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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他國多繳之稅款不得在國內申請扣抵



資料更新時間:2019/04/10
#租稅協定 #就源扣繳
  1.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3月27日新聞稿宣導營利事業若有取自於與我國簽署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國家(如下表32個)應該主張適用優惠稅率。以下例子中台灣與印尼簽訂有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甲公司應該主張適用優惠稅率而未主張,因此在印尼多被扣稅(溢繳)的錢〝當然〞不能在國內申請抵減。
  2. 申請境外繳納之所得稅抵減不會減少國內依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
  3.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七條 營業利潤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除經由其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締約一方之國家課稅。如該企業經由其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該締約他方之國家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其利潤以歸屬於;
    • (一)該固定營業場所者。
    • (二)於締約他方之國家銷售之貨物或商品與經由該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商品相同或類似,且該固定營業場所對是項銷售有所貢獻者。

溢繳租稅協定國所得稅款,不得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目前我國已與32個國家簽署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營利事業如取得與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國家來源之所得,可向該等締約國申請依租稅協定免予課稅,或依租稅協定適用較低稅率,但如未提出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減免優惠致溢繳稅款,不得在我國申報扣抵。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因此,營利事業取得與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國家來源的所得,亦應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適用國外已納稅額扣抵,但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

該局舉例,印尼與我國已簽署所得稅協定,甲公司在印尼無固定營業場所,於104年度取得印尼公司給付其佣金收入1,500萬元及扣繳稅款3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臺印租稅協定,該佣金收入係甲公司於印尼提供服務、工作及活動相關之報酬,核屬臺印租稅協定第7條規範之營業利潤,甲公司應向印尼主張適用該協定第7條規定免稅並申請退還其溢繳稅額300萬元,尚不得主張扣抵該年度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取自與我國簽署所得稅租稅協定國家的所得,可以向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憑向他方締約國申請依租稅協定免稅或適用較低的稅率,以維權益,若因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致在所得來源國有溢繳稅款情形,該溢繳稅款不得在我國申報扣抵。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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