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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更正 海外所得應於所得實現當年度申報



資料更新時間:2014/07/15

簡述:以往我在說明海外所得申報時,都是以海外所得〝匯回〞當年度為基準;若所得超過六百萬,可以規劃分年度匯回。
最近有客戶針對此問題提問;後經北區國稅局回覆:海外所得應於所得實現當年度即應辦理申報無論是否匯回!此部分所可能造成的影響,整理如后:

§、以下內容,不討論所得來源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部分。延伸閱讀:http://www.obu.com.tw/news_09_20140314.php

§、法源依據:

3.又按「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4.再按「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個人之海外所得總額,應就其全年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合併計算之。」為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3點及第4點所明釋。

5.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為主,屬人主義為輔,如海外所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該海外所得才需於給付日所屬年度併計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我知道海外所得應於所得實現當年度申報,可是是用我的海外帳戶收款,國內稅務機關也不知道,這樣有什麼影響?

舉例:某甲於100年度由OBU分配10萬美金到某甲在香港的個人帳戶、101年度收到日本給付中介佣金5萬美金匯到香港個人帳戶,某甲在102年度因為國內資金需求,從香港個人帳戶匯回15萬美元,復經稅務機關查知,某甲除102年度補稅外,尚有100、101年度短、漏報的情事與罰緩。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研議簽署的稅務資訊交換協定,會導致我的海外所得曝光嗎?

資訊交換是以個案進行。而非所有締約方稅務居民所得資料主動交換。當然,如因為國內所得申報資料異常,經財政部賦稅署洽請他方締約國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後,確實會導致在當地的所得曝光。

十八、(個案資訊交換)依據租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款之規定,稽徵機關得因查核業務需要,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洽請他方締約國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其由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者,應先由管轄稽徵機關處理後,再轉由財政部賦稅署核復。

§、真正影響層面應該還是在研議中與大陸的締約;實際情形仍以簽署後之條約內容為準。

十四、(國外稅額扣抵之申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取得他方締約國來源所得,依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納稅者,於申報國外稅額扣抵時,以扣抵依該上限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並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相關規定辦理;其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依租稅協定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申請適用雙重課稅之消除,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已課稅之所得項目、金額、適用稅率及已納稅額之納稅證明,俾憑計算可扣抵之稅額。有關之扣抵限額及計算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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