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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財政部發布「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資料更新時間:2017/12/15
關鍵字:CRS、稅務資訊交換、租稅協定、OBU。
  1. 為配合國際間(OECD)對稅務資訊透明作法與金融帳戶資訊交換(CRS)之要求,財政部廢止原「依所得稅協定提出及受理資訊交換請求審查原則」修訂頒佈「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以符合未來與協定伙伴國之間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時俾以遵循。延伸閱讀:台版CRS實行細則;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草案
  2. 需注意的是台商所關注稅務資訊交換回台所應該留心的是遞約國的〝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辦法〞,因為這個辦法才是影響海外稅務資訊是否交換回台的依據;考量遞約雙方的平等、對等應可推斷遞約國條例應該類同國內作業辦法。
  3. 執行稅務資訊交換應符合三原則;
    • 第四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者,應不予辦理:
      • 一、適用之人:以具我國、締約他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具前述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者,從其規定。
        *我國目前生效三十二個所得稅協定,與史瓦濟蘭、瑞典、英國、紐西蘭、馬其頓、比利時、丹麥、以色列、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克、瑞士、德國、吉里巴斯、盧森堡、奧地利、義大利、日本、加拿大及波蘭二十一個國家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不以居住者為限;
      • 二、適用租稅:以我國或締約他方課徵之所得稅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者,從其規定。
        *我國與比利時、丹麥、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克、德國、義大利及日本九個國家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
      • 三、適用期間:以租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及終止條文規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間內之我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
  4. 執行稅務資訊交換應先檢視是否符合以下兩點;
    • 第五條 我國或締約他方進行符合前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不得解釋為任一締約方具有下列義務:
      • 一、執行與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 二、提供依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 三、提供可能洩漏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資訊。
      • 四、提供有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之資訊。
      • 五、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我國或締約他方不具有之其他義務。
    • 第六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 三、個案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 四、個案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 五、提出個案請求前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
  5. 以下為財政部國際財政司新聞稿;

訂定發布「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為使我國依租稅協定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順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6項授權規定,於106年12月7日訂定發布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財政部指出,我國以往僅進行個案資訊交換,訂有「依所得稅協定提出及受理資訊交換請求審查原則」,實務執行時均秉持審慎嚴謹態度,依循租稅協定、我國相關法規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相關文件規定辦理。配合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對於個案請求、自發提供及自動交換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之要求,106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完備國內法律依據

財政部說明,本辦法主要規範我國與協定夥伴國(締約他方)進行前述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時,我國租稅協定主管機關(Competent Authority,財政部國際財政司)及稅捐稽徵機關之執行程序及審查規定,使我國稅務資訊交換作業具一致性及可預測性,俾利徵納雙方遵循;其所規範資訊交換範圍與國際接軌,可因應未來國際間同儕檢視我國執行成效,提升我國稅務資訊透明之正面形象,維護國家整體競爭力。

本辦法共28條,係依據我國法規與參考OECD租稅協定稅約範本第26條資訊交換及其相關註釋、稅務資訊交換協定及議定書範本、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範本、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準則及基於租稅目的進行資訊交換手冊等文件研擬,重點說明如下:

一、適用範圍、法令、執行方式及用詞定義(第2條及第3條)。

二、審查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案件之要件(第4條至第6條)。

三、對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取得資訊使用之限制及保密規定(第7條)。

四、提出或受理「個案請求」(第8條至第14條)、「自發提供」(第15條至第18條)及「自動交換」(第19條至第22條)案件之程序及注意事項。

五、「資訊回饋」之處理程序(第23條至第25條)。

六、主管機關間爭議案件之解決(第26條)。

七、未依法配合執行案件之處理(第27條)。

有關我國與協定夥伴國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其中諸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宜,財政部參酌OECD文件及各國作法,於106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範我國金融機構應配合提供及審查之金融帳戶資訊;刻洽詢協定夥伴國簽訂主管機關協定(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CAA)意願,規劃於109年進行首次交換。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依所得稅協定提出及受理資訊交換請求審查原則」同日廢止,該部未來將秉持以往嚴謹精神,遵循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納稅者權益保護相關規定,實踐租稅公平,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呼籲我國人民及企業宜關注國際反避稅趨勢衍生之稅務資訊透明相關訊息,及早進行調整與準備。

發布單位: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張貼日期:2017-12-07

附加檔案: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總說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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