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投資產業之項目包括農業、工業及服 務業等各行業。 個人及營利事業(以下簡稱投資 方)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從
事投資者, 應以下列方式進行國內投資:
一、營利事業自行執行投資計畫。
二、投資方以現金出資新設營利事業且 持有該股份或出資額達四年,並由 該新事業執行投資計畫。
三、投資方以現金對價取得他營利事業 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且持有該 股份或出資額達四年,並由該他事 業執行投資計畫。(*參與增資發行新股不得
轉讓老股)
前項第三款他營利事業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私 募規定發行新股為之。
第四條 適用投資計畫之支出範圍,以下 列為限: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 築物之支出。(*限自用)
二、購置供自行使用之軟、硬體設備或 技術支出。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三款之支出不得超過同項 前二款支出合計數之百分之二十。被投資事業取得第一項第一款建 築物應於投資
方之資金自存入外匯存 款專戶之日起算八年內持有且供自行使用,期間不得作為住宅、出租或移轉 所有權。
第五條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從事投資者,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投資計畫核准函:
一、投資計畫,應載明預定投資方式、投資期程、投資項目、投資金額及 預計自專戶提領投資之金額。
二、被投資事業最新登記影本。屬許可 行業者,併附許可文件;依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方式投資者,應附籌 備設立營利事業之說明資料。
三、被投資事業同意執行投資計畫之證 明文件影本。
四、稽徵機關核准投資方適用本條例之 文件影本。 投資方取得本部核發之投資計畫 核准函後,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 金,依前條規定執行投資計畫,其
資金之結售,應依該核准函所載新臺幣金額 及投資期程洽受理銀行辦理;經核准保 留原幣,以外匯支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支出項目者,應依該核准函所載金額之 等值
外幣,洽受理銀行撥付。撥付方式 以匯票、本票、劃撥、電匯及轉帳為限, 並載明受款人。(*專戶投資款動支應以核准函為依據)