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近期有意新成立境外公司者應先評估銀行開戶的問題;目前國銀對新成立的OBU開戶態度普遍排斥,最起碼要求國內有實體公司、且有一定營業規模(營業規模門檻也很混亂)。銀行接受開戶與否取決於境外公司的董事、股東、國內公司與銀行間的〝關係〞,也因此,轉介新銀行接受OBU開戶變得很困難。
四、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開立帳戶。
(二)銀行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1.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進行臨時性交易:
(1)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時。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3.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4.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1.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開戶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3.採取辨識及驗證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4.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權結構,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其身分:
1.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2.規範及約束法人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及在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人員之姓名。
3.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五)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際受益人之更新。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際受益人,並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1.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銀行業應辨識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2.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