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更新時間:2016/06/14
|
|
關鍵字:反避稅、個人反避稅、所得稅法43條之3、4、OBU、境外公司、香港帳戶。 |
據立法院議案公示資料,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案)已在六月八日經立院財委會初審通過;相關公示資料請參閱附檔,僅針對條文內容與媒體報導容易造成混淆的部分加以說明:
- 媒體所謂;反避稅修法 OBU資金將大逃亡;在2013年7月既有一則類似的標題:反避稅條款 台商抱著OBU資金大逃亡;如果此說法為真;不知道從13年到16年這將近三年的時間OBU帳戶的資金跑了多少?
- 因為「巴拿馬文件」影響才導致反避稅條例通過:就條文內容來看,前、後兩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內容沒變,但是在法案修正說明稿卻稍有改變;13年是因為配合我國推動國際會計準則(IFRS)、這次是因應OECD所推動的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EPS),不論原因為何反避稅條款都有其必要通過的環境。延伸閱讀:所得稅法修正案對境外公司操作之影響。
- 認為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通過後將造成OBU必須課徵營所稅:所述兩條文針對「營利事業」也就是說必須是境外公司股東需為國內公;以四十三條之三來看:除股東需為法人外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文件中須有海外公司(一套帳)才適用。
- 條款通過後造成境外公司曝光、OBU帳戶曝光:如同主管機關文稿中所一再強調的,不論CFC、PEM條款,美、日、韓、歐盟等多數國家早已實施,但是並未聽聞因為有CFC、PEM條款以上國家之國民設立境外公司就會遭主動通報該國;就目前已公示的條文中也未見國際金融作業條例(OBU條例)將有所修正,何來曝光一說?
- 條款通過後因為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所以OBU轉DBU遭查需補繳所得稅併計罰金:不論就所得稅條文、國稅局公佈的查稅案例、我司所提供的各項資料來看OBU盈餘原本就不是海外所得。也即是說:99年海外所得課稅實施後OBU轉DBU遭查就必須補繳所得稅併計罰金。也呼應了財政部一再宣導:反避稅條款不是OBU查稅而訂。延伸閱讀:認識OBU與境外所得。
- 個人反避稅條款:另一項相關法案修正;據媒體「財政部完成檢討最低稅負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送交行政院今天審議。官員說,國內個人、配偶及二等親內親屬,合計持有台灣赴境外投資企業股份合計逾10%,對該企業具有控制權,就必須納入最低稅負制課稅範圍。….」此部分尚在行政院內討論階段,但是就媒體所報導,未來如何舉證國內個人持有境外公司股份逾10%?這應該是關鍵。
- 反避稅條款何時正式上路:依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需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執行情形…..。為維護國內租稅主權,兩岸租稅協議有必要通過,但是,目前的文本中有大陸對我方讓利的條款,未來簽署時會不會橫生變數?還是未知數。延伸閱讀:兩岸租稅協議之我見。
後記:未來反避稅條款(含個人反避稅)正式上路後對OBU操作有沒有影響?有!但是,其影響應該視正式上路的法條與相關子法正式公佈後做研判;至於是不是OBU在香港開戶、用人頭設立境外公司、重新新設境外公司就是所謂的因應……我是看不出採以上方式可以規避哪一條法條。
附圖: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