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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主張代收轉付者需留意認定要件



資料更新時間:2018/10/15
關鍵字:#OBU #境外公司 #代收轉付 #O轉D #海外所得
  1. 關於〝代收轉付〞在境外公司操作中最常見的是支付海外貨款。譬如:甲、乙君海外關係企業交付產品或勞務時雙方約定這筆金額以台幣在台灣支付,因此甲君透過OBU A(甲君開設)匯款→甲(DBU帳戶)→匯款→乙君,當甲君遭稅捐稽徵單位查問帳戶資金進出時通常皆主張此款項為〝代收轉付〞,但實務上最後甲君多以〝所得〞認定補稅;原因皆因為無有效憑證、收/付款之間有差額。
  2. 以下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聞稿;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之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但如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300萬元,甲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乙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丙公司,惟丙公司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甲公司而非乙公司,且甲公司取具之購買設備發票品項及數量多為「設備乙批」,並無詳載品名及數量,又未保存相關代收代付明細及憑證,無法證明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3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如有受託代收轉付款項,請注意稅法規定及保存相關憑證,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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