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更新時間:2013/03/05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 修正後會有何影響?
OBU查稅?設立境外公司沒用?境外公司要趕快在香港開戶?
此次修法最大意義應該在於推動〝保守穩重〞的稅務稽查人員,勇於任事。
就以自然人透過第三地區赴大陸投資,所取得源自於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應視為海外所得還是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若視為大陸地區所得,所得稅率多一倍、沒有一百萬及六百萬的免稅門檻。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字面上〞解釋;自然人透過第三地區赴大陸投資,所取得源自於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確實屬於海外所得。
但是,這是否符合實質課稅的原則?實務上,不乏以實質認定課稅之案例。
未來,所得稅法第43條之4 修正實施後即不再有爭議:就以勞務發生地來看,取自境外公司之所得應屬〝境內所得〞!(這也符合我一直以來的觀點)
請參閱以下台北市國稅局針對民眾所提問的回覆;
海外所得課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納稅義務人詢問A君出資成立B境外公司,該公司再轉投資大陸成立C公司,當C公司賺錢把盈餘分配給B公司,而B公司再將盈餘分配予股東A君,請問該筆所得是否屬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所稱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海外所得)呢?
該局說明,所謂海外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故該股東獲配境外B公司之盈餘應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所稱之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加計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後,為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提醒,民眾請多留意相關稅法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
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3/2/23
補充: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第 2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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