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通過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草案
行政院第3497次院會今(28)日討論通過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草案,以建立更周延反避稅制度。
財政部說明,鑑於近年來跨國企業藉於租稅天堂進行租稅規劃移轉利潤,造成稅基侵蝕,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簡稱OECD)及G20呼籲各國政府應完善其國內租稅法令,共同建構完整之反避稅網絡,建立反避稅制度已是全球化趨勢。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境外被投資公司累積盈餘僅於決議分配時,始計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因此營利事業常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將盈餘保留至CFC不分配,規避原本應在我國繳納之稅負,侵蝕我國稅基。現行所得稅法係以設立登記地作為境內或境外營利事業之判斷標準,部分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在我國境內之企業,透過在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公司,轉換為非居住者身分,規避須就我國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規定。為防杜跨國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爰擬具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草案,建立受控外國公司(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EM)制度,以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規定。
本次反避稅制度主要內容如下:
一、CFC制度部分
(一)CFC定義
CFC係指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之外國企業,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但該外國企業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排除適用。
(二)適用對象
僅CFC之營利事業股東適用;CFC之個人股東或非關係人股東不適用。
(三)如何計算歸課所得
CFC之營利事業股東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四)虧損扣抵
自實施年度起,CFC各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得於10年內自該CFC盈餘中扣除後,再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五)避免重複課稅
已依CFC制度認列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且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認列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
二、PEM制度
(一)適用對象
依外國法律設立,PEM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適用條件
PEM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1、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2、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3、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三、配套措施
反避稅制度施行,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執行情形,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表示,本法案實施後,可防杜跨國租稅規避,有助於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家稅收,亦有益於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兩岸租稅協議之權利,保障臺商權益。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能儘速完成立法,以完備我國反避稅制度。
行政院會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5-04-28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28)日通過財政部擬具的「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張善政表示,巴拿馬文件曝光後,企業不當避稅引發各界關注,設法遏阻企業不當避稅,已在國際上形成潮流與共識。為因應國際稅制發展趨勢,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立受控外國公司(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EM)等反避稅制度,有助健全稅制、維護租稅公平及保障企業權益。
張院長指出,儘管遏止企業不當避稅是國際趨勢,但我國在戒急用忍時代,有些臺商在境外設立公司,至大陸投資,因此該修正草案也應顧慮臺商,在通過後,施行日期是由行政院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以及相關配套、宣導措施辦理情形再決定,而非立法院通過後就開始施行,以降低對臺商的影響。
張院長進一步指出,請財政部、經濟部向各不同產業及企業團體持續溝通說明,化解各界疑慮,並請財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讓法案能早日在立法院順利通過。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之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投資收益;至該關係企業於實際分配已認列課稅之盈餘時,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修正條文第43之3)
二、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給付各類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修正條文43條之4)
三、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修正條文第12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