以審核電子單證方式辦理貨物貿易外 匯收支業務 1 年。
第二十二節 應急業務辦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當部分地區或全國範圍的企業、銀行、外 匯局出現無法正常通過貨貿系統辦理業務等突發情況時,由國家 外匯管理局發佈緊急通知,啟動應急業務辦理方案。
第一百七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啟動貨物貿易應急業務辦 理方案,企業、銀行、外匯局應按下列要求辦理業務:
(一)企業在銀行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時,應主動將自身 的名錄資訊和分類級別告知銀行業務人員,並按照分類管理規定提交相關交易單證;應憑外匯局《登記表》辦理的業務,企業應 事前到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登記表》。應急期間,企業可暫 停貨物貿易外匯業務報告;
(二)銀行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時,銀行業務人員應主動 詢問企業名錄資訊和分類級別,並按照分類管理規定審核企業提 交的交易單證;憑《登記表》辦理的業務,手工簽注紙質《登記 表》。對於 B 類企業貨物貿易外匯收支,銀行在應急期間暫停電 子資料核查。銀行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支出的,可待貨貿系統恢復 正常後,在“報關資訊核驗”模組進行補操作。 銀行應建立應急期間貨物貿易外匯收支台賬,記錄相關企業 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由企業經辦人員簽字確認的企業名錄資訊 和分類級別說明以及相關業務涉及的收支金額、交易單證號碼、 申報單號碼,憑《登記表》辦理的還應包括登記表編號;
(三)外匯局辦理應急業務時,對於名錄登記業務,應按有 關規定審核相關材料,待貨貿系統恢復正常後進行補登記;對憑 《登記表》辦理的業務,應認真審核企業提交的交易單證,並向 其簽發紙質《登記表》。應急期間,外匯局暫停為企業現場辦理 貨物貿易外匯業務報告,並可暫停非現場監測、現場核查、分類 管理以及核定 B 類企業電子資料核查額度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條 貨貿系統恢復正常後,企業、銀行、外匯 局按下列要求完成後續工作:
(一)企業應及時將應急期間應報告未報告的相關業務進行補充報告;
(二)銀行應在系統恢復正常後 48 小時內,查詢貨貿系統 資訊,核對應急期間業務台賬,發現企業沒有如實說明名錄和分 類狀態的,立即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
根據應急期間業務台賬,補充簽注相應《登記表》,並相應 補充核注 B 類企業的可收匯金額和可付匯金額;銀行需要進行報 關資訊核驗的,可根據台賬補充相應的進口關單核驗資訊;
(三)外匯局應在貨貿系統恢復正常後 48 小時內,根據應 急期間辦理的名錄登記、《登記表》業務等資料,將相關資訊補 錄入貨貿系統,並在貨貿系統中執行相關登記、簽發操作。對於 轄內銀行報告的應急期間沒有如實說明情況的企業,外匯局應及 時進行現場核查。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個人系統出現全國性系統故障時,國家 外匯管理局將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臺發佈資訊,啟動 應急業務辦理方案。
應急期間,個人可在銀行和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機構櫃檯正 常辦理外匯業務。
第一百七十八條 銀行應按照下列規定,審核相關材料,並 保留應急業務辦理台賬六個月備查:
(一)對單筆等值 5 萬美元以下(含)的個人結匯、購匯及 單筆等值 1 萬美元以下(含)的外幣現鈔存取和結匯,審核個人 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二)對單筆等值 5 萬美元以上(不含)的個人結匯、購匯 及單筆等值 1 萬美元以上(不含)的外幣現鈔存入和結匯,按照 真實性審核原則,審核相關材料;對單筆等值 1 萬美元以上(不 含)的外幣現鈔提取,審核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經外匯局簽章的 《提取外幣現鈔備案表》。
第一百七十九條 個人系統恢復正常後 48 小時之內,銀行和 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機構應完成應急期間業務資料補錄。
個人系統恢復正常後 72 小時之內,銀行和個人本外幣兌換 特許機構應將補錄的筆數、金額及應急期間發現的問題以書面形 式報告所在地外匯分局。
第八章 監測與管理
第一百八十條 外匯局對經常項目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監測;
按照國務院隨機抽查監管有關要求,結合非現場監測發現的異常 情況,對境內機構和個人進行核查,對銀行辦理經常項目外匯收 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資訊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實施核查。
外匯局對需核查的境內機構、個人和銀行,制發《國家外匯 管理局XX分(支)局核查通知書》(以下簡稱《核查通知書》, 見附10),實施核查。核查可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
(一)要求被核查境內機構、個人和銀行提交相關材料;
(二)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個人、 銀行負責人或其授權人;
(三)現場查閱、複製被核查境內機構、個人和銀行的相關 資料;
(四)外匯局認為其他必要的核查方式。
第一百八十一條 境內機構、個人和銀行應按下列規定如實 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配合外匯局開展核查工作,不得拒絕、 阻礙和隱瞞:
(一)外匯局要求境內機構、個人和銀行提交相關材料的, 境內機構、個人和銀行應在收到《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 日內,按要求向外匯局提交材料;
(二)外匯局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 個人、銀行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的,上述人員應在收到《核查通知 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相關情況;
(三)外匯局現場查閱、複製被核查境內機構、個人和銀行 相關資料的,境內機構、個人和銀行應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准 備工作;
(四)外匯局採取其他核查方式的,境內機構、個人和銀行 應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一百八十二條 銀行應配合外匯局對涉嫌規避便利化額度 及真實性管理的個人及相關機構的核查,在規定時間內回饋個人 系統推送的相關資訊。
第一百八十三條 外匯局對企業一定期限內的進出口和貨物 貿易收支進行對比,核查企業貨物貿易外匯收支的真實性和合法 性。
外匯局對邊境貿易、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等貨物貿易外匯收 支實行差異化管理。
第一百八十四條 外匯局對銀行內部管理制度執行情況及銀 行經常專案外匯服務品質進行管理,評估銀行內部管理制度、系 統技術條件和展業能力,對存在問題的銀行,採取風險提示、約 談、情況通報、暫停個人系統介面等方式,督促其加強內部管理 和提升服務品質。
第一百八十五條 支付機構開展外匯業務依法接受註冊地與 經營地外匯分局的監管。註冊地與經營地外匯分局之間應加強監 管協調。 外匯分局依法要求支付機構和合作銀行報送有關業務資料、 對相關事項作出說明,支付機構和合作銀行應積極配合,並及時 提供相關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分局對 其實施風險提示、責令整改、調整大額收支交易報告要求等措施:
(一)外匯業務管理制度和政策落實存在問題;
(二)交易真實性、合法性審核能力不足;
(三)外匯備付金管理存在風險隱患;
(四)不配合合作銀行審核、核查;
(五)頻繁變更外匯業務高級管理人員;
(六)其他可能危及支付機構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或危害外匯市場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條 對於現行法規或依據不明確,或超出現行 規定但符合改革方向且真實合理的業務需求,外匯分支局可根據 具體情況按程式通過集體審議處理,或逐級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但不得新增或變相新增行政許可。
第一百八十八條 違反本指引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八十九條 本指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國家外匯管理局印發《經常專案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
【目前 手機版 資料於2013年開始,如要查看2013年以前資料請至→維詮 PC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