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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未依淨值轉讓遭課徵贈與稅



資料更新時間:2023/07/05

1、台北國稅局稅務案例宣導,僑外資(薩摩亞投資,控股50%)甲公司於106年辦理現金增資,原自然人股東A及薩摩亞股東B放棄認股並由特定人C(股東A之子)以面額10元認購公司淨值153元之增資發行新股,遭國稅局認定視同原股東之贈與補稅。

2、臺北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如原股東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若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因此分別對A、C(法人贈與自然人)要求補稅。

此案較特殊部分在於稅局掌握B公司由A 100%持有,不確定是經由投審會申報資料或是A君自行提供。

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4、辦理國內公司股權移轉時需留意每股成交價金是否與公司淨值相近,與轉讓給內外資無關。

5、若B公司無其他收入來源,就算CFC實施,對此控股架構也無影響。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如原股東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若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該局說明,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認股,未認購部分公司可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若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又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認購價格低於增資時每股淨值,經核認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績效良好之投資公司,股東僅A、B(薩摩亞商、唯一股東為A),持股各1/2,股東A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現金增資200萬元(發行20萬股),增資時每股淨值153元,新股認購價格每股10元,股東A、B均放棄認股,由股東A之子C以自有資金認購18萬股(差額股數為員工認股),涉有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特定人情形,經該局查獲,分別核定股東A贈與金額1,287萬元〔(153元-10元)×90,000股〕,補徵贈與稅106萬餘元;法人股東B贈與部分,另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核定C其他所得1,287萬元,補徵所得稅438萬餘元。

該局提醒,股東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放棄認股,宜注意相關課稅規定,如有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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