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對報載該部研議反避稅條款與兩岸租稅協議脫鉤可行性之澄清說明【澄清稿】
為避免跨國企業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設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及防杜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境外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應就其境內外所得申報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建立CFC及PEM制度,經總統於本(105)年7月27日公布。
財政部說明,考量臺商常透過第三地區事業轉投資大陸地區,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臺商在大陸地區布局造成影響,並配合臺商得申請適用PEM制度而享有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兩岸租稅協議)之減免稅優惠等配套措施,爰修正所得稅法第126條,授權由行政院決定施行日期,於說明欄載明反避稅制度施行條件,須考量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且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指出,推動反避稅制度須均衡考量經濟發展與租稅公平,應有完善之配套措施,為兼顧臺商權益,仍宜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決定反避稅制度施行日期,該部將持續推動相關作業並追蹤執行進度,適時報請行政院核定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第43條之4施行日期。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張貼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