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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透過個人帳戶規避營利事業稅捐可能構成洗錢罪



資料更新時間:2018/03/02
關鍵字:#洗錢防制 #查金流 #買XX保險可避稅 #逃漏稅
  1. 這篇新聞稿是少數由稅捐稽徵單位(南區國稅局)來宣導洗錢防制(法務部調查局業管)的文章。涉及〝洗錢〞即可由調查局查金流蒐證,這比由稅務機關出面函查容易的多。
  2. 另外藉此一提的是;還是常有人詢問某某保險業務員說將OBU資金匯入保險DBU帳戶總公司會幫忙〝做掉〞不會被查稅、買某家銀行的保險就可以規避CRS,因為他們不會提交給稅務單位…關於這些說詞如果是業務員〝個人〞可以處理範圍我覺得不無可能(為了業績什麼都行),如果要經過〝他人〞或公司協助,我認為機率是零!

    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小心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分不清不但恐遭補稅處罰並可能構成洗錢罪

財政部南國稅局表示,洗錢防制法新制於去年(106年)6月底施行後,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或周遭親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操控帳戶間資金調度,進而規避租稅,除了漏報銷貨收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情事外,所衍生的洗錢行為還可能構成洗錢罪。

此次洗錢防制法新制的修法幅度甚大,除了修正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重新定義洗錢外,同時也將逃漏稅行為納入「特定犯罪」種類。我國逃漏稅捐罪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3條,其構成要件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及「教唆或幫助他人犯逃漏稅捐」,而洗錢防制法規定犯有前述特定犯罪逃漏稅捐之所得為特定犯罪所得,如意圖掩飾或隱匿逃漏稅捐所得來源,即可能構成洗錢罪。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也就是說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所以提醒營利事業勿存僥倖心態,即使未被判決稅捐稽徵法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仍可能涉及洗錢罪。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甲公司,發現該公司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涉及短漏報銷售額,又公司為隱匿銷貨收入,而以負責人個人帳戶提供公司存入貨款,因涉及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國稅局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切勿取巧將銷貨款項存入外圍或人頭帳戶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及處罰外,可能還會多一條洗錢罪,實得不償失。南區國稅局鼓勵營利事業自行檢視,如有逃漏稅之行為,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管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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