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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立法院研議中的「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



資料更新時間:2016/10/28
關鍵字:洗錢防制法、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1. 此案目前仍在立法院審議中。洗錢防制法…法務部調查局、外匯收支管理條例……央行、所得稅與稽徵條例…..財政部國稅局,以上三機關是操作OBU最密切的相關法案與主管機關。
  2. 依據FATF四十項建議要求各國之洗錢犯罪前置重大犯罪至少應包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第四十二條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罪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3. 此次修法相較以往有較大幅度的修正;
一、修正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條文第二條);

此次修法更為明確:

  • 一、意圖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重大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或因參與重大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重大犯罪所得。 *此處所謂重大犯罪,包含前述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行為。
二、將現行重大犯罪之門檻,由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修正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配合刪除列舉之罪之法定刑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另擴大本條重大犯罪之範圍,刪除犯罪所得門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之定義,並定明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重大犯罪行為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為必要。(修正條文第四條);

此次修法增列多項未遂犯亦要受罰。

四、將現行銀樓業及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修正為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並增訂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其適用交易型態及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此次修法納入「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同樣須辦理申報並受此法限制。如律師、公證人、會計師、不動產仲介業等、為客戶管理財產、帳戶,由法務部參考國際規範,評估洗錢風險並斟酌我國國情,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銀樓,原條文納入,此次修法考量避免針對特定行業故刪除,銀樓仍須配合洗錢防制法申報。

五、修正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義務,並增訂主管機關查核及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增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客戶審查之法律依據及違反義務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七、增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負有交易紀錄保存義務之法律依據及違反義務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修正對於未依規定申報大額交易之處罰規定,增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法通報大額交易業務應守秘密之免責規定,並定明違反義務之裁罰機關。(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修正對於未依規定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處罰規定,並定明違反義務之裁罰機關。(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增訂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採取防制措施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將旅客入出境通關申報義務擴大至非隨旅客入出境情形之申報義務,並將新臺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黃金及經指定有被利用為洗錢之虞之物品亦納入申報標的之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原僅針對現鈔,現將黃金與其他金融商品均納入。譬如:無記名債券。並擴大至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同受管制。

十二、配合第二條有關洗錢行為態樣修正,以第二條行為為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增訂未遂行為之處罰,以及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重大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三、增訂特殊洗錢罪,及其未遂行為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五十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四百萬元款項,拆解為十筆四十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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