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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經濟部投審會預告修訂「外國人投資條例」修正草案



資料更新時間:2017/12/08
關鍵字:投審會申報、外資來台投資、OBU投資、境外公司、外商投資、外資來台分支機構。
  1. 如修法說明〝外國人投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後,迄今已近二十年均未做調整…綜觀此次修法草案內容(如附檔)除配合歷次公司法修法後條文修正、部分條文刪除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修訂、陸資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等均在此次有所調整。目前仍在徵求意見階段尚未正式定稿。
  2. 此次最大變革在由原本的「事前核准」制度,修正為「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核准」(由投資金額與投資項目而定)。因為程序的變更相關條文也將一併更動。
  3. 明訂〝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外國人投資後,變更為前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應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許可。〞外國人投資條例訂定在先、陸資來台許可辦法訂定在後,所以原本在執行上就有模糊空間,此次修法一併訂明;未來陸資透過第三地公司或原經核准之外商投資將其持股轉讓給陸資都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延伸閱讀:經濟部與阿里巴巴、淘寶之訴訟一勝一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4. 納入外國人投資證券項目(主管機關 金管會)。
  5. 將以往投資人申請轉讓出資者由以往轉讓人、受讓人共同申報改為分別申報,可避免一方之延誤導致另一方權益受損。
  6. 比照陸資辦法訂明由會計師或律師為代理人。
  7. 經核准外資持股比例超過1/3之投資事業轉投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8. 外資投資人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9. 綜觀草案內容相較以往收緊(雖然修法目的是為了〝開放〞)舊法中很多的不明確或是與陸資許可辦法中有出入的地方此次都一併補上。另外,坊間一直認為本國人透過第三地公司來台投資視為〝假外資〞並認為個人CFC條例通過後此類作法應該會被查;我認為,若如此「外國人投資條例」應一併加註排除適用才對。延伸閱讀:財政部預告「個人受控外國企業適用辦法草案」個人CFC
  10. 以下為經濟部投審會修法公告;

預告「外國人投資條例」修正草案(106.10.19)

外國人投資條例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後,迄今已近二十年均未做調整。茲因近年來各國政治、經濟及社會環境多有變化,跨國投資相較以往更為興盛,投資態樣從單純股權形式發展成各式各樣的面貌,各國基於國際條約及國家政策之不同考量,紛紛對於僑外人投資採取寬嚴不等的管理措施。我國向來鼓勵僑外投資人來臺投資,惟現行法已無法適應我國近年對僑外人投資之政策,在執行細節上亦有透明化之需求。鑑此,擬具「外國人投資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簡化外國人來臺投資審核程序,由現行一律「事前核准」制度,修正為「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核准」,於投資達一定金額以上、屬限制投資產業或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特殊情形者,方須事前核准,否則於投資後一定期間內申報即可。

二、修正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以及主管機關之審查標準,以提升外國人來臺投資審核之透明化程度。

三、為促進投資申請、申報案件之審查效率及合法性,增訂代理人制度。

四、明定外國投資人違反本條例時主管機關得按違法情節給予適當處分。

五、本條例之相關配套措施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辦理。 詳細內容請參閱附檔中修正草案內容,歡迎於60日內提出意見。

附檔:外國人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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