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
面對全球經濟與租稅環境變遷,臺商有調整投資架構及全球營運布局而匯回資金之需求,財政部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經濟部及法務部在符合洗錢防
制、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公平三原則下,共同研擬「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草案,今(3)日經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
三讀通過。本條例之實施,有助引導資金投資實體產業、創投事業及金融市場,增加就業機會,壯大國內經濟。
財政部表示,本條例草案內容及預期效益,說明如下:
一、適用對象及範圍
(一)個人匯回境外(含大陸地區)資金。
(二)營利事業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之投資收益。
二、適用原則
(一)選擇依本條例草案規定課稅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二)本條例草案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申請程序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稽徵機關將就適用要件進行初審,並洽受理銀行依洗錢及資恐防制相關規範進行審核,前開審核均通過後,申請人
始得至受理銀行辦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下稱外匯存款專戶)」及將資金匯回存入該專戶。
四、資金運用限制
(一)匯回之資金除經經濟部核准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外,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
(二)匯回資金應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
1.實質投資:經經濟部核准,直接投資產業或透過創投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產業。實質投資產業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依投資計畫興建或購置建築物
之使用與持有期限等,授權由經濟部擬訂子法規,報請行政院核定。
2.自由運用:得於5%限額內自由運用,但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
3.金融投資:得於25%限額內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金融投資範圍授權由金管會擬訂子法規。
4.除自由運用及經濟部核准從事實質投資之資金外,從事金融投資及其餘未從事投資之資金,應於專戶內存放達5年,自第6年開始得分年提取3分之1。
五、適用稅率
(一)一般稅率: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匯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扣取稅款,第1年匯回稅率8%;第2年匯回稅率10%。
(二)優惠稅率:於規定期限完成實質投資,並取具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50%稅款(即實質稅率4%或5%)。
(三)下列未依規定管理運用情形,應按稅率20%補繳差額稅款:
1.違反規定自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提取資金。
2.違反規定將資金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3.違反規定用於購置不動產。
六、資金運用控管機制
資金匯回後應存入外匯存款專戶,再按其用途依規定提取辦理各項投資,又於其實質投資期間,個人或營利事業每年應將投資辦理情形報經濟部備查;至存放於外匯存款專
戶及金融投資部分,於其控管期間,受理銀行應每年將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情形報財政部及金管會備查。
七、施行期間:本條例施行後2年內匯回之資金始得適用本條例規定。
八、預期效益
本條例實施後,將有助鼓勵我國個人及營利事業誠實申報境外所得,並促進境外資金回流挹注產業及金融市場,對我國經濟成長及增加就業應有相當助益;且透過嚴謹管理
運用規範,降低對匯率及不動產市場之影響。
另對於各界重視之洗錢與資恐防制議題,財政部已具體納入本條例草案規範,明定所有匯回之資金,無論在申請適用階段、資金匯入階段或後續投資階段,都將受到審查與
監管,並依循現行洗錢與資恐防制作業,如發現可疑交易案件,將通報檢調單位進行後續犯罪調查與偵辦,以符合國際洗錢規範。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該部前於105年7月訂定所得稅法
第43條之3(營利事業CFC制度),並於106年5月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個人CFC制度),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院於今日並通過附帶決
議,要求該部於本條例施行期滿後1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期藉由本次鼓勵臺商匯回資金投資臺灣之契機,配套規劃CFC制度未來之施行日期,兼顧我國經濟發展
及使反避稅制度順利上路,符合國際潮流。
財政部指出,本條例草案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定之,該部將與金管會及經濟部儘速訂定相關子法規,並責成各地區國稅局積極規劃後續稽徵作業及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
瞭解,使法案順利實施。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張貼日期:2019-07-03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內容以總統公布之為準)
制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一條 為引導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於符合國際規範下,促進我國整體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自然人。
二、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境外資金: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之資金。
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
五、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受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之銀行。
六、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前款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專供存入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之用。
七、信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或與受託信託財產存款專戶開立於同一受理銀行之證券商簽訂信託契約,將匯回資金信託予受理銀行或
證劵商而開立之帳戶。
八、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由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所約
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金所開立之投資專戶。前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為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
前項第四款營利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
本稅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之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
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五條 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下列期間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
銀行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逾二年後始匯回之資金不適用之:
一、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八。
二、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前項規定期間獲配且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存款專戶
時,由受理銀行依前項各款規定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依下列各款規定管理運用:
一、得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提取從事投資。
二、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
三、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限額內,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自該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未依前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於期限屆滿後,依前開規定分三年提取。
前項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及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不得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受理銀行應自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於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管理及運用
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報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理銀行於其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時,就
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
稅。各該資金已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
資。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前項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
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
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
取資金後,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依投資計畫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使用及持有期限、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並自外匯存款專戶提
取資金從事投資。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期間應達四年,且其投資之事業或基金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應達一定比例。但因不可歸責於
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事由,該事業或基金未能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達一定比例者,該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投資期間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
業或私募股權基金。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
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重要政策領域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該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第三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
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
資金後,如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十條 受理銀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扣取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繳
清,或已依前條規定申報而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應扣繳之稅款有未扣繳或短扣繳情事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外,應按
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受理銀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
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十一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十二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資金,因管理、處分或運用所發生之收益及所涉資金、財產之移轉,依相關稅
法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通過附帶決議:
有鑑於本院三讀通過之反避稅條款中,有關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與個人CFC制度部分,至今仍未施行。爰針對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四
十三條之三條文,與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公布增訂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要求財政部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後一年內報請行
政院核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