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est
專題探討

金管會訂頒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補充規定



資料更新時間:2018/06/01
關鍵字:#境外公司 #OBU #衍生性商品
  1. 在OBU帳戶操作金融商品者受此規範。
  2. OBU帳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仍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其中規定;其中區分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客戶-法人」。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
    •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法人,或由該法人持股百分之百且提供保證之子公司,或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外國法人之在臺分公司,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
      •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負責該法人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或其在臺分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決策,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OBU客戶主要以此類居多)或基金:
      •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1. 以下為金管會新聞稿;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並應確實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適用之規定

2018-05-15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702715630號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並應確實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適用之規定:

一、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交易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限。

二、 申請程序

(一)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涉及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本點第二款之商品外,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

(二)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向屬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檢送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且開放已滿半年後,其他銀行應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附書件報本會備查及副知中央銀行,並應俟收到本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筆交易。

(三)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款以外商品,應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四)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擬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免前述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三、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對象以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法人或基金,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限。

(二) 銀行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者,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2、 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三) 銀行應衡平考量預期報酬,各項風險及交易條件等資訊,不得僅以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評等為唯一評估因素,以確實落實風險控管作業。

(四) 所涉會計處理、衡量與揭露應符合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國際會計準則(IAS)、解釋及解釋公告等相關規定。另應計提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應符合「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之規定。

(五) 對於不符前揭規範內容之舊有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定期間屆滿為止。

四、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

前項所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非屬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其他專業法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二) 經母公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且母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三) 與金融機構往來之資產總額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四) 其他相當或不低於前三款之分類標準並經風險管理主管及法令遵循主管審核。

前項所稱之專業法人客戶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 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須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二) 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如為英文者,且銀行可確認客戶或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係以外文為母語,得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應提供中文譯本規定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未落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情事者,本會將依法處分,包括暫停其豁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金管銀外字第一○五○○一八九六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本令生效前,銀行與專業法人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存續中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其基於該交易後續辦理之平倉交易,得繼續以專業客戶身分與銀行辦理。

回頁面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