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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營利事業申報境外所得扣抵時應注意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所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資料更新時間:2019/07/16
#OBU #境外所得扣抵 #應納稅額扣抵
  1.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7月15日發佈新聞稿宣導營利事業申報境外所得扣抵時應注意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所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2. 法源依據:所得稅法第三條
  3.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小結: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屬全球所得課稅(境內+境外)因此若營利事業透過OBU將三角貿易部分藏匿於OBU遭查獲,此部分仍歸屬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4. 所得稅法第三條所提到的〝總機構〞與目前尚未公佈實施日期之所得稅法43條之4 〝實際管理處所〞概念上是不一樣的。

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於所得來源國繳納之所得稅,應自該境外所得歸屬年度之應納稅額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稅。但為避免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如有繳納所得來源國或地區之所得稅,得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所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計算境外所得扣抵稅額時,該境外所得係以境外收入總額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為所得額,非僅指收入總額。又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倘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及時提出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溢繳稅款之日起5年內檢附具體證明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該局舉例,甲公司107年10月承接一筆訂價100萬元之國外技術服務合約,同年12月完成該技術服務,於108年5月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權責發生基礎列報該筆國外技術服務收入100萬元及相關成本費用30萬元,境外所得7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加計境內所得200萬元,合計全部營利事業所得額為270萬元,應納稅額54萬元(270萬元×適用稅率20%)。嗣於108年7月收取該筆境外技術服務報酬,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25萬元並取得納稅憑證,則甲公司可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溢繳稅款。又該筆境外所得繳納之所得稅25萬元已超過其因加計境外所得所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14萬元(54萬元-境內所得200萬元×適用稅率20%),故僅得退還14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所得於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繳納之所得稅,僅能扣抵該筆納稅憑證相關之境外所得歸屬年度之應納稅額,且其扣抵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境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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