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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OBU依法應課徵遺產稅



資料更新時間:2020/03/13
  1. 以下資料引用自國立台北商業大學黃士洲副教授3月12日稅務論壇文章並經多位專家參與提供觀點整理如下,作者所探討的是案例中某甲為我國民但境內無居所,某甲於國內OBU帳戶及外幣存款是否視為國內遺產課徵遺產稅。可參考作者觀點及參與討論專家觀點。
  2. 維詮觀點:OBU不是租界。不必過度強調OBU不能查、沒這回事;多數情況OBU改變的是所得的形式,而非所得的性質。
  3. 維詮補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自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給付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非海外所得)。…財政部就 「金融機構個人客戶海外所得依最低稅負制申報課稅問題之探討」研討會與會人員所提個人海外所得課稅疑義之說明。*99年海外所得課稅財政部對國內金融機構提問回答。
  4. 參與討論專家提供財政部解釋函:

    財政部賦稅署810804台稅三發第811673757號函,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境外之個人外匯存款該人死亡時仍應依法課稅。

    主旨:○○分行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之外匯存款,於該存款人死亡時,其存款應依法課徵遺產稅。

    說明:二、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有存款之自然人,於其死亡時該項存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屬被繼承人所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故不論其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同法第1條規定,該項存款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遺產稅。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成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按該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係中華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其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之外匯存款,於該存款人死亡時,現行法既無免徵遺產稅之例外規定,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課稅。

案例事實:某甲(我國國民但境內無住所,適用屬地主義)生前向台灣銀行的國際金融分行(OBU,位於台北市武昌街)購買一份信託商品5000萬元,該信託是連接境外投資標的,同時開設有外幣帳戶,外幣存款約1000萬元。某甲過世,該信託商品與外幣存款應否做境內遺產課課徵我國遺產稅?

參考解答:

我國境內OBU分行的法律定性,應仍屬於我國管轄權的境內領域,蓋金融法令僅賦予OBU操作境外金融業務、放鬆部分管制而已,不代表因此被我國法律體系化為域外,況OBU分行仍受我國金管會管轄

相形之下,我國銀行設於其他國家的分行或子行,實體位址位於域外,且受其他國家管轄,可認為屬域外

依照遺贈稅法第九條規定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以金融機關之營業所在地判斷境內外,公司債、股權、債務等以債務人營業所在地或發行機關主事務所在地判斷。

依照3.的標準,境內OBU收受外幣存款應屬我國境內遺產。

依照3.標準,關於信託受益憑證則需要視發行單位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定,若OBU分行為發行人(應該不多),即便連結到境外投資標的,仍屬境內。

比較多的情況,可能是該受託憑證係境外機構發行,國內OBU分行僅保管受託憑證、中介買賣交割事宜,類似國內券商複委託交易美國上市有價證券。此情況則該OBU所保管的受託憑證應屬境外遺產。

額外一提,某甲可能是持有雙重國籍的個人,早先用外國護照在我國境內OBU開設帳戶。

額外一提(二),本案例的信託商品還可以再假設複雜一點:(若)該信託商品是某新加坡銀行擔任受託人發行的受託憑證(發行地),將投入的資金放入台灣的房地產投資(實際標的所在地在境內)。這樣的新加坡受益憑證到底是境內還是境外,就看要採形式還是實質認定觀點。

額外一提(三):上述的信託商品有很明顯的稅捐規避目的,或許已經有國內房產大亨已經開始如此規畫了。

以上粗略見解,提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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