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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辦理OBU授信業務可以徵提台幣擔保品

【2011年10月18日】

  〝OBU辦理該辦法第11條之授信業務,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或副擔保〞。這個說法我也常聽到銀行的朋友說,看來法規早在97年刪除。

  OBU同樣可以申請開狀、押匯、託收、授信等等金融操作服務。

  關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函詢,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於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條文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000246010號

主旨:

關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函詢,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於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條文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說明: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100年7月12日全授字第1001000581A號函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100年2月17日
  (100)華開發法字第0048號函辦理。

二、旨揭辦法第11、13、16條規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
  機構之範圍,適用財政部84年10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18020號函之釋示。

三、另國內企業及外資企業轉道大陸地區子公司而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若符合前開財政部84年10月3
  日函釋所稱之「分支機構」者,即為旨揭辦法第11、13、16條所稱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在大
  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至於該第三地區公司來臺投資設立之公司,應依旨揭辦法第11
  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四、貴會其他建議部分:

(一)旨揭辦法並無特別規範臺灣地區銀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OBU辦理該辦法第11條之授信業務,
  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或副擔保(該辦法97年3月14日修
  正時已刪除相關規定),銀行應依一般對象取具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之規定辦理。

(二)有關港澳分行得承作大陸地區法人之授信業務乙節,銀行得依旨揭辦法第11、12條之規定辦
  理。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秀蓮)
副本: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童兆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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