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表示,為建立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總量暴險管理機制,金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第12條之1授權規定,訂定「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經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將於近日依行政程序發布施行。
金管會表示,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第12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銀行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訂定之計算方法說明重點如下:
一、臺灣地區銀行之範圍:指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含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設立於境內外
之所有營業據點(含DBU、OBU、設立於國外及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
二、對大陸地區暴險之範圍:指臺灣地區銀行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交易對象或標的發行人,為
已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設立登記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包含外資或臺灣地區法人在
大陸設立之分支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三、授信:包含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如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另具自償性之短期貿易融資因低違約率之性質,無須計入「授信」額
度。
四、投資:包含參股投資及財務性投資。參股投資為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參股投資;財務性
投資包含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五、資金拆存:指資金拆借或存放予大陸地區銀行;第三地區銀行及其他臺灣地區銀行同業設立於
大陸地區之營業據點。臺灣地區銀行與其大陸地區分支機構間之資金拆存,屬聯行往來無須計
入。
六、風險移轉:對大陸地區之擔保債權,若取具之保證或擔保品符合一定條件且為足額擔保者,因
風險已移出大陸地區,無須再計入額度控管。
七、施行日期:考量銀行須配合調整內部系統之作業時間,計算方法說明於101.6.1始生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