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更新時間: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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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海外所得申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境內所得、所得稅法第八條、OBU。 |
「海外」所得不是地理上的概念,而是稅法上「所得來源地」的概念。
常聽人說:海外所得報一報反正稅率20%…前提是〝要先確定是稅法上的海外所得〞。
申報「海外」所得前,應先注意法條內的但書以及需要檢附的資料;
海外所得課稅法源: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其中:
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十九、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若能排除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再看所得稅法第八條講什麼?
所得稅法第八條中針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做了說明;在99年海外所得課稅前財政部賦稅署再針對〝來源所得〞訂定〝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針對第八條中所列的11項所得種類加以說明:
第 8 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其中最常引起誤解的勞務報酬在〝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四點中即律定:無論是個人或營利事業(不限定中華民國註冊登記)只要在中華民國境內或經由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協助,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大多數OBU操作均屬於此項勞務報酬。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①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②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極少數的情況有「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完成,法條中對此亦加以規定;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 點第二項規定。
第十 點第二項:
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
- ①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 ②移 轉訂價證明文件、
- ③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
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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