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深入推進精確執法、精細服務、精准監管、精誠共治,落實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切實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提高立法公眾參與度,我們起草了《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式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在2021年5月9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國家稅務總局網站(網址:http://www.chinatax.gov.cn),進入首頁主功能表“互動交流—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棗林前街68號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郵遞區號100053),請在信封上注明“《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式規定》徵求意見”字樣。
附件:1.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式規定(徵求意見稿)
2.關於《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式規定(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國家稅務總局
2021年4月9日
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式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選 案
第三章 檢 查
第四章 審 理
第五章 執 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保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貫徹實施,規範稅務稽查工作,強化監督制約機制,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稅務稽查部門依法對稅收違法案件實施檢查並作出稅務處理、處罰的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主體職責】稅務稽查由稅務局稽查局依法實施。稽查局主要職責,是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及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以及圍繞檢查處理開展的其他相關工作。稽查局具體職責由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條【工作原則】稅務稽查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平、公正、公開、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分工制約】稽查局辦理稅收違法案件時,實行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分工制約原則。
第六條【管轄許可權】稽查局應當在所屬稅務局的徵收管理範圍內實施稅務稽查。跨區域設置的稽查局應當在所屬稅務局向社會公告的範圍內實施稅務稽查。
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章對稅務稽查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管轄爭議】稅務稽查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各方本著有利於案件查處的原則逐級協商解決;不能協商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決定。
第八條【回避要求】稅務稽查人員有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
被查對象申請稅務稽查人員回避或者稅務稽查人員自行申請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長依法決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長發現稅務稽查人員符合規定回避情形的,應當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長的回避,由所屬稅務局局長依法審查決定。
第九條【保密要求】稅務稽查人員對實施稅務稽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於保密範圍。
第十條【工作紀律】稅務稽查人員應當遵守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定程式、超越許可權行使職權;
(二)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三)怠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四)洩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對象通風報信、洩露案情;
(五)弄虛作假,故意誇大或者隱瞞案情;
(六)接受被查對象的請客送禮;
(七)私自會見被查對象;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稅務稽查人員在執法辦案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全程記錄】稅務稽查案件辦理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形式,進行全過程記錄。
第二章 選 案
第十二條【待查物件】稽查局應當加強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資訊,合理、準確地選擇待查物件。具體管理制度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立案檢查】待查物件確定後,經稽查局局長批准或者集體審議決定實施立案檢查。
第十四條【稽查計畫】稽查局必須有計劃地實施稽查,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檢查次數。
第三章 檢 查
第十五條【檢查要求】檢查前,應當告知被查對象檢查時間、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但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除外。
檢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執法資格的檢查人員共同實施,並向被查對象出示稅務檢查證和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告知其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檢查手段】實施檢查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採取實地檢查、調取帳簿資料、詢問、查詢存款帳戶或者儲蓄存款、異地協查等方法。
對採用電子資訊系統進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對象可以要求其打開該電子資訊系統,或者提供與原始電子資料、電子資訊系統技術資料一致的複製件。被查對象拒不打開或者拒不提供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可以採用適當的技術手段對該電子資訊系統進行直接檢查,或者提取、複製電子資料進行檢查,但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不得破壞該電子資訊系統原始電子資料,或者影響該電子資訊系統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證據採集】實施檢查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收集證據材料。收集的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並與證明事項相關聯。
調查取證時,不得違反法定程式收集證據材料;不得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手段獲取證據材料;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獲取證據材料。
第十八條【調賬程式】調取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時,應當向被查對象出具調取帳簿資料通知書,並填寫調取帳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後簽章確認。
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並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並在30日內退還。
退還帳簿資料時,應當由被查對象核對調取帳簿資料清單,並簽章確認。
第十九條【物證書證】需要提取證據材料原件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提取證據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後簽章確認。對需要退還的證據材料原件,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退還,並履行相關簽收手續。需要將已開具的紙質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需要將空白紙質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調驗空白發票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還。
提取證據材料複製件的,應當由原件保存單位或者個人在複製件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原件存於我處”,並由提供人簽章。
第二十條【詢問程式】詢問應當由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實施。除在被查對象生產、經營、辦公場所詢問外,應當向被詢問人送達詢問通知書。
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有關權利義務。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詢問筆錄有修改的,應當由被詢問人在改動處捺指印;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尾頁結束處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者向我宣讀過),與我說的相符”,並逐頁簽章、捺指印。被詢問人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簽章、捺指印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一條【言詞證據】當事人、證人可以採取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當事人、證人口頭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的,檢查人員應當以筆錄、錄音、錄影等形式進行記錄。筆錄可以手寫或者使用電腦記錄並列印,由陳述人或者證人逐頁簽章、捺指印。
當事人、證人口頭提出變更陳述或者證言的,檢查人員應當就變更部分重新製作筆錄,注明原因,由當事人、證人逐頁簽章、捺指印。當事人、證人變更書面陳述或者證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二條【視聽資料】製作錄音、錄影等視聽資料的,應當注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物件等內容。
調取視聽資料時,應當調取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難以調取原始載體的,可以調取複製件,但應當說明複製方法、人員、時間和原件存放處等事項。
對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對圖像資料,應當附有必要的文字說明。
第二十三條【電子資料】以電子資料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將電子資料列印成紙質資料,在紙質資料上注明資料出處、列印場所,注明“與電子資料核對無誤”,並由當事人簽章。
需要以有形載體形式固定電子資料的,應當與提供電子資料的個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財務負責人一起將電子資料複製到存儲介質上並封存,同時在封存包裝物上注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檔案格式及大小等,注明“與原始載體記載的電子資料核對無誤”,並由電子資料提供人簽章。
收集、提取電子資料應當製作現場筆錄,注明電子資料的來源、事由、證明目的或者物件,提取時間、地點、方法、過程,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以及對電子資料存儲介質的簽封情況等。進行資料壓縮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壓縮方法和完整性校驗值。
第二十四條【實地調查】檢查人員實地調查取證時,可以製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對實地檢查情況予以記錄或者說明。
製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檢查人員簽名和當事人簽章。
當事人拒絕在現場筆錄、勘驗筆錄上簽章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或者說明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員在場,可以由其簽章證明。
第二十五條【異地取證】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發函委託相關稽查局調查取證;必要時可以派人參與受託地稽查局的調查取證。受託地稽查局應當根據協查請求,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調查。
需要取得境外資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請國際稅收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程式獲取。
第二十六條【查詢帳戶】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應當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憑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向相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
查詢案件涉嫌人員儲蓄存款的,應當經所屬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憑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向相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
第二十七條【阻撓檢查】被查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有關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檢查的規定處理: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止檢查人員記錄、錄音、錄影、照相、複製與稅收違法案件有關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轉移、隱匿、損毀、丟棄有關資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強制措施】稽查局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可以依法採取稅收強制措施。
檢查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可以依法採取稅收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強制程序】稽查局採取稅收強制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送達稅收強制措施決定書,告知其採取稅收強制措施的內容、理由及依據,並依法告知其享有申請行政覆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採取凍結納稅人在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措施時,應向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送達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其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並於作出凍結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納稅人交付凍結決定書。
採取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措施時,應向納稅人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填寫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專用收據,由納稅人核對後簽章。查封清單、扣押收據一式二份,由納稅人和稽查局分別保存。
採取查封、扣押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不動產措施時,應當依法向有關單位送達稅務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第三十條【強制時限】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一)案情複雜,在查封、扣押期限內確實難以查明案件事實的;
(二)被查對象轉移、隱匿、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其他證據材料的;
(三)被查對象拒不提供相關情況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阻撓檢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納稅人轉移、隱匿、損毀或者違法處置財產,從而導致稅款無法追繳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一條【解除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解除稅收強制措施:
(一)納稅人已按履行期限繳納稅款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
(二)稅收強制措施被覆議機關決定撤銷的;
(三)稅收強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
(四)其他法定應當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條【解除程序】解除稅收強制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送達解除稅收強制措施通知書,告知其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的時間、內容和依據,並通知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的有關事宜:
(一)採取凍結存款措施的,應當向凍結存款的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送達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解除凍結。
(二)採取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措施的,解除查封並收回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
(三)採取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並收回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專用收據。
稅收強制措施涉及協助執行單位的,應當向協助執行單位送達稅務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相關事項。
第三十三條【中止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檢查暫時無法進行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中止檢查:
(一)當事人被有關機關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帳簿、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調取且尚未歸還的;
(三)與稅收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事實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確認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檢查的。
中止檢查的情形消失,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恢復檢查。
第三十四條【終結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檢查確實無法進行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終結檢查:
(一)被查對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註銷,且有證據表明無財產可抵繳稅款或者無法定稅收義務承擔主體的;
(二)被查對象稅收違法行為均已超過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可以終結檢查的。
第三十五條【違法告知】檢查結束前,檢查人員可以將發現的稅收違法事實和依據告知被查對象。
被查對象對違法事實和依據有異議的,應當在限期內提供證據資料。被查對象口頭說明的,檢查人員應當製作筆錄,由當事人簽章。
第四章 審 理
第三十六條【審理要求】檢查工作結束後,稽查局應當對案件進行審理。符合重大稅務案件標準的,提請所屬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
第三十七條【審核內容】案件審理應當著重審核以下內容:
(一)執法主體是否正確;
(二)被查對象是否準確;
(三)稅收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資料是否準確,資料是否齊全;
(四)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是否適當,定性是否正確;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六)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七)稅務處理、處罰建議是否適當;
(八)其他應當審核確認的事項或者問題。
第三十八條【退回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補正或者補充調查:
(一)被查對象認定錯誤的;
(二)稅收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式的;
(四)稅務文書不規範、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補正或者補充調查的。
第三十九條【處罰告知】擬對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作出稅務行政處罰的,向其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及要求聽證的權利。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認定的稅收違法事實和性質;
(二)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
(三)擬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五)告知書的文號、製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四十條【陳述申辯】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可以書面或口頭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口頭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應當製作陳述申辯筆錄,如實記錄,由陳述人、申辯人簽章。
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四十一條【聽證程序】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聽證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分類處理】經審理,區分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認為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進行稅務處理的,擬制稅務處理決定書;
(二)認為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擬制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認為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擬制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認為沒有稅收違法行為的,擬制稅務稽查結論。
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應當注明文件全稱、文號和有關條款。
第四十三條【處理決定】稅務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位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檢查範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及所屬期間;
(四)處理決定及依據;
(五)稅款金額、繳納期限及地點;
(六)稅款滯納時間、滯納金計算方法、繳納期限及地點;
(七)告知被查對象不按期履行處理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八)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九)處理決定的文號、製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四十四條【處罰決定】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位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檢查範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證據及所屬期間;
(四)行政處罰種類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履行方式、期限和地點;
(六)告知當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八)行政處罰決定的文號、製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撤回原行政處罰決定資訊並公開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不予處罰】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位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檢查範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及所屬期間;
(四)不予稅務行政處罰的理由及依據;
(五)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文號、製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四十六條【稽查結論】稅務稽查結論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位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檢查範圍和內容;
(三)檢查時間和檢查所屬期間;
(四)檢查結論;
(五)結論的文號、製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四十七條【處罰期限】稽查局應當及時辦理稽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或者無違法事實結論。案情複雜需要延長的,經上一級稅務局分管副局長批准,可以延長不超過90日;特殊情況或發生不可抗力需要再次延期的,應當經上一級稅務局局長批准,並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但下列時間不計算在內:
(一)中止檢查的時間;
(二)請示上級機關或者徵求有權機關意見的時間;
(三)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時間。
第四十八條【案件移送】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後,依法移送公安機關,並附送以下資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證據材料複製件;
(三)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情況明細表及憑據複製件;
(四)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章 執 行
第四十九條【文書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等稅務文書作出後,應當依法及時送達被執行人。
第五十條【強執範圍】被執行人未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的,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強執方式】經稽查局確認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確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請,經稽查局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後,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被執行人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行政處罰事項,逾期不申請行政覆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強執催告】實施稅收強制執行前,應當製作並送達催告文書,催告被執行人履行義務,聽取被執行人陳述、申辯意見。經催告,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實施強制執行。
實施稅收強制執行時,應當向被執行人送達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告知其實施強制執行的內容、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
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第五十四條【扣繳款項】稽查局採取從被執行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措施時,應當向被執行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送達扣繳稅收款項通知書,依法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並及時將有關完稅憑證送交被執行人。
第五十五條【拍賣變賣】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的,在拍賣、變賣前應當依法進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前,應當擬制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決定書,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後送達被執行人,予以拍賣或者變賣。
拍賣或者變賣實現後,應當在結算並收取價款後3個工作日內,辦理稅款、滯納金、罰款的入庫手續,並擬制拍賣/變賣結果通知書,附拍賣/變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經稽查局局長審核後,送達被執行人。
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和拍賣、變賣費用後,尚有剩餘的財產或者無法進行拍賣、變賣的財產的,應當擬制返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通知書,附返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送達被執行人,並自辦理稅款、滯納金、罰款入庫手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第五十六條【案件移送】執行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規定第四十八條處理。
第五十七條【中止執行】執行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中止執行:
(一)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確定可執行財產的;
(二)被執行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式尚未終結的;
(三)可執行財產被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致使執行暫時無法進行的;
(四)可供執行的標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權屬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其他可以中止執行的。
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經稽查局局長批准,恢復執行。
第五十八條【終結執行】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依照破產清算程式確實無法清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終結執行情形的,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後,終結執行。
第五十九條【重新辦理】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決定性文書送達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重新作出:
(一)決定性文書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
(二)決定性文書被行政覆議機關決定撤銷的;
(三)稽查局認為需要變更或者撤銷原決定性文書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變更或者撤銷原決定性文書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文書式樣】本規定相關稅務文書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六十一條【簽章數目】本規定所稱簽章,區分以下情況確定:
(一)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相關人員簽名,加蓋單位印章並注明日期;
(二)屬於個人的,由個人簽名並注明日期。
本規定所稱“以上”“日內”,包括本數。
第六十二條【解釋主體】本規定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規定施行】本規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2009年12月24日印發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制定的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式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關於《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式規定(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深入推進精確執法、精細服務、精准監管、精誠共治,深入開展2021年“我為納稅人繳費人辦實事暨便民辦稅春風行動”,落實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切實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更好發揮稅務稽查維護經濟稅收秩序、維護國家稅收安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職能作用,我局擬對《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印發,以下簡稱《規程》)進行修改,並擬將修改後的內容更名為《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以部門規章的形式發佈施行。現將有關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規程》自頒佈實施以來,在規範執法行為、維護稅收秩序、促進依法納稅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對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優化稅務執法方式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稅務稽查工作面臨新形勢新任務,《規程》中有關規定已不符合當前形勢和工作實際,有必要對其進行修改完善。
(一)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需要
中辦、國辦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從嚴格規範稅務執法行為、完善稅務執法制度和機制、不斷提升稅務執法精確度、強化執法內部監督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明確要求。稽查執法作為稅務執法的重要方面,需要按照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要求從制度層面進行規範,進一步提升稽查執法水準、提高執法效能,為推進稅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提供制度基礎和法治保障。
(二)進一步優化稅務執法方式的需要
稅務執法直接面向納稅人。貫徹落實依法行政要求,推進依法治稅,做到權力法定、權責明晰,加強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需要持續健全稅務稽查執法制度規定,進一步優化稅務稽查執法方式,確保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充分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
(三)進一步完善稅收法制建設的需要
近年來,稅務執法環境發生深刻變化,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都需要通過完善相關制度規定予以銜接和落實。稅收征管體制改革後形成的集約型稅務稽查執法體系需要完備的制度加以保障。同時,基層稽查執法實踐中一些成熟定型的做法也需要以制度形式加以固定。
二、修改的基本原則
稅務總局積極推進《規程》修改工作,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總結提煉已有做法,借鑒其他部委經驗,研究起草了修改稿;按照程式要求將修改稿多方式、多層次向全國稅務系統相關部門徵求意見;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式規定(徵求意見稿)》。
《規定》是規範稅務稽查執法的基礎性規章,與經濟社會生產生活和行政相對人權益密切相關。本次修改的基本思路是: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依法行政、依法治稅的總體要求,深入貫徹落實《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等重要決策部署,與相關法律法規緊密銜接,持續優化稅務稽查執法方式,推動健全稅務監管體系,從制度上保障稅務稽查案件有效查辦,同時強化納稅人合法權益保護。重點把握三方面原則:
一是提升稽查執法制度的法律層級。將《規程》中直接涉及行政相對人權益的內容修改整理成《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式規定》,並擬作為部門規章頒佈施行。通過提升稅務稽查執法基礎性制度的法律層級,進一步加大對稽查執法的規範力度,提高稽查執法的法治化水準。
二是注重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圍繞當前稽查執法工作中面臨的難點和堵點問題,進一步完善稽查執法制度機制,全流程規範稽查執法行為,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陳述申辯權等合法權益,推動提高稅法遵從度和社會滿意度。
三是突出問題導向。針對《規程》執行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以及近年來涉稅違法手段的新變化,進一步完善稽查案件辦理流程,明確工作要求,細化制度規定,為稽查執法工作在新形勢下有效開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徵求意見稿分六章(總則、選案、檢查、審理、執行、附則)六十三條,和《規程》相比,刪除22條,新增5條,修改46條。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一)在立法宗旨中增加“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表述。在第一條開宗明義提出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要求稅務稽查部門在案件辦理全過程中應注重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二)明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要求。在第十一條新增對稽查執法全過程記錄的要求,實現對稽查執法的立案、檢查、審理、執行全過程留痕、可回溯管理。
(三)細化保障行政相對人知情權和陳述申辯權的相關規定。在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增加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法定權利的規定,在第四十條增加採納行政相對人合理陳述申辯意見的規定,保障行政相對人能夠依法行使陳述申辯權。
(四)明確非法證據排除要求。按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第十七條規定稅務機關不得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手段獲取證據材料,進一步明確取證要求,嚴格規範稅務執法行為。
(五)增加對執法主體的審查規定。為強化對稅務稽查執法行為的內部監督,防止出現無權執法、越權執法的情況,在第三十七條新增對執法主體的適格性進行審理的內容,強化稅務執法內部控制和監督。
(六)增加延期繳納罰款的規定。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要求,在第五十二條明確對確有經濟困難的被執行人,經批准後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減輕其經濟負擔。
(七)明確實施稅收強制執行前的催告程式。在第五十三條增加稅務稽查部門實施強制執行前履行催告程式的規定,進一步完善執法程式,提高稅務稽查執法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八)完善採取稅收強制措施的啟動條件。與稅收征管法相銜接,在第二十八條增加對欠繳當期稅款的納稅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明晰稽查執法的權責界限。
(九)明確採取稅收強制措施的具體程式。與行政強制法相銜接,在第二十九條增加稅務稽查部門採取稅收強制措施的程式規定,進一步規範稽查執法行為。
(十)將證據納入處罰決定書的填寫範圍。與行政處罰法相銜接,在第四十四條明確將證據納入處罰決定文書的填寫範圍,強化證據填寫要求。
(十一)增加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和撤回的程式規定。與行政處罰法相銜接,在第四十四條明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公開,增加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撤回的程式,完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工作流程。
(十二)明確稅務稽查案件辦理期限。與行政處罰法相銜接,在第四十七條規定稅務機關對稽查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或者無違法事實結論。同時規定了嚴格的延期審批許可權和延長時間要求,既滿足辦案實際需要,保障疑難、複雜案件查處,又逐級壓實責任,強化監督制約,提高辦案效率。
(十三)明確跨區域稽查局的管轄許可權。適應稽查機構改革後跨區域稽查局的執法工作需要,在第六條明確跨區域設置的稽查局行使管轄權的範圍為其所屬稅務局向社會公告的區域。
(十四)細化提取電子資料的程式。適應稽查執法提取電子證據的實際工作需要,在第二十三條增加提取電子資料的具體規定,明確操作要求。
(十五)增加中止檢查的情形。針對稽查工作中出現的一些與稅收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事實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確認的情形,在第三十三條明確該情形可以中止檢查,以符合實際工作情況。
(十六)明確處理處罰決定糾錯機制。在第五十九條增加稅務稽查部門對已生效但依法撤銷的處理、處罰文書重新處理的規定,進一步完善稅務行政處理處罰工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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