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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台版CRS實行細則;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草案



資料更新時間:2017/09/27
關鍵字:CRS、OBU、境外公司、香港CRS。

1.財政部於9月5日公告「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草案徵求公眾意見;此「作業辦法」將是台版CRS的細部作業依據。CRS母法可參閱:台灣版CRS已於5/26日經立院三讀通過

2.CRS所交換的是「非居民」當年度金融機構帳戶〝餘額〞,至於一般所擔心的海外金融機構會不會提供〝金流〞,主管機關可依據草案中此條文請遞約國提供;

第八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第四條第二款適用租稅相關案件,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其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有向締約他方提出請求之需要,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英文請求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格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一項英文請求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受調查之我國納稅義務人。請求之資訊涉及締約他方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者,敘明其名稱或其他相關資訊。
三、調查之租稅及課稅年度
四、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信所請求之資訊係締約他方所有
五、該請求資訊如屬我國所有,為我國依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可蒐集之資訊。
六、請求之資訊內容及期間
七、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受調查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情形,敘明理由。
八、其他有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所請求資訊之相關資料。

考量提出個案請求時國內所能掌握事證、提出個案請求所需檢附資料、逃漏稅情節未必在遞約國內發生…等因素,未來應該還是以國內處理為主。

3、CRS遞約國之間對於所能提供的資訊交換有前提;

第五條 我國或締約他方進行符合前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不得解釋為任一締約方具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漏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資訊。
四、提供有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之資訊。
五、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我國或締約他方不具有之其他義務

此條例之說明有以下文字補充〝…提出或受理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時,應自我審查是否涉及任一締約方不具有之義務,俾落實互惠原則。考量締約他方與資訊交換相關之法令可能散見各法,除其提供之相關資料,我國欲完全掌握全貌尚有困難,爰我國稅捐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或受理稅務用途資訊交換…規定檢視時,以締約他方提供之法律、行政慣例或正常行政程序相關資料者為限,俾利執行。〞

4、綜上,延伸閱讀:境外公司該不該記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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