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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金管會為強化銀行執行國際金融業務及稅務相關之防制洗錢程序發文銀行公會



資料更新時間:2018/05/02
關鍵字:#洗錢天堂 #OBU #境外公司 #反洗錢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董事在職證明 #COI #存續證明 #COG
  1. 金管會針對國際金融業務條例(OBU)強化防制洗錢程序於四月卅日發文銀行公會請其轉知國內各銀行配合辦理相關事項。此份〝指引〞的出現或許與〝天下雜誌646期 專題:台灣,下一個洗錢天堂?〞有關。延伸閱讀:天下雜誌刊載 天堂文件揭露 王永慶家族海外資產為台灣3.4倍
  2. 用心良苦、諄諄教誨。金管會深怕銀行與客戶有誤解,所以還特別做了解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6條第1項係豁免銀行應就支付境外客戶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為扣繳所得稅之義務,境外客戶仍須依所屬國家或地區之稅制規定申報完整所得並納稅。〞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16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項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當年OBU可能對利息課稅還成為話題)。

    既然提到16條,順便再看一下13條;

    第 13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3. 〝指引〞中再次建議銀行應針對客戶風險作區分。
  4. 〝指引〞中強調;銀行應確保員工嚴守行為道德守則,不應協助客戶為意圖逃漏稅之安排。這次比較特別的還提到私人銀行與財富管理,若是比照香港、新加坡的作法客戶必須提供資金完稅證明。
  5. 以下為金管會所發佈之建議指引;

為強化銀行執行國際金融業務及稅務相關之防制洗錢程序,請轉知會員銀行依說明辦理,並請貴會研訂稅務洗錢風險防制之業界實務建議指引,請查照
2018-04-30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70271239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為強化銀行執行國際金融業務及稅務相關之防制洗錢程序,請轉知會員銀行依說明辦理,並請貴會研訂稅務洗錢風險防制之業界實務建議指引,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107年3月6日研商「銀行因應稅務洗錢風險防制措施」會議決議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洗錢及資恐防制之目的,乃在維護我國金融體系免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與資助武器擴散之威脅,從而強化金融部門之完整性及整體之安全性,並達成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及強化國際合作之目標。故金融機構應採取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依據全行所建立之內部控制三道防線控管制度,以風險基礎方法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及申報可疑交易,董事會及高階經理人應設定明確之風險胃納並負監督及確保執行有效性之責。相關政策及程序應有效落實於各業務單位及各部門。

三、為共同維繫國際金融業務之聲譽及穩健發展,有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設立目的及辦理防制洗錢程序與反避稅措施說明如下,請貴會轉知各會員銀行據以檢視並注意國際金融業務相關推廣及行銷文件內容之正確性:

(一)國際金融業務條例(OBU)係仿各國國際金融中心之成例,以「虛擬境外」之概念,不受外匯管制及利率自由化,輔以免扣繳利息所得稅措施鼓勵境外客戶實質利用我國金融機構提供之國際金融服務。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係豁免銀行應就支付境外客戶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為扣繳所得稅之義務,境外客戶仍須依所屬國家或地區之稅制規定申報完整所得並納稅

(二)國際金融業務應完全遵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相關規範,包括應徵提註冊地政府或註冊代理人簽發之設立及存續證明文件,並應確認董事及股東名冊,瞭解客戶業務性質辨識股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進行交易監控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故國際金融業務執行客戶盡職審查及防制洗錢程序標準與國際標準一致

(三)國際金融業務應遵守我國反避稅措施,並依據財政部發布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盡職審查(CRS)及申報稅務資訊。故國際金融業務遵循國際稅務資訊透明度之標準相同。

四、針對國際間以強化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跨國稅務合作等反避稅措施趨勢,以及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7款規定,新增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逃漏稅罪均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銀行應審慎注意稅務相關洗錢風險並採取相關控管措施。

五、請貴會依據下列原則並參酌銀行實務需求,訂定稅務洗錢風險防制之業界實務建議指引,俾利銀行有效建立稅務洗錢風險防制機制:

(一)銀行應瞭解客戶之稅務洗錢風險情形,並將稅務犯罪之風險評估納入防制洗錢相關程序,包括確認客戶身分及持續審查、交易監控等,透過整體洗錢防制流程所辨識之可疑交易型態或不尋常金流之內容應進行申報,俾利相關權責機關進行後續分析處置,以有效察覺及防制嚴重稅務犯罪衍生資產進入金融體系

(二)有關稅務洗錢風險之防制,銀行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採取與客戶風險相當之降低風險措施,例如加強監控或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且記錄理由,並對帳戶進行強化之持續監督且採取相應之降低風險措施,或審慎評估是否採取終止業務關係。

(三)銀行應建立辨識逃漏稅相關之疑似交易態樣或警示指標(red-flag indicators)以察覺高風險客戶,針對國際金融業務(OBU)、私人銀行、財富管理或跨國企業金融業務等可能涉及較高稅務洗錢風險之業務,應有強化控管措施

(四)銀行應對員工實施稅務洗錢風險防制之相關教育訓練,包括疑似交易態樣或警示指標以及常見逃漏稅類型,俾使員工瞭解其義務及處理程序。該訓練可就稅務洗錢風險之控管獨立辦理,或做為整體防制洗錢訓練之一部分。

(五)銀行應確保員工嚴守行為道德守則,不應協助客戶為意圖逃漏稅之安排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及外銀在台分行)

副本: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中央銀行、財政部、法務部、本會證券期貨局、本會保險局、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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