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未經核准在臺設立據點之金融機構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務,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外國與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應切實遵守相關規定,不得辦理或協助辦理未經核准之業務。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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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重申未經核准在臺設立據點之金融機構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務,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外國與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應切實遵守相關規定,不得辦理或協助辦理未經核准之業務。
說明:
一、依本會99年10月13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5820號函,本國銀行倘有協助未於我國設有據點之外國金融機構介紹我國境內客戶未出境即完成海外帳戶之開設及相關金融服務者,將有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虞;另依本會99年8月24日金管銀外字09950002320號令,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子銀行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於我國境內招攬我國客戶於其海外總(母)行、聯行或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機構開立海外帳戶或吸收資金。
二、為避免銀行之營業單位或人員涉及違法情事,請各銀行應恪遵法令並落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不得辦理或協助辦理未經核准之業務。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紀珠)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銀行法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