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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數位經濟新創事業公司設在境內與境外的稅務及營運考量



資料更新時間:2018/12/26
關鍵字: #OBU #網路 #海外所得 #新創 #銀行開戶
  1. 以下為一篇探討數位經濟環境中新創事業是採DBU公司經營或透過OBU操作何者為優的探討,另補充個人觀點;單以稅賦考量自然是以OBU公司操作為佳,但是需考量:資金流動的問題、人員招募、薪資發放的問題、稅務機關對海外所得認定的問題等。
  2. 資金流動問題中不僅是OBU難開戶,在提供數位商品時消費者如何支付?透過什麼平台?支付平台是否接受〝外國公司〞登記?抽取的佣金會不會過高?
  3. 日常營運面。前段創始股東個人資金投入採購設備或自行維持個人日常開支容易處理,一旦初具規模開始有小量收入時採OBU模式如何招募員工?員工能否接受國內無登記之企業聘用?私雇的好處可能是員工不做所得稅申報,但是相對的個人即沒有薪資證明難以辦理貸款等金融服務。
  4. 內文中認為A君成立境外X公司所獲配之盈餘屬〝海外所得〞,〝未來〞之風險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生效後才有影響。不過,我個人就相關法條的認知與稅務機關所公布之查稅案例來看,此部分應為A君個人〝境內所得〞。A君取自X公司的任何一塊錢都應申報,適用稅率級距5~40%計算應納稅額。延伸閱讀:我國境內營利事業透過設立境外公司將三角貿易獲利留在境外,但相關訂單處理、採購及安排物流的人員都在境內,應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5. 延伸閱讀:透過「外資」架構新創事業

KPMG安侯建業專欄-網路創業公司設在境內外的稅務及風險考量

2018年12月19日 04:09 工商時報 郭冠纓、張智揚

在提供客戶稅務諮詢的經驗中,是否透過成立境外公司(設立於低稅負地區的海外公司)以達到節稅的目的,可說是經常性被諮詢的問題了,隨著網路科技的蓬勃發展,創業者往往不再需要實體的辦公室、店面,甚至商品本身也非實體,基於這個特性,常見網路創業者希望可透過境外公司以避開台灣繳稅義務。據此,以下以我國所得稅法的角度,就稅負差異及風險來進行分析。

首先,我們假設有一個經營手機APP開發的台灣人A君,若A君成立一間國內甲公司,則每年獲利除繳納2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外,盈餘發放時A君需就此股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可選擇併入綜合所得額以適用稅率級距5~40%計算應納稅額,並以股利金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上限為8萬元;亦可選擇以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若盈餘不發放,則須加徵5%之未分配盈餘稅。

相反的,若A君選擇成立一間境外X公司,因設立於境外免稅天堂,其獲利無須在設立地繳納所得稅(若屬跨境電商而有台灣來源所得仍有報繳我國營所稅之問題,惟非主題暫不贅述),且盈餘分配予A君時,因海外所得屬個人最低稅負的課稅範圍,稅率為20%且有新台幣670萬元之免稅額,整體租稅負擔顯然較低。

講到這裡,在稅負成本明顯有差異的情形下,A君還有甚麼好遲疑的?先別急著下結論!讓我們來分析可能的風險,若A君與他的經營團隊幾乎都在國內透過網路進行營運活動,按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尚未生效)規定,X公司實屬在國內有實際管理處所的外國營利事業,未來法令生效後仍與國內公司負有相同之繳稅義務,且分配之股利亦非A君海外所得。縱使目前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尚未生效,若A君被認定有透過X公司將國內獲利隱藏海外以規避納稅義務之意圖,稅捐機關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補稅處罰,恐將得不償失。況且,在全球反避稅之潮流下,稅務資訊逐漸公開透明已是不可逆的趨勢(CRS即為一例),創業者實不宜再心存隱藏海外不易查獲之僥倖,將企業開展之基礎建構於稅務風險之上。

基於上述風險之說明,是否境外公司已無運用空間?其實也不盡然,現今稅務環境講求符合商業目的之合理安排,只要不是為了獲取不當租稅利益,境外公司並不是完全不能運用的。

以前述A君的狀況為例,若未來發展以經營海外市場為主,成立境外公司作為轉投資到海內外各地之控股公司,可以達到A君統籌海內外投資之管理目的,何嘗不是一個合理有效率的投資架構

因此,創業者在選擇公司設立地點時,不宜僅以稅務成本為單一考量,而應以未來發展之整體策略去思考,綜合考量投資人組成、法令遵循成本、未來IPO市場選擇等面向,進而在稅務成本以及風險承擔上取得最好的平衡點。

(本文作者郭冠纓為KPMG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創新與新創服務團隊主持會計師、張智揚為協理)

(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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