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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認列被投資事業發生營業虧損應以實現發現者為限



資料更新時間:2016/01/25
關鍵字:OBU虧損、OBU減資、投資虧損、第三地投資虧損。

1、想要在帳上認列轉投資事業虧損有幾點應注意事項(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a.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得列為損失。
b.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c.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2、實務上除營利事業認列投資虧損外,就以希望以投資虧損為由來規避遺贈稅。

3、同樣的,第三地公司(OBU)辦理減資也較增加登記資本額來的複雜。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業虧損,並造成出資額之折減,始為實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雖提示股東會決議減資證明文件,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確有出資額折減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40,0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系爭投資損失係轉投資A公司再轉投資B公司及C公司之營運虧損,因A公司辦理減資40,000,000元用以彌補虧損所產生,其已檢附減資會議紀錄及公證資料等。經該局查核,以A公司係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從事海外控股業務,B公司及C公司為甲公司之孫公司,A公司之所以減資係因B公司及C公司營運虧損所致,惟甲公司無法證明B公司及C公司有實質營運所致虧損,顯見其列報之投資損失僅係帳上調節,並無資本額折減已實現之情事,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投資損失,係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20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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