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400293820號
附件: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並應確實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適用之規定:
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交易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限。
二、申請程序
(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涉及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商品外,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
(二)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商品,應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三)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擬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免前述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三、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資本額超過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境外法人為限。
(二)銀行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者,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2、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三)銀行應衡平考量預期報酬,各項風險及交易條件等資訊,不得僅以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評等為唯一評估因素,以確實落實風險控管作業。
(四)所涉會計處理、衡量與揭露應符合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國際會計準則(IAS)、解釋及解釋公告等相關規定。另應計提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應符合「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之規定。
(五)對於不符前揭規範內容之舊有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定期間屆滿為止。
四、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
前項所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非屬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其他專業法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二) 經母公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且母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三) 與金融機構往來之資產總額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四) 其他相當或不低於前三款之分類標準並經風險管理主管及法令遵循主管審核。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未落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情事者,本會將依法處分,包括暫停其豁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金管銀外字第一○四○○一六五七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本令生效前,銀行與專業法人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存續中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其基於該交易後續辦理之平倉交易,得繼續以專業客戶身分與銀行辦理。
指定本國銀行國外分行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之規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550000350號
附件:
一、 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二條之一規定,指定本國銀行國外分行適用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本國銀行香港分行及新加坡分行與專業機構投資人以外之境外法人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 銀行應依當地法令規定取得客戶同意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規定之作業規範,向該中心報送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二) 銀行核給或展延客戶交易額度前,應事先依當地法令規定取得客戶同意相關資訊報送聯徵中心,始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 本令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生效。本國銀行香港分行及新加坡分行應自聯徵中心修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資料報送及建檔作業規範並報經本會備查後,於三個月內報送存續中及新辦理之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之控管機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550000351號
附件:
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銀行核給或展延客戶交易額度時,應確認核給客戶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不得超過客戶可驗證往來資力之百分之二百五十。
(一) 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商品期限超過一年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
(二) 交易額度,係指銀行依據風險管理制度,評估客戶財務能力,所提供合理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額度。
(三) 客戶可驗證往來資力,係指客戶及其連帶保證人於該銀行之存款、有價證券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已繳交之保證金,前述流動性資產如有設質者,設質目的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限。
(四) 銀行展延客戶交易額度時,應依據最近六個月內客戶可驗證往來資力之變化情形,酌予調整交易額度。
二、 本令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生效。銀行於生效日前與客戶約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迄生效日仍存續者,得依雙方原約定之交易額度辦理至到期。
銀行向客戶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550000352號
附件:
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規定如下:
一、 銀行與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商品期限超過一年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交易,向客戶徵提之期初保證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不論避險或非避險交易,每筆交易之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之百分之二。
(二) 商品期限超過一年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不論避險或非避險交易,每筆交易之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之百分之五。
二、 銀行向客戶收取期初保證金方式:
(一) 銀行向客戶收取期初保證金,以現金、銀行存款及流動性高之有價證券為限。
(二) 銀行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規範客戶得以有價證券抵繳期初保證金之標的範圍,並訂定各類有價證券抵繳標的之折扣比率與評價價值計算方式。
(三) 銀行應定期評估檢討有價證券抵繳期初保證金之標的範圍、評價價值計算方式與折扣比率之妥適性與合理性,至少每年評估檢討一次。
(四) 銀行不得接受客戶以銀行無擔保放款所得資金繳存期初保證金。
(五) 銀行對於客戶繳存與抵繳之期初保證金,視為客戶資產,且客戶不得再以所繳存與抵繳之期初保證金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再設定擔保。
三、 本令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生效。銀行於生效日前與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迄生效日仍存續者,得依銀行與客戶雙方原約定之擔保品或保證金徵提與追繳機制辦理至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