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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透過境外公司以網路提供勞務服務,其銷售額屬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



資料更新時間:2013/07/19


1、OBU不必納稅,但是要不要記帳呢?當然要。不然案例中〝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該局依查得之銷售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補徵稅額〞就算有會計師能幫忙簽證,但是拿不出相關交易憑證也沒用。

2、案例中,北區國稅局以甲君對OBU帳戶有實質掌握能力稽徵課稅;這與所得稅法43條之4修正案,將針對〝實際管理處所〞來加以課稅有何差異?所以,常有客戶問,國稅局會不會溯及既往查稅?沒必要!民國98年通過的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就已經足以稽徵了。所得稅法43條之4 未來的通過,只是對營利事業徵稅依據做加強。

3、甲君取得自OBU分配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境內所得)。

4、OBU申請刷卡收款,這我不會。

 

透過網際網路銷售勞務予境外個人或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92年至98年間於境外設立一人股東之公司,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上網訂購其撰寫之軟體,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達5仟餘萬元,匯入由該境外公司於我國境內銀行所開設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OBU帳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查獲通報該局。

該局依據通報資料研判,甲君係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藉由我國境內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易。甲君對其設立之境外公司於我國銀行所開設立之OBU帳戶有實質之掌握能力;且該境外公司之網際網路IP位址係我國境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君本人申設及使用、管理。經查甲君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該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甲君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該局依查得之銷售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補徵稅額共1千4百餘萬元,並加徵怠報金50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解釋,透過我國境內設置之網際網路銷售軟體予境外個人或事業,該銷售行為係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營業稅部分雖適用零稅率,並免開立統一發票,惟其銷售額屬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呼籲,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網際網路銷售商品(貨物或勞務),其交易資料均屬得掌握之課稅資料,銷售者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未依規定辦理者,一經查獲,將依法補徵稅款,如涉及違章逃漏,並將依法處罰。

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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