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CFC 所得稅法43條之3
資料更新時間:2017/06/09
回顧反避稅條款歷經數年的研擬與立法,其後更制訂了個人CFC條款。CFC條款初衷即在於針對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低稅負地區)轉投資所設下的規定。延伸閱讀:立法院三讀通過建立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 1、CFC條款: 第 43-3 條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2、法條中明白列出〝營利事業〞投資架構如下; 上市、上櫃公司將首當其衝。因上市、上櫃公司海外投資架構財報有揭露、財報數字透明(投資地公司與第三地公司盈餘資料清楚)。因應作法不難,投資地公司盈餘保留帳上不匯出即可(大陸沒有保留盈餘加徵10%規定)此方法視投資地稅法而定。 3、頒佈此辦法只限制上市、櫃公司?我不敢這麼想。但是稅務機關如何掌握國內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透過低稅賦地區赴海外投資。我想線索可能來自於:企業申報投審會赴海外投資及企業稅務申報資料中海外長期投資。 據了解,實務上台商以國內公司為主體赴海外投資未必是考量國內母、海外子公司的資本金需求或銀行融資考量等。就算投資初期有以上因素考量,可評估當前現況是否有改變的可能。將架構改由個人透過第三地公司投資。 4、架構調整前需注意:依照國內稅法規定,企業處分海外投資股權需提供投資地公司財報、第三地公司財報並附上股權交易的金流憑證,國內企業當年度也必須認列投資收益。所以在進行整套調整方案時資金流與稅賦成本反而是一大考慮。 5、法條中〝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即排除了常見的薩摩亞、塞席爾、BVI 等註冊地區適用的可能。若透過香港或新加坡轉投資者有機會滿足條件。 6、投資架構調整後,仍有個人CFC需考量。延伸閱讀:立院通過個人CFC條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