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更新時間:201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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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海外所得、大陸薪資所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
納稅義務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薪資所得,應併同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報繳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甲君為上市公司員工,因績效優異於103年前往該公司所成立之中國大陸公司任職,並由大陸公司給付薪資所得,甲君雖按月領取薪資卻未依前揭規定,併同10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君主張,其依據自然人憑證所查得各類所得資料,並無大陸地區來源薪資所得,不應認定漏報薪資所得而處罰。然而,依據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說明,提供查詢納稅義務人之各類所得資料範圍,並未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且於說明中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利用電子報稅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如未依規定申報致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故甲君仍應依法受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兩岸經濟環境變遷迅速,我國民眾前往大陸工作者眾,為求租稅公平,乃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為顧及民眾權益,該條例規定,納稅義務人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如取得大陸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納稅憑證,得自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惟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故請民眾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受罰,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民眾洽詢該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
發佈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6-06-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