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境外轉投資公司型式上之減資,掩飾盈餘匯回之行為,應依實質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利用境外轉投資公司形式上之減資,實質上係將轉投資境外公司之盈餘匯回者,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計入境內母公司所得額,予以課稅。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以前年度以15億元100%持股投資位於A群島之子公司,子公司已全額再轉投資100%持股位於B群島之孫公司,惟經查B群島孫公司於104年度減資退回現金股款1.2億元予A群島子公司,同年子公司則減資退回現金股款3億元予甲公司,其間金額差距1.8億元,顯有異常。
該局進一步查核A群島子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現其列載資產科目長期投資有25億元、負債為0元及股東權益科目股本有15億元、未分配盈餘10億元,惟實際上股本15億元已全數轉投資B群島孫公司,至於未分配盈餘10億元部分,係因A群島子公司歷年帳上認列轉投資B群島孫公司之投資收益,由於子公司及孫公司股東會多年來均未決議分配盈餘,以致帳上累積鉅額未分配盈餘達10億元,且由A群島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分析,實質上已無現金,故本次B群島孫公司減資退回A群島子公司現金股款1.2億元,尚不足支應子公司減資退回甲公司現金股款3億元,其減資溢退現金1.8億元部分,應屬盈餘之匯回,而甲公司亦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該局爰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將其盈餘匯回1.8億元,計入104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06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境外轉投資公司之減資返還股本,尚非屬境內母公司之課稅所得,惟如屬盈餘匯回之款項,雖未經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計入境內母公司所得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