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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以辦理海外投資減資包裝盈餘匯回遭查稅



資料更新時間:2018/01/18
關鍵字:境外公司、OBU、境外轉投資、海外盈餘匯回。
  1. 此案為國內甲公司轉投資→A群島之子公司→B群島之孫公司→最終投資地,其間A子公司與B孫公司均曾辦理減資。不過,深究此案補稅的原因與減資無關;〝由A群島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分析,實質上已無現金…其減資溢退現金1.8億元部分,應屬盈餘之匯回〞。
  2. 有些客戶想把〝OBU盈餘匯回〞包裝為〝取回投資本金〞規避稅捐,與此案雷同。
  3. 甲公司遭稅務機關實質課稅與A群島子公司、B群島孫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無關。
  4.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5. 以下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新聞稿;

利用境外轉投資公司型式上之減資,掩飾盈餘匯回之行為,應依實質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利用境外轉投資公司形式上之減資,實質上係將轉投資境外公司之盈餘匯回者,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計入境內母公司所得額,予以課稅。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以前年度以15億元100%持股投資位於A群島之子公司,子公司已全額再轉投資100%持股位於B群島之孫公司,惟經查B群島孫公司於104年度減資退回現金股款1.2億元予A群島子公司,同年子公司則減資退回現金股款3億元予甲公司,其間金額差距1.8億元,顯有異常。

該局進一步查核A群島子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現其列載資產科目長期投資有25億元、負債為0元及股東權益科目股本有15億元、未分配盈餘10億元,惟實際上股本15億元已全數轉投資B群島孫公司,至於未分配盈餘10億元部分,係因A群島子公司歷年帳上認列轉投資B群島孫公司之投資收益,由於子公司及孫公司股東會多年來均未決議分配盈餘,以致帳上累積鉅額未分配盈餘達10億元,且由A群島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分析,實質上已無現金,故本次B群島孫公司減資退回A群島子公司現金股款1.2億元,尚不足支應子公司減資退回甲公司現金股款3億元,其減資溢退現金1.8億元部分,應屬盈餘之匯回,而甲公司亦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該局爰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將其盈餘匯回1.8億元,計入104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06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境外轉投資公司之減資返還股本,尚非屬境內母公司之課稅所得,惟如屬盈餘匯回之款項,雖未經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計入境內母公司所得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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