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優化新創事業投資環境行動方案,簡化及加速外資併購案件審議行政程序,修正放寬跨國併購案件之要件暨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放外國發行人來臺募集與發行新臺幣普通債券業務,放寬新臺幣出資種類,修正重點如下:
壹、部分文字及公司法規定之條項修正,如港澳地區修正為港澳;明確基16重大投資案件應備文件中銀行借款之借款承諾書或合約書應至少涵蓋內容;明確申10及申11併購標的一方為國內公司發行公司者,得免附獨立專家意見書之條件;明確申40於境外完成交易無匯入外匯者,得無須申請審定額。更正申41,外國人當選上市(櫃)公司董監事申請備查身分包含外國自然人。
貳、放寬港澳法人授權書得經當地政府、當地法院及當地民間公證人公認證(*必要時)。
参、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新臺幣計價外國普通債券,增列投資人在我國募集與發行專業板新臺幣計價外國普通債券所募集之新臺幣作為新臺幣出資來源。
肆、配合優化新創事業投資環境行動方案,增加申13-1,外國公司發行新股予國內公司股東,交換取得國內公司已發行股份案件類型;放寬跨國併購案件申11,如以現金為對價者及未因此併購行為取得國內公司股權者,免附跨國併購聲明書;申12,符合跨國併購聲明書本公司與進行併購之國內事業屬同一集團之條件者,僅需檢附併購雙方財務報告,無須檢附專家合理性意見書。
伍、增列3項申請事項,申36-1「投資A人消滅清算解散,剩餘國內B公司股權分配給股東投資人C」;申42「投資人A公司以國內B公司股權以實物盈餘分配方式分配給投資人A之股東投資人C」及申43「投資人變更國籍(如投資人A由原註冊地英屬維京群島遷冊至新註冊地巴哈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