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更新時間:201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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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洗錢防制法、防洗錢申報、OBU。 |
- 財政部預告訂定「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草案。除原本金融機構、會計師、律師納入後此次訂定法規將記帳士一併納入。
- 明確列出以下事項應通報: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客戶交易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 一、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 二、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 三、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 四、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 五、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客戶未說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 六、明知無該客戶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身分遭冒用。
- 七、客戶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見面或直接聯繫。
- 明確規定應確認客戶身份:
-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 二、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及其他組織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 (二)依規定應訂定章程者,其章程。
- (三)依規定設有董事、監察人或理事、監事者,其名冊。
- (四)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名冊。
- (五)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 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無法於合理期間內確認客戶身分者,應考量拒絕承接或終止業務關係。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 相關資料取自106年12月19日行政院公報。
附加檔案:預告「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草案.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