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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財政部頒佈「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個人CFC)



資料更新時間:2017/11/23
關鍵字:個人CFC、所得基本稅額條例、OBU、境外公司、CFC、個人受控外國企業適用辦法、假外資。
  1. 早期〝假外資〞一詞針對透過海外公司投資台股者;之後媒體將透過境外公司來台持有房地產同樣冠上〝假外資〞,自立院研議個人CFC法案後聽聞銀行行員亦傳出未來凡本國人成立境外公司者都是〝假外資〞要課稅,就法條內容來看確實有很多想像空間。但是如果立法目的僅是要針對OBU〝課稅〞幹嘛那麼麻煩制訂新法?修改OBU條例即可;「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僅是「管理外匯條例」下之作業辦法,當然也跟所得稅法無關。
  2. 正式頒佈的「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較草案更明確、嚴謹;
    草案中〝個人受控外國公司若為實質營運需同時符合「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及「消極性所得占比低於一定比率」二款條件。〞
    正式辦法訂定〝同時符合下列二條件者:
    1. 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2. 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另針對部分有實質營運活動產生之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3. 若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4. 延伸閱讀:財政部預告「個人受控外國企業適用辦法草案」個人CFC

訂定發布「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為防杜跨國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並為避免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實施後,衍生企業改以個人名義設立CFC方式規避適用之弊端,106年5月10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建立個人CFC制度。CFC之個人股東於符合一定情形,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其持股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為利前開制度運作及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於今日(106年11月14日)發布「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CFC定義(本辦法第2條)

按股權控制關係或實質管理控制關係等要件,定義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股權控制)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實質管理控制)者,該外國企業為CFC。

二、適用對象(本辦法第2條第2項)

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且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豁免門檻規定者,於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之情形,該個人股東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源自該CFC之營利所得。

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本辦法第4條)

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按現行稅率17%之70%計算,即稅率未逾11.9%)。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2點規定判斷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四、豁免門檻(本辦法第5條)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外國企業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一)有實質營運活動,指CFC同時符合下列二條件者:

1、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2、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另針對部分有實質營運活動產生之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二)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CFC規定課稅。

五、歸課所得計算及虧損扣除規定(本辦法第6條)

(一)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係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盈餘為原則,但其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以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計入。

(三)自符合CFC當年度起,個人依規定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CFC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規定計算CFC各期虧損,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CFC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再計算營利所得。

六、避免重複課稅(本辦法第7條)

(一)個人於實際獲配各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

(二)個人實際獲配各CFC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法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或退稅。

(三)個人交易CFC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計算除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可再減除交易日已計算該CFC營利所得按交易比率計算之金額。

財政部表示,個人CFC制度有關CFC定義、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豁免門檻、歸課所得計算、虧損扣抵及避免重複課稅等規定,均比照營利事業CFC制度規範;該二制度將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即CRS)之狀況,與落實反避稅制度宣導情形,適時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於維護租稅公平同時,期能兼顧產業發展及納稅義務人權益。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張貼日期:2017-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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